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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16 21:01:51瀏覽689|回應2|推薦11 | |
上 訴 狀 (二)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周◎彪未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於第二付款時(一千六百萬元)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為由(想作無本生意)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金,經各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 × 萬元、系爭土地移轉、利息、(如該判決書7頁(四)所記)、確定(原審卷一第13—87頁)。係不實之陳述: 1、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主文 原告(李◎和)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判契約無效。判原告敗訴! 2、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上訴人李◎和)。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損害金解約金)。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判原告敗訴! 3、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弟3215號(86年10月17日判):主文 上訴駁回(上訴人李◎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頁8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損害金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契約無效)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84台上二五三○)但魏◎明、李◎和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於83年、85年暗中無對待給付下強制過戶系爭六筆建地強制過戶。86年1月15日假賠償之名不法搶奪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案外六筆建地。86年3月31日將12筆建地轉售給第三者,得款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依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無奈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天理、國法 難容!
四、李◎和於 第一審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更行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訴各審有志一同、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其不法: 1、不得(無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系爭契約第二條: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雙方議定: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整)。任何買賣均需『銀貨兩訖』公平交易,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未付清價款擅自取走物品者,不是竊盜即是強盜!見不得人也!
2、法院應裁定駁回:李◎和於第一審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上訴)中更行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3、不應受理而受理:李善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訴各審包庇不法,隻手遮天,佯裝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判決書中從不提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之情事、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 4、其判決無效:該訴各審判:依契約第四條:第二次付款(一千六百萬元)之同時,即須交出所有權狀等有關證件,以供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其斷章取義因何不見契約第五條:本土地於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其判決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其判決無效。
五、不得請求抵償: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故意侵權之惡行列舉如下:
1、81年1月間李◎和向台灣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五千多萬元及標的六筆土地產權過戶並法定利息。想作無本生意也!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其敗訴。
3、84年4月17日李善和以準備狀呈庭: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法官說:打開看!打開看!『誣控吳◎玲於上次庭訊時當庭以手猛擊法抬前通譯桌面,公然咆哮指責歷審法院為其不利判決係枉法裁判,當眾怒斥如再為其不利之判決,將自殺於鈞院內,意圖以此脅迫鈞院徇私為其勝訴之判決,,似已當刑法第135條第二項、第140條第一項後段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鈞院固一念之仁,未予斥責制止及移送偵辦,惟亦未將此妨害審判職務之事實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恐足以助長上訴人等污蔑司法以逞私慾之狂妄氣焰,當非深盼 鈞院公平執法以昭大信於社會之吾等崇法者所樂見』。吳◎玲當庭請問法官說:有這回事嗎?法官答:沒把你當庭扣押已經很客氣了!吳◎玲說:很簡單把上次開庭錄音重播一次,又是以手猛擊桌面,又是咆哮當可聽到聲音?法官不悅說:沒有就沒有了,不許再說,現在要開庭。好一個官場現形記! 4、83年、85年間判標的六筆建地無對待給付下產權被強制過戶: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為例說明;6頁10行記有: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無對待給付下判訟爭六筆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其判決自屬無效!在本上訴狀第4頁第四、已有說明,茲不贅述。
5、86年1月15日又假賠償之名: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產權也被不法搶走。第一次通知單上為二筆(85年5月17日),通知單上無以資識別法官或法院印鑑亦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周呂彪立即提出異議郵政掛號呈台灣嘉義地院執行處查詢:案外六筆建地無買賣關係,無確定之終局判決書、無債權存在、自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拍賣,無回應。第二次嘉義地院執行處通知(85年6月17日),通知單上無以資識別法官或法院印鑑更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周◎彪又立即提出異議,均無回應。友人認為是金光黨在詐騙。及至86年4月17日收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得知86年1月15日債權人宏◎公司承受該案外六筆建地產權;亦違背民法第873條:(二)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周◎彪立即提出聲請:假設有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周◎彪亦願全部清償,請求恢復原狀還我土地。均無回應!更有甚者: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在第一次通知單上附表二筆建地、其最低拍賣價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上,已超過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為何第二次通知擅改為六筆?基於搶匪心態全部搶光。法官黃◎宏官兵扮強盜結夥來搶劫:法官黃◎宏、魏◎明、李◎和、應負刑法第326條:加重搶盜罪。 本文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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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