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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2 20:30:13瀏覽1109|回應2|推薦3 | |
覆 議 書(三) 五、李◎和於81年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更行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況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且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自不得無權請求土地過戶。該訴各審應負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計有: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判決審判長法官林孝城、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審判長法官張耀彩、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第413號判決審判長法官范秉閣。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審判長法官許國宏。其等共犯結構有志一同,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該等法官以權謀私、利益輸送、應負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裁判之刑責。 貳、魏◎明、李◎和於85年間、勾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茂宏、假賠償之名、不法拍賣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建地(該地於84年間:嘉義市都市計畫由住宅區改為公、商綜合區)得蓋連棟別墅出售(基地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得款20多億!
一、其過程如下:臺灣嘉義地院執行處85年5月17日通知:本院85年執字第101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周◎彪之不動產,定於85年6月7日 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債務人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1)嘉義市下路頭段地號:147-6、最低拍賣價格:-二百零一萬五千元。(2)嘉義市下路頭段地號:150-4、最低拍賣價格: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元。通知單上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法院或法官之印鑑以資識別。周◎彪立即以郵政掛號提出異議,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問如上之問題,無回應。詎十天之後,收到該執行處85年6月17日第二次拍賣通知,拍賣之土地由二筆擅改為六筆(即周◎彪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全被抄家),亦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法院或法官之印鑑以資識別。周◎彪又再次以郵政掛號提出抗告,亦無回應。友人均說是詐騙集團所為。及至86年3月17日收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於86年1月15日以四百五十四萬元由宏恩公司承受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六筆建地。分配表上依然無法院或法官之印鑑。其不法: (1)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執行名義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案外六筆土地無買賣關係,自無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如法院誤認無執行名義而予以強制行,不生已執行之效力(81台抗一一四) (2)未告知之不法:案外六筆建地非執行效力所及者,其自知不法、不敢具名亦無印鑑、第一次拍賣通知單為二筆、十天之後擅改為六筆。前監察院長王作榮就職時說「白道之害甚於黑道、掃黑不掃白,春風吹又生」。民法第894條(拍賣之通知)「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使出賣人不願拍賣其質物,得設法清償其債務,俾有迴轉之餘地,若不說明拍賣之原因而逕行拍賣,則出賣人難免不受意外之損失,殊非法律之平。況案外六筆土地無買賣債權關係,不得強奪豪取。 (3)顛倒是非: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一億八千萬元正」。買方付款一千萬元(已如上述),尚有一億七千萬元賴帳不返,債權人應是周◎彪。因何有惡勢力加持,亦無說明原因而逕行拍賣。魏◎明、李◎和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民法第315條後段: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因何顛倒是非?倒過來拍賣債權人周◎彪名下無買賣關係之 六筆建地。 (4)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873條第二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如具備抵押權之法定要件(根本顛倒是非),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請求交付抵押物之所有權及損害賠償。(43台上四三七)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強奪豪取建地產權! (5)結夥來搶劫: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今假設有債權存在,其自云共有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在本件強制執行第一次拍賣通知:附表1、地號一四七之六、最低拍賣價格:二百零一萬五千元。2、地號一五○之四、最低拍賣價格: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其中一筆已超過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額;基於強盜心態,十天之後第二次通知擅改為六筆。即周呂彪名下所有不動產全 被抄家。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成了強盜窩? (6)通知單上無法院或法官以資識別之印鑑亦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違背釋字第97號解釋:「官署製作以處分為内容之通知,此項通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本文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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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