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之子劉信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由被告委託之公信保險經紀人
公司(下稱公信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定期終身保險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附加平安保險五百萬元,以原告為受益人,並於當天
以支票支付第一次保險費共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嗣劉信賢於翌日(八
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駕車由台南縣楠西鄉往曾文水庫途
中,在曾文溪一號橋附近,不慎撞上路旁椰子樹,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
死亡,上開事實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惟原告於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經催告後,被告迄今竟拒不支付
保險金。
保險契約之成立,應由要保人親自簽名後方始成立,本件要保人劉信賢之
簽名,與國泰保險公司與劉信賢所另簽訂之保險契約上之簽名,筆跡書寫
方式不同,上開事實,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則於原告自認國
泰保險公司上劉信賢簽名為真正之情形下,系爭保險契約上劉信賢之簽名
即非真正,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從成立。且因劉信賢之代理人公信公司係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將要保書及保險費交予被告,是系爭保險契約縱可
擬制生效,亦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生效,更何況系爭保險契約於被告
收受保險費前保險事故發生,已因危險消滅而無法生效,因系爭保險契約
自始未成立生效,被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劉信賢簽名之樣式,與劉信賢親與國泰保險公司另簽
訂保險契約上簽名之樣式,因書寫方式不同以致無法認定等情,固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七0七八號
函一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函文並未具體鑑定劉信賢之筆跡是否一致?是否
俱由劉信賢所書寫?是尚難僅憑上開函文即認劉信賢並未親簽於系爭保險
契約要保書上。
保險費之交付屬於債之清償之一種,其性質又非屬於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
,自得由第三人交付清償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參照),而保險經紀
人公司之業務員理論上雖屬要保人之代理人,然除保險人有為反對之表示
外,非不得代保險人收受保險費。
準此,不論公信公司究係何時將本件劉信賢所繳交之保險費轉交予被告,
系爭保險契約已然於證人余素分將保險費交予公信公司之江玲玲時成立生
效(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並不因證人即公信保險公司助理林美玲到庭
證稱:「::受理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筆錄第三頁)而有所影響,更何況證人林美玲亦證稱:「五月七日這個日
期是業務告訴我七日收錢的日期、簽要保書的日期,所以依照他所說的日
期來蓋受理章。」(詳同日筆錄),既與證人余素分前述證言相符,益足
證證人余素分所言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將保險費交予江玲玲等情並非子虛。
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成立生效等情
可採,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及系爭保險契約縱已成立亦因劉信
賢於擬制生效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死亡而無效各情,並無理由。
結論:
保費交給經紀人公司,保險公司未收到,被保險人次日意外死亡,保險公司
仍要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