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
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現已改為第4條第1項)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現已改為第4條第3項)
案情摘要:
保戶家屬主張:柯清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參加保險公司保險種類
廿年,滿期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基本保險金額卅萬元,特約保險金
額卅萬元。柯清松已填妥申請書,同時給付保險費一萬四千三百十元。
上開保險費及申請書由保險公司正式受理,言明翌日即發保險單。契約
已經成立。而柯清松不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因車
禍死亡。家屬向保險公司要求給付保險金竟遭拒絕,為此求為命保險如
數給付保險金之判決。
保險公司則以:雖公司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但在公司核保
,同意承保前,保險契約尚未成。保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將遠期
支票(面額八千二百九十元)一張交付外務員,經外務員代墊六千零廿
元合計一萬四千三百十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轉交公司通霄營業處,以
便匯款總公司審查核保。但柯清松竟於公司核保,同意承保前死亡,保
險契約未成立,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
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
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
,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
二項、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
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
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
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
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
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
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已審編為判例)
結論:
保險公司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如果依通常情形,應該「同意承
保」,不能因見被保險人已經死亡,而不「同意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