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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狀 (七)
2012/08/31 20:49:44瀏覽873|回應2|推薦8

         (七)

 

(五)被上訴人得否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溢增增值稅損害賠償債權8,323,024元為抵銷?

 

 1、原判決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債權一屆清償期即因與系爭剩餘款項6,200萬元債權為抵銷而消消滅,亦無再於清償期屆至後之上開期日計算利息之問題」。被上訴人付款一千萬元、因不法之官無對待給付下判系爭六筆建地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又勾結臺灣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假賠償之名不法搶劫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方得蓋連棟「震大」別墅,得款20多億。於9955日還款6,300萬元,尚有系爭剩餘款項:1700萬元。原審不知如何算法,認為系爭剩餘款項6,200萬元?被上訴人於86325日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全是不法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2、原判決以:「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消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至如附表編號29所示債權,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加計利息」。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法有明文!

 

3、附表編號14所示債權:

1)附表編號1第一次損害賠償強制執行餘額:

原判決以:「周◎彪因違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各審判周◎彪全輸,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4,343,607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得為抵銷之債權合計322,701元。經抵銷,周◎彪尚餘買賣價金75,677,299元未受清償」。以上全是不實之謊言:周◎彪並無違約,見71年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約、不能令其負違約責任」。以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428行舉例說明:「查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委請他人設計營造、銷售,廣告、且已預售大部分擬建築之房屋之事實(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因周◎彪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公司,以致其無法請照開工,被 × ×公司沒收。此為周◎彪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宏◎公司請求其賠償,自無不當」。其實有不當: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尚未付清價款,土地所有權原是周◎彪所有。魏◎明、李◎和、潛入他人土地毀越門扇而犯之者,為加重強盜罪。周◎彪之損失:

(一) 因自用住宅被拆因而喪失2%優惠稅率約二千萬元以上。

(二)周◎彪住宅:約60坪一排五間檜木木造平房,曾請木材商估價、樑、柱檜木部分500萬元回收。二萬隻蛋雞場:共二千公尺長鋼筋鐵皮雞舍及其機械設備等當資源回收也有二百萬元以上。此外尚有全部傢具、果樹百株以上損失無法估計、全被魏◎明、李◎和、盜賣一空,豈有判被害人賠償加害人之理?然「百步之內必有芳草」尚有廉明、公正之法官判周◎彪勝訴:第一審: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原告(李◎和)敗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判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無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尚有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確定之終局判決861017日判)、均判上訴人(李◎和)敗訴,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第十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實原則。被上訴人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未定前,於86331日盜賣周◎彪名下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依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當事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足證原判決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採信被上訴人之謊言:有上開確定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李善和敗訴、資料存在卷宗內可稽)以上全是「官商勾結」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應負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2)附表編號2  所有權移轉訴訟費用強制執行餘額: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周呂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該訴各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周呂彪之財產後、尚餘548,103元未受償、有債權憑證、分配表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抵銷、自有理由」。查被上訴人於一審(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上訴)中更行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況被上訴人付款一千萬元、不得(無權)請求過戶土地。且李善和於812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證三)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等法官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應負刑法第128條之刑責。又有志一同、無對待給付下判系爭六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其判決自屬無效!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後段:「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買土地要給價金、天經地義!該等法官因何不顧司法形象!濫權枉判、自有不可告人的秘密、各自心知肚明!可恥!可嘆!釋字第342號解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抵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暇庛者、其判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又云:「有債權憑證、分配表可憑」:「債權憑證一:金額288,726元。債權憑證二:金額548,103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茂宏,於86 712日開出債權憑證二張:本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債權人宏恩公司與債務人周呂彪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清償。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法官黃茂宏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刑責。全世界未見有付款一千萬元,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尚不足清償其債務?弱肉強食,食髓知味,膽敢開出債權憑證二份,沒完沒了、無法無天,台灣成了犯罪者之天堂!那像是個民主法治國家?

 

3)附表編號3  第二次損害賠償:

原審以:「周呂彪因違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二次請求損害賠償、經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8751日判)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37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抵銷、應予准許」。有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確定之終局判決861017日判)、判上訴人(李善和)敗訴,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第十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重複起訴,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法官豈可自外於法律?濫判?枉判?   

本文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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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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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一角,頭爛根腐!
2012/09/06 12:58

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刑事警察局主秘許瑞山,消防署長黃季敏,水利署相關官員…,這些「前」官員共同點就是貪「錢」,就如靠山吃山,有權的仗權索賄,吃鋼吃鐵吃爐渣,治水的吃水利工程,救火的吃消防救災設備,抓賭的包庇賭場插股分紅…。

更可怕的是,官場恐已頭爛根腐,就像街談巷議所聞,只要花公款及公權力所及之處,有機會可圖利貪汙的,就一定有人在搞錢,因此,這些被揭開的案子,只是貪瀆「金」山一角,底下還有一座大黑金山!

以上四個貪官,有的索賄拿美金,有的在辦公室藏巨額賄款,有的以賄款買金條以公斤計,有的吃喝嫖賭官商一家親!

從以上貪弊案情來看,每一案都絕不可能一個人或少數人就包山包海,所謂「打通關節」,除了被押的貪官,一定還有上、下關節要打點,這就涉及集團貪腐、共犯結構了。

肅貪,讓平常在媒體面前人模人樣,扮救災英雄,或扮打擊犯罪急先鋒,或扮防汛治水功臣,欽點拉拔到高位當青年楷模的貪官們,露出貪腐的骯髒面目,固然大快人心,但是,肅貪只肅「金」山一角,並沒有肅清潛藏的黑金集團。

這樣的肅貪,只是鋸箭法;這樣的肅貪,作秀交代遠大於澄清吏治;這樣的肅貪,等於在掩護、漂白底下的貪腐集團!

像林益世、黃季敏、許瑞山、水利官員等,貪腐應早就有跡可循,為何紙包不住火才辦?肅貪還畫地自限,絕不是馬所稱打掃才揚起灰塵,而是輕輕掃過表面,卻讓底下數丈灰塵「就地合法」,難怪愈肅愈貪!

(作者胡文輝,資深新聞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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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旬阿嬤
【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

shamejud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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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官判:家人收錢無罪
2012/08/31 22:48
昨天聯合報直言集有一篇《這樣也無罪 難怪司法沒人信》,說業者送錢請立委修法,立委即使幫忙,只要錢由家人代收或辯稱是選舉贊助款,法院就可能判無罪。司法對貪汙的見解,總是與庶民百姓有著天差地別的認知,難怪肅貪肅了這麼多年,貪汙弊案依舊層出不窮。

台灣法官們會有如此的判決,其實是為自己預留一條判例的後路,不是有一句話「出來混,總有一天要還的」?這和「財產來源不明罪」被立委修成自縛手腳又有什麼兩樣?,

台灣的法官們判案就和放屁沒兩樣!高興放就放,一天放個一二十個都可以,不高興的話三年五年都不放,〈現在稍有變動,「刑事妥速審判法」限制八年一定要放完〉;至於是要脫褲子放,還是穿裙子放,大庭廣眾、眾目睽睽的場合放,還是關起門來放,要放響屁還是臭屁.......都是毫無限制;以前是只要拿錢再放的證據沒有被抓到就好,現在更近一步要「本尊」拿錢才算!至於放了之後臭氣薰天,人人掩鼻而過,台灣的法官們是毫不在意的,馬總統不是一再表示「從擔任總統以來,一向尊重司法,並且極力維護司法獨立放屁的空間,不介入任何個屁,不干預任何個屁」。我們真的要尊重馬總統他「海畔有逐臭之夫」的超然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