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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26 20:12:35瀏覽3338|回應5|推薦46 | |
告 訴 狀 (二)
貳、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和於一審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上訴)中,向台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不法:
一、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況買方付定金一千萬元,不得(無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李善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請求產權移轉登記之各審法官有: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法官林孝城。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審判長法官張耀彩。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審判長法官范秉閣。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審判長法官許國宏。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審判長法官范秉閣等有志一同,違背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之刑責。
二、判標的六筆建地無對待給付下產權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其判決無效!法官權力再大、亦不得把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應受法律保護之產權、要判給誰就給誰?顯明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應處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魏◎明、李◎和犯刑法第344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之刑責。
三、不受理訴訟之不當:(附證三)周◎彪(再審原告)於85年4月9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恢復原狀(有最高法院收件章可稽)。有85年度台再字第59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理由記有: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裁定審判長法官以: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日、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本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意旨,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費用額。第94條之1(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法有明文!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不斷提起再審之訴,有91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審判長法官曾桂香。91年度台再字第103號裁定、審判長法官阮富枝。92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定、審判長法官吳正一。92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定、審判長法官吳正一。均以再審之訴駁回、記有;茲查原確定判決係85年3月16日、再審原告遲至90年9月5日、91年4月19日、91年4月19日、91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該各裁定官員眼睛總看不見再審原告)於85年4月9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恢復原狀(有最高法院收件章可稽)。該等法官竭力圍堵憲法上賦與人民之訴訟權、應負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應受理而不受理者之刑責(附證四)。
本文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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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