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86年度台聲字第41號(一)
2012/05/29 21:02:16瀏覽647|回應2|推薦6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台聲字第41號(一)

   聲請人  周◎彪    住台北市◎◎街◎◎號

右聲請人因與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5913[本院裁定(85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準用第5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

理由於裁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已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同條第3項前段關於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84年度台再字第46號確定聲請再審,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上開46號確定係於民國8456送達,聲請人遲至8545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應有同法第50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86          1          23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明:

一、該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國等患精神分裂症:在86年度台聲字第41號裁定第一段記有:「右聲請人因與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5913日本院裁定(85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而該85年度台聲字第436號、437號於85107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收件章在卷可憑,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審判長法官蕭◎國等為「官官相護」自知不法,竟瞎扯:「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84年度台再字第46號確定聲請再審,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上開46號確定係於民國8456送達,聲請人遲至8545始聲請再審,(86123裁定)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原審把85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聲請再審與84年度台再字第46號聲請再審,攪和在一起。「以桃代李」患精神分裂症,如何適格操此判人生死之重任?豈不禍國殃民!

二、枉法裁判:85年度台聲字第436號為請求給付違約事件,以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為例說明:628行:「查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委請他人設計、營造、銷售、廣告、且已預售大部分擬建築之房屋。宏◎公司主張因周◎彪拒絕履行契約,使宏◎公司受到鉅額損害,應屬可信。……因周◎彪遲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公司,以致其無法請照開工,此為周◎彪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宏◎公司請求其賠償,自無不當」。其實有不當,說明如下:

1、加重竊盜罪:查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只付定金一千萬元,(系爭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金雙方議定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正)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内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案魏◎明、李◎和付定金一千萬元,不得(無權)請求產權移轉登記。依法、理、該土地所有權仍是賣方所有,魏◎明、李◎和潛入他人土地上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應負刑法第321加重竊盜罪。法有明文!

2周◎彪之損失:

1)因自用住宅被拆,因而喪失2%之優惠稅率約二千萬元以上。

2)住宅部分:約60一排五間檜木木造平房,曾請木材商估價,樑、柱、檜木部分,500萬元回收。雞舍部分:二萬隻蛋雞鋼骨鐵皮屋共二千公尺長、鐵絲雞籠、食槽、倉庫機械等設施、當資源回收也有200萬元以上。此外尚有全部傢具:機車、冰箱、冷氣、電視等一應俱全以及果樹百株以上、損失無法估計,均被盜賣一空據為已有。周◎彪在台北就醫並不之知道,於是惡人先告狀,請求被害人賠償加害人之理?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橫行霸道:魏◎明、李◎和無建築執照擅自建造者,應處以建築法第86條之罰則:即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其建築物。李◎和自云預售屋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核計其罰鍰為一千六百萬元以上。又無建築執照,廣告出售預售屋,訛詐社會大眾、有背公序良俗、應處以廣告不實之罰則!詭計拆穿被退錢,還撒賴周◎彪賠償其損失?天理、國法難容!

4、包庇不法:見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618行:「原判決命上訴人周◎彪賠償宏◎公司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本利及自801116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宏◎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周◎彪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其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違背法令:618行:原判決命上訴人周◎彪賠償宏◎公司 × × 萬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依法判決條文應記在主文上、原審自知濫判:夾雜在字裡行間,見不過人也!?

2)利益輸送:原審明知魏◎明、李◎和付定金一千萬元,不得(無權)請求產權移轉登記。況李◎和於81213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要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審竟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判決書上隻手遮天,不提該筆錄之事,以權謀私、利益輸送、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放縱魏◎明、李◎和大作無本生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應處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然台灣「私法」不彰:法律萬萬條,不如比金條!人在暗中做的事、必在明中彰顯出來?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bilingwu&aid=6487519

 回應文章

雁~《詩詞習作輯錄》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換上一批改革派法官,一掃陳年陋習!
2012/06/12 21:51

拜讀陳瑞仁檢察官《最高法院  如何製造更審?》乙文:

甚表認同!讚

最高法院被人民視為反覆顢頇的司法機構,其來有自矣!Fox怒

若再執迷不悟,多數老百姓將建議全面撤換最高法院人事案。

然後換上一批改革派法官,一掃陳年陋習!Fox加油


陳瑞仁/檢察官
連檢察官都要嗆聲最高法院了,死老百姓算啥?
2012/06/06 21:18
最高法院 如何製造更審


刑案久懸未決,檢察官要負一半的責任,另一半的責任則在於最高法院。有許多在二、三審間翻滾多年的案件,是最高法院刻意製造出來的。

以民國八十七年馬祖的一個案件為例。該案被告涉嫌共同虛報幽靈人口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由於其中一戶高達一百卅五人,加上多名共犯自白,所以一、二審法院都判被告有罪。

但案件到了最高法院後,第十二庭以金門高分院漏未告知被告「變更有罪法條為偽造文書罪」為由,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更一審仍判有罪,並告知被告「變更法條為偽造文書」。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第十庭竟以「根本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為由,撤銷原判決。二庭之法律見解顯然不同,金門高分院徒然被最高法院耍了二次。

更二審維持有罪,被告再上訴,輪到最高法院第六庭審理,不再挑法律問題,改挑犯罪事實的毛病,其中之一就是「被告到底虛報多少名幽靈人口?」第六庭指示說,「不能僅憑戶籍資料與部分人之供述」即認定是幽靈人口。

更三審仍有罪(筆者剛好調到金門高分檢以蒞庭檢察官身分參與辯論庭)。第六庭再度撤銷判決,理由還是「幽靈人口人數不明」。更四審時,筆者發現第六庭好像有意要金門高分院傳喚所有一百卅六名馬祖的幽靈人口到金門開庭,才甘罷休,這簡直是一件「登陸月球式的任務」,遂當庭提出這些選民的八十七年薪資所得稅務資料,並聲請法院調查勞健保資料,用來證明這些人該年度都是在台灣本島工件,以免除法院傳喚一百卅六名證人之艱辛任務。

二審準此聲請並努力傳喚證人,終於另有廿四人到庭(筆者已調離),仍維持有罪。但最高法院第五庭(五名法官中有四名與先前第六庭同),仍堅持不能僅憑卅三名證人證詞與在台灣本島的領薪資料即確定幽靈人口數,再將判決撤銷。

更五審時,法院還是無法傳喚全部幽靈人口到庭,但仍維持有罪。案件到最高法院時,第五庭法官剛好全部換人,終於駁回被告上訴,理由是先前有罪判決「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案件才確定下來,前後費時整整十年。

從此案例可知最高法院創造案件之常用手法是:先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被告事項」之高貴理由(注意不是「不利於被告」),將判決撤銷,然後給下級審一項登陸月球式的不可能任務(如本案之「查明幽靈人口究有幾人」,或鄭太吉案的「查明被告總共開幾槍」),再分段釋出各項問題,讓下級審先解決一項,等再度上訴時再丟出另一項,反覆為之,即可一案數吃。

在最高法院限量分案下(每位法官每月十八件),若每月都有這種回籠案件,豈不樂得輕鬆愉快?而司法資源、社會正義與當事人的青春,就這樣流失掉了。


【2012/06/06 聯合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