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保險公司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依通常情形,保險公司應同意承保,不能因被保險人已經死亡,而不同意承保
2014/09/26 22:04:38瀏覽246|回應0|推薦0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

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現已改為第4條第1)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現已改為第4條第3)

案情摘要:

保戶家屬主張:柯清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參加保險公司保險種類

廿年,滿期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基本保險金額卅萬元,特約保險金

額卅萬元。柯清松已填妥申請書,同時給付保險費一萬四千三百十元。

上開保險費及申請書由保險公司正式受理,言明翌日即發保險單。契約

已經成立。而柯清松不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因車

禍死亡。家屬向保險公司要求給付保險金竟遭拒絕,為此求為命保險如

數給付保險金之判決。

保險公司則以:雖公司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但在公司核保

,同意承保前,保險契約尚未成。保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將遠期

支票(面額八千二百九十元)一張交付外務員,經外務員代墊六千零廿

元合計一萬四千三百十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轉交公司通霄營業處,以

便匯款總公司審查核保。但柯清松竟於公司核保,同意承保前死亡,保

險契約未成立,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

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

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

,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

二項、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

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

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

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

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

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

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已審編為判例)

結論:

保險公司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如果依通常情形,應該「同意承

保」,不能因見被保險人已經死亡,而不「同意承保」。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iez100371&aid=17606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