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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7 21:16:24瀏覽2557|回應2|推薦16 | |
聲 請 狀 (二) 結 案 之 程 序: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之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法有明文!本案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茂宏、宏◎建設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和等人侵害人民(周◎彪)之自由或權利者之事證如下:
一、法官黃茂宏刑事部份: 1、 無執行名義:86年1月15日不法強制過戶案外同地段周◎彪名下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產權,由魏◎明、李◎和承受,方得蓋連棟別墅出售得款20多億。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的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案外六筆建地無買賣關係自無確定之終局判決、無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官黃茂宏官兵扮強盜、結夥來搶劫、應處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2、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觀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法官黃茂宏(附證五)第三、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人係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其確定之證明書可憑,嗣債權人於83年12月19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受償一千六百四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由80年11月16日提存款一千六百萬元抵銷),其中執行費為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共有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乃就未受償部分聲請本院予以強制執行,拍賣案外同地段周◎彪名下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產權,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按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何來及其確定之證明書可憑?(未曾見過該確定之證明書)觀其判決主文: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自明。該判決書7頁12行:「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周◎彪未依提存書所載為對待給付時,不得領取該提存款一千六百萬元,且周◎彪亦未領取該提存款。原審以該提存款尚難認為周◎彪所收價款,宏恩公司請求周◎彪賠償該一千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附證六)法官黃茂宏膽敢造假公文書不實登載、說是持有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其確定之證明書可憑?法官黃茂宏犯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3、 藉端、藉勢、訛詐、勒索: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拍賣不動產之限制)(一)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付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觀之該拍賣通知單(附證七)85年5月17日第一次通知:定於85年6月7日拍賣案外同地段周◎彪名下無買賣關係另二筆建地產權,通知單上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法官或法院印章以資識別,周◎彪立即提出異議狀,郵政掛號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無回應。85年6月17日第二次通知:擅改二筆為六筆、即周◎彪名下所有不動產全被抄家一空!通知單上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法官或法院印章以資識別,周◎彪又立即提出抗告狀,郵政掛號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均無回應。友人說是金光黨詐騙?按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8頁28行及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3頁13行記載)依法不得請求過戶土地、況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附證八)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不法之官如: 81度重訴字第721號判決,庭長林孝城。 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以上不法之官有志一同、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違背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見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對待給付)不得為之。該等不法之官顯明違法亂紀、利益輸送!應處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本段完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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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