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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29 21:02:16瀏覽647|回應2|推薦6 |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台聲字第41號(一) 聲請人 周◎彪 住台北市◎◎街◎◎號 右聲請人因與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 理由於裁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已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同條第3項前段關於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84年度台再字第46號確定聲請再審,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上開46號確定係於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86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 國 法官 吳 ◎ 一 法官 鄭 ◎ 源 法官 楊 ◎ 順 法官 陳 ◎ 敏 說 明: 一、該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國等患精神分裂症:在86年度台聲字第41號裁定第一段記有:「右聲請人因與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5年9月13日本院裁定(85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而該85年度台聲字第436號、437號於 二、枉法裁判:85年度台聲字第436號為請求給付違約事件,以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為例說明:6頁28行:「查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委請他人設計、營造、銷售、廣告、且已預售大部分擬建築之房屋。宏◎公司主張因周◎彪拒絕履行契約,使宏◎公司受到鉅額損害,應屬可信。……因周◎彪遲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公司,以致其無法請照開工,此為周◎彪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宏◎公司請求其賠償,自無不當」。其實有不當,說明如下: 1、加重竊盜罪:查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只付定金一千萬元,(系爭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金雙方議定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正)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内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案魏◎明、李◎和付定金一千萬元,不得(無權)請求產權移轉登記。依法、理、該土地所有權仍是賣方所有,魏◎明、李◎和潛入他人土地上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應負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法有明文! 2、周◎彪之損失: (1)因自用住宅被拆,因而喪失2%之優惠稅率約二千萬元以上。 (2)住宅部分:約 3、橫行霸道:魏◎明、李◎和無建築執照擅自建造者,應處以建築法第86條之罰則:即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其建築物。李◎和自云預售屋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核計其罰鍰為一千六百萬元以上。又無建築執照,廣告出售預售屋,訛詐社會大眾、有背公序良俗、應處以廣告不實之罰則!詭計拆穿被退錢,還撒賴周◎彪賠償其損失?天理、國法難容! 4、包庇不法:見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6頁18行:「原判決命上訴人周◎彪賠償宏◎公司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本利及自 (1)違背法令:6頁18行:原判決命上訴人周◎彪賠償宏◎公司 × × 萬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依法判決條文應記在主文上、原審自知濫判:夾雜在字裡行間,見不過人也!? (2)利益輸送:原審明知魏◎明、李◎和付定金一千萬元,不得(無權)請求產權移轉登記。況李◎和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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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