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
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案情摘要:
被保險人家屬主張:伊子張忠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投保
人壽保險,連同傷害附約及傷害死殘保險,總保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
萬元,以伊為受益人。嗣張忠信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
因騎乘機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上行駛,遭同向在後由蘇文進駕駛之汽車追撞
,致頭部外傷死亡。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遭拒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保險公司則以:張忠信騎機車上高速公路,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且屬犯罪行
為,其因而遭他車撞及死亡,乃屬客觀預料中事,伊就此種故意致保險事
故發生之情形,無須給付保險金。且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足以增加危險,
張忠信未先行通知伊,伊得依法解除契約。又保險給付之性質屬損害賠償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
之危險為限。是以危險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固可不
負賠償責任,惟若危險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保險人即應
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保險人張忠信雖係故意騎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但係
因訴外人蘇文進以時速一百三十公里超速駕駛汽車追撞其所騎機車後逃逸
,因未獲從速救治而告死亡,則張忠信被追撞致死係出於意外,其保險事
故之發生應屬偶發性,而非因其故意行為所致,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次查保險人對於由被保險人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觀保險法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保險人得以被保險人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顯失保險本旨。
末查騎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定
,屬於違規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
認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主張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理由所為論斷容有未盡,但不影響裁判之結果
,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結論:
騎機車上高速公路雖係故意,但被追撞致死係出於意外事件,保險事故之
發生應屬偶發性,而非因其故意行為所致,保險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