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案情摘要:
保戶家屬主張:其子劉信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
,向慶豐保險公司投保二十年期「永福終身壽險」,並於當天支付第
一次保險費九千三百十六元,本件保險契約已經成立。劉信賢於投保
翌日即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即因車禍不幸死亡,家屬於
同年七月一日向慶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詎保險公司知悉劉信賢死亡
後,竟以劉信賢未依限完成體檢,保險公司未同意承保為由,拒不支
付保險金。為此依據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
金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
利息。
保險公司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受理本件要保申請後,經審
查即依公司投保規則之規定,於當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度通知被
保險人劉信賢補作體檢,詎劉信賢並未依限完成體檢,公司已於同年
六月三日向劉信賢通知公司歉難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
自始未成立生效,公司與劉信賢間並無保險契約之存在,即無給付系
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出通知之前,劉
信賢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已經死亡,該通知雖係對劉信賢代理人所
發出,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代理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應認劉信賢與保險經紀人之代理關係已歸於
消滅,被上訴人所發出之上開補作體檢通知,依法不能發生通知之效
力,劉信賢並無接受通知卻拒絕體檢或未依限完成體檢情事,而系爭
保險契約係屬「免體檢之要保申請個案」,體檢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
成立要件,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不能以劉信賢未體檢為由而不同意
承保。關於體檢後被上訴人是否會拒絕承保問題,被上訴人自承:
「發現如要保書上所載如癌症、紅斑性狼瘡等重大疾病,會請教內部
的醫師是否承保,如屬輕微的疾病,會作批註」、「被上訴人沒有劉
信賢體檢的資料,沒有他任何疾病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一○二頁)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劉信賢有重大疾病或其他被上訴人可以不
同意承保之正當理由,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其無正
當理由於同年六月三日向已死亡之劉信賢通知被上訴人不同意承保,
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負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責任。
結論:
免體檢之要保申請個案,體檢並不是保險契約成立要件,保險公司不
能以被保險人沒有體檢而拒絕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