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
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
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
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案情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配偶廖淑
珠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定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並依約按年繳納保險費,
詎料被保險人廖淑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伊依契
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上訴
人竟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其配偶廖淑珠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向伊公司投保長樂險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惟依祐民綜合醫院病歷
及出院記錄廖女於同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六日即因直腸癌住院,並於三月
六日手術切除,被上訴人為欺騙伊公司而取得高額保險金,竟於廖女甫出
院仍在接受治療之際,即刻意隱瞞此項足以致命,且足使伊公司拒絕承保
之重要病歷,於投保時,對於伊公司之書面詢問,故意為虛偽不實之告知
,進而使上訴人公司產生嚴重錯誤,因而誤為承保。被上訴人之行為,顯
屬詐欺,伊公司於得知上述詐欺之事實後,即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該承保之意思表示,依法並無不合。本件保險
契約意思表示既經合法撤銷,契約即屬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死亡
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
發生後亦同。民國八十一年並修正增訂「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
所明定。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二者規範之對象,行使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及得行
使之除斥期間固有不同。我國係採行民商合一之制度,關於商事特殊事項
,以單行法頒行之,即所謂之商事法。故就我國商事法與民法相互間之關
係而言,民法為普通法,商事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保險法。
是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特別規定行使解除權之短期除斥期間,藉以
早日確定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義狀態。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得行使解除權
之除斥期間為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即歸於消滅,遠比民法第九十三條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發見後
一年內或自意思表示經過十年內為之為短。益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係
為求兼顧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之權益,避免保險人於承保時不為相當之調
查,未發生保險事故則坐享收取保險費之利益,俟保險事故發生,動輒指
摘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而援引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任意解除契約,故特
設二年短期除斥期間,實為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特別規定至明。否則倘
任保險人對於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解除權除斥期間之保險契約,
仍得於訂約後十年內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不僅有
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將使該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
文。此保險事業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財保第八六一七
七二五四三號函、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保司(六)第八六二
三九二六八一號函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法86律司字
第五八號函亦均認保險人對於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二年解除權
除斥期間之保險契約,應優先受該法條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一頁)。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惟上訴人既未盡調查之能事
而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於事故發
生後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此與採民商分離
主義立法之日本商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可同日而語,要不得援引該
法之規定而免責。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本件保險契約
之承保意思即非適法,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結論: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匿病不報,於二年後因病死亡,保險公司不得以民法詐
欺規定撤銷契約,仍應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