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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15 20:40:48瀏覽1312|回應0|推薦5 | |
覆 議 書 (二) 四、藉端、藉勢、訛詐、勒索: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8頁28行、83年度台字第216號判決4頁28行均記有:查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並委請他人設計、營造、銷售、廣告、且已預售大部分擬建築之房屋之事實。(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宏◎公司主張因周◎彪藉故拒絕履行契約,使宏◎公司受到鉅額損害,應屬可信。是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請求周◎彪賠償違約金二千萬元,洵屬正當。李◎和於81年初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其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自80年11月16日起至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四萬五千零三元。(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案經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原告敗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81年2月13日辯論庭上:審判長法官黃瑞華問原告、付款一千萬元,兩樣「產權、賠款」都要嗎?原告自知清官面前不敢撒賴答: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本判決3頁後三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者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執此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詎第二審即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審判長法官蔡尊五作出相反判決如下: 1、4頁30行「因被上訴人無法銷售所分得房屋,願將分得之房屋全部歸上訴人銷售、但被上訴人應負擔所增加之稅負及費用七千八百萬元」。依社會上經驗:只有無房屋可賣之人、未見有無法銷售房屋之人,市面上房屋仲介公司到處都有,其仲介費依售屋價3%核計;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核計仲介費是五百四十萬元,竟訛詐需七千八百萬元。顯見原審包庇不法胡言亂語!見判決理由中:4頁30行、6頁13行、6頁28行、7頁4行、7頁14行、7頁29行共六次記有『因被上訴人無法銷售所分得房屋』、好像假話多說幾次,就會變成真的?! 2、6頁13行「系爭契約係延續上述合建契約而來,即總價金雖訂為一億八千萬元、但一億八千萬元為被上訴人因合建原分得房屋出售之總價、故其實得應扣除應分擔之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廣告銷售成本共七千八百萬元。實得一億零二百萬元,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見系爭契約第15條:甲、乙雙方於80年8月26日就本件買賣標的物所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等、於本契約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原審以自始無效之契約、說自始無效之囈語?未聞有土地出售人應分擔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廣告銷售成本共七千八百萬元。全是胡扯、有損司法形象。 3、6頁23行「查買賣補充協議書開宗明義稱:茲為雙方於80年10月22日上午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如下,,,,,,,足認此補充協議書簽訂在後,係為補充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自應以補充協議書所訂為優先適用」。原審明知補充協議書係為補充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成立、然該補充協議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恰恰相反,且未蓋騎縫章,自不得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見系爭契約:第六條: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及費用等,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而補充協議書記有: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實得淨價金為一億零二百萬元。兩者為不相並存之記載。見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符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約定無效。原審明知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買賣除依本章規定繳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其他名目附加稅款;況周呂彪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優惠稅率、核計增值稅不超過數十萬元,原審『助紂為虐』、夥同訛詐需七千百萬元。如有餘額歸其所有!怪哉! 4、9頁4頁:「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營造、銷售、廣告、且已預售大部分擬建築之房屋,今因被上訴人藉故拒絕履行、使上訴人受到鉅額損害,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自屬允當、應予准許」。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任何不動產買賣只付定金一千萬元,未付清價款,亦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所有權屬於售方所有。魏◎明、李◎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潛入他人土地上動土拆屋,並把材料盜賣據為已有。周◎彪之損失(1)因自用住宅被拆、因而喪失優惠稅率約二千萬元以上。(2)約60坪一排五間檜木木造平房。樑、柱檜木部分請木材商估價500萬元回收、二萬隻雞舍及設備當資源回收也有200萬元以上;尚有全部榢俱、果樹百株以上損失無法估計,原審反判被害人賠償加害人之理?反觀魏◎明、李◎和、未聲請建築執照擅自建造者、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上訴人自云:預售屋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核計其罰鍰,約一千六百萬元以上。沒建築執照擅自登報出售預售屋、訛詐社會大眾、擾亂公序良俗、應處以廣告不實之罰鍰。原審包庇不法、視而不見!應負刑法第125條第3項: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5、而後各審有志一同:依樣畫葫蘆,人多好辦事、可相互壯膽、取暖、掩護、各取所需:有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審判長法官曾桂香。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審判長法官蔡長溪。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審判長法官曾桂香。8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審判長法官張耀彩。84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審判長法官李錦豐。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3號、審判長法官劉叡輝。均判: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自屬允當、應予准許。隱藏契約第十條前段: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就是不買的意思)。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依系爭契第五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登記過戶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七千六百萬元。即是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各無異議。故李◎和於80年11月22日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寄出存證信函第3696號解約: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系爭契約於80年12月1日條件完成解約。民法第258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6、百步之內必有芳草:本訴到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審判長法官吳啟賓。86年度重(四)字第90號、審判長法官陳祐輔。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審判長法官吳啟賓都判李◎和敗訴。尤其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無效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依民事訴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當事人對於同一法律關係之事項不得更行主張,法院亦不得作出相反之裁決。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第213條第1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3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無奈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至今尚未清償!臺灣司法連根爛掉! 本文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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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