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2/10/01 21:06:29瀏覽878|回應3|推薦12 | |
上 訴 狀 (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億200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為1億8000萬元、核非有據。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清償、提存後,周◎彪尚餘買賣價金3,797,268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人首先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並非請求增加給付為1億8000萬元。上訴人認為該判決違背法令,侵犯人民權益!列舉十點如下: 1、違背法令:原審以系爭契約(第6條:本買賣所應繳之稅捐及開支等費用,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補充協議書(買賣價金1億8000萬元、其中7,800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稅捐及費用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實得價金為1億200萬元」。兩者記載顯有矛盾,原審判認:以補充協議書優先適用,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億200萬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法有明文: 2、包庇不法:本判決書10頁16行:「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解決周◎彪於80年10月15日出具7,700萬元借據,及釐清7,800萬元係用以支付稅捐等費用爭議,因林◎和律師認周◎彪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7,800萬元係用以支付稅捐等費用,其實際情形應予載明」。原審明知道沒借錢、自可在買賣價金中扣除借據上7,700萬元?周◎彪不簽根本沒借錢,魏◎明喝道:加扣100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改為7,800萬元,仍在買賣價金中扣除,如有餘額歸甲方所有。原審以公權力相挺、認被上訴人有權核定周◎彪之稅負等開支為7,700萬元、(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章規定(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附加稅款。且周呂彪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核計其增值稅約數十萬元、公然訛詐需7,700萬元。又可加扣100萬元懲罰其不配合,且可沒收納稅之餘額)?這種不公不義之判決、司法蒙羞!? 3、司法獨裁:原審以「買賣價金究為1億8000萬元,抑或1億200萬元、應由法院為實體審認,至於訴訟標的價格、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尚不得以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格為1億8000萬元、即謂系爭買賣價金為1億8000萬元、難謂可採」。原審認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億8000萬元核定之、不是買賣價金,要依本審說的1億200萬元才對。 4、利益輸送:原審判認:「周◎彪應於受領第二次付款1,600萬元之同時、應交出所有權狀有關之證件、以供被上訴人辦理產權過戶、否則就是違約」。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 5、濫權枉判:原審明知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9日把提存款領回去,又謊稱尚有97萬9,793元未受償,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暗中拍賣周◎彪名下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346坪)86年1月15日由被上訴人承受該六筆建地產權(違背民法第873條第2項)。86年7月17日法官黃茂宏出具債權憑證二份:共有83萬6,829元未受償(即是被上訴人以14萬2,964元搶走346坪建地、86年每坪市價50萬元)比搶匪還厲害、法官黃茂宏做不實之登載,應負刑法第213條之刑責。原審判:得在系爭買賣價金中抵扣債權憑證83萬6,829元,提存款1,600萬元。濫權枉判! 6、顛倒是非:原審以被上訴人付款一千萬元,因有公權力加持、搶走12筆建地(面積1816坪)、周◎彪產權被搶,還要抵銷被搶去土地之增值稅8,323,024元。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7、不公不義:被上訴人付款一千萬元,於86年3月25日盜賣周◎彪名下12筆建地、獲得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原審判:被害人應賠償加害人損害賠償如判決書所示十多項之多並加付利息、其利息起算日、你敢說我敢判,上下其手合作無間。反觀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到如今收到定金一千萬元,99年5月5日還6,300萬元、101年5月15日原審判:周◎彪尚餘買賣價金3,797,268元以及被上訴人提存款204萬元,尚未受領。以上一共7,679萬7,268元(歷時20年後)且原審判:周◎彪之利息自101年3月24日起算。司法天秤早已歪斜! 8、大、小眼;情事變更原則:確定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有效果。法院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測之利益,公平裁量。原審判:「80年以後土地增值之利益、原應歸屬被上訴人享有。(不啻鼓勵作無本生意)、周◎彪.違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交付與被上訴人、如許其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過戶,因「裡鬼通外賊」不法搶奪周◎彪.名下1816坪建尚且80年以後土地增值之利益、原應歸屬被上訴人享有。究是那方所得不預測之利益,公道自在人心! 9、自說自話:見原判決16頁2、「周◎彪有先行提出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待其提出後,被上訴人始負有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為周呂彪設定抵押權之義務」。原審不食人間煙火、說出沒常識的話、總之:本案是個照妖鏡、照得豬八戒原形畢露,裡外不是人! 10、隻手遮天:原判決從不提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土地過戶」、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那可乘之機豈可錯失!自得佯裝不知而不用,作出相反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判決書、裁定書等資料存卷可稽。依釋字第181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不為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即: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希保障人權,解民所苦! 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 公 鑒 上訴人 吳◎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證 一、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李◎和提出準備狀乙件。 二、91年7月10日台北市信義區調解記錄乙件。 三、言詞辯論筆錄乙件。 以上均為影印本。 司法改革人人有責 本文完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