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
案情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賴麒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入伍服役,不幸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在東引島服衛哨勤務時,因使用槍枝不當受傷不治
身亡,業經軍方認定為因公死亡,屬意外事故致死。然嗣後原告依據國防部
代理賴麒彰與被告簽訂「國軍官兵意外平安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死亡理
賠保險金三百萬元時,竟遭被告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賴麒彰為意外死亡而拒
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依據軍中相關調查報告結果顯示,賴麒彰曾向同袍抱怨自己不太
能適應部隊島上枯燥乏味之生活,並自承在其於連隊上已經黑掉,足見其對
於軍旅生涯有適應不良之情形,再參以案發當時同為衛哨兵之陳原嘉曾聽聞
二次拉步槍拉柄之聲響,以及子彈自顏面眉心處射入而由顱頂穿出等客觀情
事,更見賴麒彰之死亡非出於使用槍枝不當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應係出
於自殺行為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及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前段之規定
,被保險人賴麒彰之自殺行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因此,本案死
亡之原因既非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導致,且賴麒彰有確有自殺之行為,被告
無法為應予理賠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主
張基於已死亡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地位,請求他造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之一
造,自應就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承保危險事故已發生等有利於己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他造則應於對造善盡前述舉證責任之後,就其所辯死亡
之原因出於被保險人自殺行為所致,不屬於保險範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加以證明,以適當分配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
本院按國防部為所屬國軍現役官兵及軍校學生投保意外平安保險,其目的無
非考量上開團體肩負保國衛民之重任,須時時刻刻透過嚴格、紮實的訓練或
教育,以持續提升其戰略智能及不斷精進其戰技方法,而軍事訓練或教育之
過程不僅艱辛且難免有其高度之危險性,為使現役官兵及軍校學生能無後顧
之憂,堅守其崗位並戮力完成各項戰備任務,實有必要將全部意外事故可能
造成之傷亡損失,藉由良善之保險制度分散於全體,避免任何個體單獨承擔
意外之結果,因此對意外事故的解釋從寬。即便係被保險人之自身之過失行
為所致,仍應歸類為「意外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契約所用之文字,認為被告與國防部
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意,非單純之商業獲利行為,對突發事故之疑義,自
應為最有利於本件受益人即原告之解釋。再者,「非他殺」之字面上、論理
上之文義,尚難率予作成「非他殺」即「自殺」之極端二分法,其中至少含
有自殺以外因自身之因素而致死之情形,比如由自己過失之行為肇生意外死
亡之結果即為著例。
向國防部函查賴麒彰死亡案之調查案件談話筆錄及報告書,賴麒彰於案發前
生活、工作各方面之表現仍屬平常,外人尚無從發現其有無任何自殺之徵兆
。由以上賴麒彰親筆書寫之「生活劄記」,清楚地透露出其從初返部隊時心
態上的略微緊張、焦躁,到經過調適逐漸適應部隊生活而樂觀地期待返台休
假的來臨,賴麒彰並無任何妄自拋下親友、剝奪自己寶貴生命之充分理由,
實難認其死亡之原因為自殺。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
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不賠,保險公司必須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