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
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之遺產。
案情摘要:
被保險人家屬主張:訴外人「台灣省婦女會」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五日,
以伊母季谷素芳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六年期壽險、團體一
年期壽險及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指定季
谷素芳之夫季功謨為受益人。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季谷素芳遭季
功謨刺殺身亡。該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金額竟藉詞保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拒絕給付保險金,僅返還部分保險責任準
備金等情。求為命保險金額給付九十萬元之判決。
保險金額則以:被保險人家屬非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請求給付保險金
於法無據;且保險受益人季功謨故意殺死被保險人季谷素芳,核與保險
單條款所定之除外條款相符,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
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可稽。經
查,財政部八十六年財保字第八六二三九一八九六號函固釋述:「於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僅指定一人,該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喪失保
險金額請求權,依保險法立法意旨宜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視同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然按民事,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復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
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台灣省婦女會以被上訴人之母季谷素芳
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並指定季谷素芳之夫季功謨為受益人,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其並非未指定受益人,亦非有多數受益人之保險契
約甚明。則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既明文規定,其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
險人之遺產,亦無其中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其他受益人並未
喪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情況存在。詎原審竟未依據法律表示上開財政
部函是否合法適當,遽依立法意旨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將之視同未指定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
結論:
媽媽是被保險人爸爸是唯一受益人,爸爸殺死媽媽,保險金額不能作為
被保險人的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