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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04 20:48:11瀏覽857|回應2|推薦16 | |
上 訴 狀(一) 案號 9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 股別 午股 上 訴 人 吳碧玲、周◎、周◎、周◎ 住址:台北市紫雲街◎◎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伶律師 立詳法律事所 地址:台北市館前路34號11樓 被上 訴 人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和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財律師 設:均詳卷 羅◎玲律師 張◎璽律師 為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不服,爰依法於法定期日內提起上訴。 上 訴 聲 明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和、想作『無本生意』付款一千萬元,即故意釀成訴訟,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周◎彪(土地出售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 被告應自80年11月16日起至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日止,按 日付原告四萬五千零三元。 (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其故意侵權行為事證如下: 一、 誣指周◎彪違約:買方李善和等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 8頁28行、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3頁13行均有記載:查周◎彪自認收到宏◎公司所交付定金一千萬元。其餘宏◎公司所簽發三張支票金額共一千四百萬元,周◎彪並未持以兌現,宏◎公司所提存第二期款一千六百萬元,周◎彪亦尚未向法院領取之事實,為上訴人宏◎公司所不爭執。周◎彪既未實際受領一千四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共三千萬元,宏◎公司一併請求其賠償,即依法無據不予准許。71年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約、不能令其負違約責任」。 二、 補充協議書違法無效,不得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1、 補充協議書與契約間未蓋騎縫章: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第3頁後3行記有: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 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原告應負擔之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金中扣 除」。補充協書記有:買賣價金一億八千萬,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 方所應負擔之捐及業務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淨得價金一億二百萬元。全是魏化明、李善和「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
3、補充協議書為逃稅不法之所為: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7頁32行:林◎和律師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5頁4行:林◎和結證稱: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七千八百萬元既是保留給買方當稅負,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足證林◎和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仍是逃稅不法之所為。當日簽完契約時,魏◎明當場誇讚林◎和律師說:化六百萬元值得回票,請、海霸王設有慶功宴,林信和公開和魏、李一夥人赴宴去,奇異ㄟ! 又81年2月22日、第一審即81年來重訴字第63號判原告李◎和敗訴,2月底,周◎彪電話邀魏◎明、李◎和到北醫對面咖啡屋談願退回定金一千萬元並附加利息,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各不相欠!魏◎明說:沒意見,李◎和說:他付給林◎和六百萬元,要周◎彪賠他,談判不成。周◎彪多次聲請法院測謊,如林◎和律師有收取對造六百萬元,自當受法律懲治;如果沒有、亦當還當事人清白,法院為何置之不理?
4、補充協議書違背法令: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買賣及其改良物除依本章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其他名目附加稅款。況周◎彪係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頂多數十萬元,敢公然訛詐要七千八百萬元,魏◎明、李◎和、何許人也,說加稅就增加一百萬元、如 有餘額歸其所有,比總統、國稅局更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餘額?國稅局每年審查人民稅額、如有溢交,立即退稅。就是總統也無權說加稅就加稅,還要送立法院通過。且判決書上明記有: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借據。而借據上只記有: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上開六筆土地金尾款時償還(扣除),此據。並無代付稅款等記載。林信和律師『拿人的手短』結證稱: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為捏造代付稅金之教唆犯!
5、變更原約:民法第345條判解:買賣契約成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涉)。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固有損害,自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賠償。李◎和於84年7月17日於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提出準備狀(證一)記有:被上訴人須額外負擔下列費用之支付: 1、土地增值稅一千零三十三萬元。 2、營業稅九百萬元、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 3、公司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一千九百八十六元。 4、廣告費九百萬元、企劃費九百萬元。 5、土地仲介費一百四十六萬元。 6、代書費、交際應酬、規費及包銷雜支等二百八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七千八百萬。
以上合計為一億八千萬元,倒扣上開費用回來,其取得淨利亦為一億零二百萬元,如銷售率不佳而有削價求售情形時,其總收入即不是一億八千萬元,則上訴人淨利將少於一億零二百萬元。全世界未見土地出售人要負擔如上六點之稅?李善和約四年之後信口雌黃提出:周◎彪須額外負擔下列費用之支付,顯明變更原約,應負賠償之責任。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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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