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3/01/08 21:07:37瀏覽2586|回應2|推薦13 | |
聲 請 狀 (三) 4、 不法取財:86年1月15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證九)由魏◎明、李◎和不法承受案外六筆建地產權(面積1144平方公尺計346坪)亦違背民法第893條:質權人於價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其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案外六筆建地無買賣關係自無債權之存在!反觀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於85年間已搶奪標的六筆建地產權(面積4861平方公尺計1470坪)足證其尚欠周◎彪買賣價金一億七千萬元,法官黃茂宏顛倒是非,謊說是債務人(周◎彪)共有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魏◎明、李◎和於99年5月5日清償周◎彪地價欠款六千三百元,現清償地價欠款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之證明)乃就未受償部分聲請本院予以強制執行,拍賣案外同地段周◎彪名下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產權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拍賣不動產之限制)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付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今假設有債權存在、在第一次拍賣通知單上二筆建地最低賣價額都在二百萬元以上:其中一筆已超過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足見其搶匪心態、盡量搶光。法官黃茂宏應處刑法第339條之三第二項: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 5、 白道之害勝於黑道:盜匪搶劫後逃逸無蹤;法官黃茂宏搶劫後,膽敢於86年12日出具債權憑證二張(附證十),交由魏◎明、李◎和收執、周◎彪並不知情;直到90年間在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時,對造始於提出。記有:本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債權人宏◎建設公司與債務人周◎彪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額清償。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其編號1-11之債權憑證尚餘本金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未受償。其編號1-10之債權憑證尚餘本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未受償。法官黃茂宏賊頭賊腦、吃人夠夠,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法搶奪周◎彪名下全部12筆建地產權(包括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蓋連棟別墅出售、得款20多億。法院應令其提出售屋價目表可證)其顛倒是非。法官黃茂宏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詐欺罪。 二、 法官黃茂宏民事部分: 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 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需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本文完 待續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