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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雖然違反告知義務,但保險公司有體檢且加費承保,不能在發生保險事故後,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2014/09/28 15:51:51瀏覽563|回應0|推薦0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

問,應據實說明。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

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案情摘要:

被保險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保險公司投保該公司之

新順心終身壽險,於投保之初,曾經保險公司安排至醫院進行體檢

,完成投保手續後,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家中行走時不

慎摔跤,即感身體不適,翌日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看診,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一日復至桃園縣八德市蘇家聖眼科診所診治,經手術白內

障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且無法進一步醫治,依保險契約所

約定,視力在零點零二以下者,即認定係失明,屬於全殘,據此,

保險公司當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等語。

保險公司則以:對被保險人曾投保公司系爭保險,公司不爭執。按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曾因眼睛「斑點損傷」數度就醫乙節

,則有意隱匿,是被保險人投保時對公司之書面詢問既未據實說明

,業已變更或減少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

查知此事,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今契約既已解除,公司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本件上訴人既已指定國泰醫院及新國民醫院為被上訴人作身體檢查

,且被上訴人既已將其有白內障病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既已提高

保費同意承保,應認上訴人已就承保之風險為合理之評估,故上訴

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告知其八十三年間曾至台大醫院眼科門診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投保時已聲明上訴人可查閱被上訴人之相關投

保紀錄,並同意由上訴人轉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資料,作為上訴

人核保之參考(台北地院卷第十六頁),已可降低道德危險之發生

。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投保迄發生保險事故僅二個多月,且被

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之同時,曾先後密集向十四家保險公司投保

鉅額保險(原審卷第三九頁),而質疑被上訴人之投保動機,惟查

被上訴人眼睛罹患白內障,多年來視物不明,恐日後因手術或其他

意外因素影響生命、身體、健康而為投保,亦屬合乎常情,尚難僅

憑被上訴人之投保多家保險公司而推論被上訴人有惡意投保情事。

又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收入與所投保之保費負擔是否相當?被上

訴人在台大醫院及桃園醫院之就診病歷為何會離奇遺失?云云,惟

查是否投保?保額若干?及應向幾家公司投保?等等,牽涉個人之

理財方法及對保險之觀念,初與被保險人之收入高低並無必然之關

連,且病歷之遺失責在醫院,上訴人既未舉証証明病歷之遺失係被

上訴人之銷毀或隱匿所致,則上訴人之質疑均屬無據。本件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其向上訴人投保前,已向多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惟揆

諸前揭說明,人身保險既無複保險之適用,是上訴人公司尚不能以

被上訴人投保多家人身保險,違反複保險禁止之規定,而主張本件

保險契約無效。

結論:

被保險人雖然違反告知義務,但保險公司有體檢且加費承保,保險

公司不能在發生保險事故後,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人

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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