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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20 20:26:02瀏覽3664|回應6|推薦20 | |
告 訴 狀 (一)
告訴人 吳碧玲 民15年4月20日生 身分證◎號 住台北市紫雲街◎號 相對人 黃茂宏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 魏◎明 民30年8月15日生 身分證◎號 住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巷◎號 李◎和 民41年12月22日生 身分證◎號 住同上
主 旨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本署101年度他字第948號被告黃茂宏、魏◎ 明、李◎和等人瀆職一案,如說明二所示,請查照。
(附證一)二、本案已簽結、如有新事實、新證據請另具狀告訴或告發。本案訴訟繼承人吳◎玲在訴狀內多次提告被告法官黃茂宏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魏◎明、李◎和犯刑法第344條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魏◎明、李◎和並非公務員自無瀆職罪,特此更正。
何謂新事實、新證據?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因未及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能證明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即亦指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合先敘明! 本案過程如下
壹、 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一、 未付清買賣價金、不得請求產權移轉登記:宏◎建設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 和與周◎彪於80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嘉義市下路頭段如表所示六筆建地,面積共4861平方公尺(1470坪)。第二條:買賣總價金雙方議定: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正。周◎彪並收取定金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8頁28行記載)。民法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任何買賣本應「銀貨兩訖」公平交易!那有像魏◎明、李◎和者想作無本生意付款一千萬元請求產權移轉登記、不勞而獲想入非非! 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見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4頁18行記有「查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委請他人設計,營造、銷售,廣告、且已預售大部分擬建築之房屋,自云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宏恩公司主張因周◎彪藉故拒絕履行契約,使宏◎公司受到鉅額損害,宏◎公司請求其賠償,自無不當」。其實有不當,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宏◎公司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產權移轉登記。而該土地所有權原屬土地出售人周◎彪所有,魏◎明、李◎和犯刑法第306條第1:無故入侵他人住宅、建築物動土拆屋並把材料盜賣據為已有,周◎彪在台北就醫並不知情。其損失: (1)周◎彪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因自用住宅被拆因而喪失優惠稅率,約二千萬元以上。 (2)住宅部分:約60坪一排局五間檜木木造平房,樑、柱檜木部分,請木材商估價,500萬元回收;雞舍設施部分當資源回收也有200萬元以上,此外尚有全部傢俱,果樹百株以上損失無法估計。依民法第184條(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想作無本生意::李◎和於81年初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庭指控被 告周◎彪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應自81年11月16日起至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四萬五千零三元。 (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該庭庭長 黃瑞華問:你兩樣都要嗎?(付款一千萬元又要賠償、又要土地移轉登記)?李◎和答:並無請求過戶土地。(附證二)其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判原告敗訴。 四、 判被害人賠償加害人:鉅第二審大逆轉、判被害人賠償加害違約金壹千多萬元、有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審判長法官蔡尊五。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審判長法官曾桂香。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審判長法官蔡長溪。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審判長法官曾桂香。8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審判長法官張耀彩。8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審判長法官李錦豐。8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2號審判長法官劉叡輝。該等法官錯判因周◎彪違約,應負賠償責任。見71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約,不能令其負違約之責任。這麼簡單的道理都不懂!如何適格判人生死之重任? 五、 判李◎和敗訴: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審判長法官吳啟賓。86年度更 (四)字第90號審判長法官陳佑輔。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審判長法官吳啟賓。均判李◎和敗訴。其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為確定之終局判決(86年10月17日判),判李◎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李◎和)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當事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但魏◎明、李◎和已於83年85年間暗中強制過戶標的六筆建地(土地狀仍在我家)。86年1月16日不法拍賣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建地。始得蓋連棟別墅出售,得款20多億。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無奈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 本文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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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