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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公司如要解除契約,不能只向受益人行使意思表示,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才有效
2014/10/24 20:12:44瀏覽292|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先夫蔡明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與上訴人

訂立保險契約,契約種類分別為三十年期之新美滿終身壽險契約及三十年

期之新定期壽險附約,保險金額合計為一百萬元,並於要保書指定伊為身

故受益人,嗣蔡明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因上腸胃道大量出血合併心

肺衰竭病逝,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月十日先後以傳真書面向上訴人

申請理賠,上訴人迄未理賠,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北管三十二支郵

局第二十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曾向開設○○○○○○○○○○○號之「安泰內外

骨專科醫院」調閱蔡明杉病歷,知悉其帶病投保之事,依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前段約定,上訴人之契

約解除權已罹一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且上訴人亦不得向伊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故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爰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

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

十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暨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修正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即蔡明衫帶病投保,隱瞞既往病症之詐欺手段,使

其對危險估計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其自得撤銷因被詐欺而為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既

已按照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所附戶籍謄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其上

所載戶籍地,○○○鎮區○○○○○號,對被上訴人函告解除契約

,經郵務人員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轉送至被上訴人之真正住所,○○○

○○○○○○號,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是該存證信函已處於被上訴

人可了解之地位,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又人壽保險契約之

利益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因故死亡時即歸屬於受益人,成為受益人之現實

權利,要保人之繼承人對保險金無任何權利,亦與保險人無任何權義關係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等規定,保險人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僅須對受益人為之,無須通知繼承

人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惟按「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者,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謂利

他契約性質,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雖得基於保險契約之該第三人約

款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但不因此而成為保險契約當事人,則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解除權既屬於當事人之權利,

自不得對非當事人之受益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

一八0號判例參照)。

又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固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

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

之保險費。然均未否定保險契約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契約由

其繼承人繼承之事實。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則按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二項規定,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

繼承人為之始生效力,今其僅對被上訴人一人為之,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未生效。

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曾向開設○○○○○○○○

○○號之「安泰內外骨專科醫院」調閱蔡明杉病歷,知悉其帶病投保之事

,復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迄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始再對被上訴人為解

約之通知,距其知悉上開解約事由已罹一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其解除權

已消滅,該解除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則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間對被上訴人之戶籍地所為解約通知,已置於被上訴人可了解之狀態,其

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委無足採。經查,撤銷權之行使,足以

使契約歸於無效,是屬於契約當事人之權利,揆諸前揭第二點理由,上訴

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又查,要保

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而與訂保險契約

者,要保人之行為本屬詐欺性質,而保險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於保險法有

規範之情形下,就同一事由自無適用民法之餘地,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既

已針對要保人之詐欺訂約行為規定其法律效果,自應排除適用民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

定,形同具文。此外,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短期除斥期間,其立

法目的在促使保險人行使權利,以利保險契約之權義關係早日確定。如認

保險人於其解除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後,仍得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之

長期除斥期間,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豈非悖離立法原意,是上

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結論:

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公司如要解除契約,不能只向受益人行使意思表示

,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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