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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23 20:58:29瀏覽1298|回應1|推薦8 | |
上 訴 狀 (六)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應否負遲延責任? 1、原判決以: (1)『支票三張共1,400萬元,係因周◎彪自行決定暫不予提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然被上訴人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周◎彪受清償之方法、其票據債務仍屬存在,周◎彪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價金』。 事實是:該三張支票日期為81年6月1日、8月1日、10月1日、遠期支票。吳◎玲於81年6月1日到南京東路四段彰化銀行(支票上之地址)兌現,銀行行員在電腦上查了一下說:宏恩公司於今年初已撤銷本行帳戶,在本行已無存款。早在意料之中:開的是空頭支票! (1)「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銀行貸款時,會同周呂彪在銀行洽交,直接一次撥入周呂彪帳戶。被上訴人於86年3月25日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並無會同周◎彪在銀行洽交。判認:被上訴人應於86年4月27日給付之」。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恢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2)「周◎彪於受領遲延後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三期款1,400萬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被上訴人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周◎彪已於97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為給付。周◎彪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7年7月20日起算」。民法第213條:因恢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法有明文、被上訴人於86年3月25日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應認:86年3月25日即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予更正! 2、「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多次函請周呂彪會算並申請調解,周◎彪均予拒絕。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拒絕受領,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應於86年4月27日給付周◎彪系爭買賣價金剩餘款項,並未提出給付,周◎彪即無何受領遲延情事」。見證二:91年7月10日信義區調解經過記錄,調解委員斥責其本人不來,錢也沒帶來、沒有誠意。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替他辯解說:據我了解,在這件案中他沒賺到多少錢。吳◎玲說;這叫做螳螂捕蟬黃雀在後。 (四)上訴人就溢增之增值稅8,323,024元應否負賠償之責? 1、原判決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周◎彪應於受領第二次付款之同時,交出所有權狀等有關證件,以供其辦理產權過戶。被上訴人業於80年11月16日將第二次款提存法院,然周◎彪仍拒不履行,經被上訴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83年11月10日、85年2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後始完成登記,系爭土地增值稅因而溢增8,323,024元,有: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法官林孝城、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審判長法官張耀彩、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審判長法官許國宏、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審判長法官范秉閣等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該溢增之增值稅係因周◎彪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周◎彪賠償之,其以之為抵銷,核屬有據」。 其不法: (1)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土地買賣價款:1億8000萬元,被上訴人付款一千萬元,依法、依理、無權請求土地過戶。為何法官以公權力相梃,放縱其大作無本生意。其中自有不可告人的秘密?台灣司法連根爛掉! (2)利益輸送:關於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訴各審法官不應受理而受理者,應負刑法第128條之刑責。更膽大包天無對待給付下判:系爭六筆建地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其判決自屬無效。該訴各審法官顯明以權謀私、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第124條:枉法裁判罪。 (3)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憲法之保障、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交易、既不是走私又不是販毒,因何在法院內產權被搶光?比搶匪更厲害,搶匪再厲害搶不走人民的不動產。三歲孩童都知道買東西要給錢,法官權力再大亦不得把人民的不動產判給誰就給誰?買土地要給地價款天經地義;依社會上共同認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不是竊盜即是強盜?本案顯明是官兵扮強盜結夥來搶劫、被害人土地被搶、判:要負擔加害人搶去土地溢增之增值稅8,323,024元,天理、國法難容!司法本是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怎可變成強盜窩? 2、原審以:「對照系爭契約第5條:周呂彪有先行提出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待其提出後,被上訴人始負有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為周◎彪設定抵押權之義務,周◎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同時抵押權抗辯、並拒絕提出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其執此抗辯系爭土地溢增增值稅非可歸責於周◎彪,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並以之為抵銷、難以憑採」。其不法: (1)違背法令: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審掩護不法、不惜違背法令信口開河:周◎彪有先行提出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協助被上訴人『假抵押、騙取土地產權』!司法蒙羞! (2)違背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非如判決書所載:先過戶後抵押!依常情:想買不動產的人當然要準備一筆錢?有公權力相梃即可大作無本生意「先過戶後抵押」?市面上房地產仲介公司到處都有,請問那一椿不動產買賣「先過戶後抵押」?民法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只有強盜搶人家土地不給價款!再看系爭契約第七條:特約事項:(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指定,乙方絕不異議。露出狐狸尾巴!如土地過戶後,被上訴隨便說:某黑道大哥,或張三、李四、來頂替,你去向他討地價款吧!這顯明是『詐欺』詭計!法官有權無責,如此不合常情判語「先過戶後抵押」,天都黑了半邊!盼:司法行政官員亦當負有監督責任!提升裁判品質。 本文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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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