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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6/19 18:31:57瀏覽961|回應3|推薦6 |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台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周◎彪 住台北市◎◎街◎◎號 右聲請人因與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85年10月9日本院裁定(85年度台聲字第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尚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85年度台聲字第46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具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86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 國 法官 吳 ◎ 一 法官 鄭 ◎ 源 法官 楊 ◎ 順 法官 陳 ◎ 敏 說 明: 一、該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國等聲東擊西:在86年度台聲字第44號裁定第一段記有:「右聲請人因與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85年10月9日本院裁定(85年度台聲字第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原審把86年度台聲字第44號聲請訴訟費救助與85年度台聲字第460號聲請再審,攪和在一起。「以桃代李,指鹿為馬」,如何適格操此判人生死之重任?豈不禍國殃民! 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法官膽敢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三歲孩童都知道買東西要給錢?只有白癡的人不知道。眾人週知該判決違背民法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違背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須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依社會上共同認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擅自取走物品者,不是土匪即是強盜?!因何不顧司法信譽?官兵扮強盜、結夥來搶劫?政府行政機關應負監督責任,豈可任其魚肉百姓為所欲為?該利益共同體自知不法、不敢面對?於是裝瘋賣傻、所有上訴狀、再審狀、均以已逾30日不變期日為由而駁回?而每審訴訟費核定為270萬元,繳納時沒有逾期,訴狀提出在先會逾期?其謊言不攻自破!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使之沈冤待雪已20載!台灣像是法治國家嗎? 三、從新從優原則:86年度台聲字第44號聲請主旨:聲請訴訟費救助,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夲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各審,不依對聲請人有利之法規適用之。採用被搶的越多訴訟費用越高,視被害人如待宰肥羊,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自不得(無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69台上七七一)任何買賣均需『銀貨兩訖』公平交易,那有買賣不給價款?更核定高額訴訟費打壓被害人,使之傾家蕩產、負債累累生活陷入困境?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對聲請人有利之法規適用之、如下: 1、訴訟救助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為上校退休軍人、年入退休金約50萬元、且年逾八旬自無工作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有勝訴之望者,土地買賣應付契約上明定之價款『天經地義』、.那有像本案魏◎明、李◎和者、付款一千萬元,不法搶奪周◎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86年市價每坪50萬元、法院為申張正義最後一道防線又不是強盜窩,自當依法判不法取財者恢復原狀或賠償其損失,本案顯有勝訴之望者。 2、原告應負擔對待給付之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三第2項: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案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一審應是十萬元。二、三審、再審、應是15萬元。並非『苛吏』核定 每審 270萬元!限文到五日內繳交、否則訴狀駁回。好不容易湊數繳納、又是已逾30日不變期日而駁回?袒護不法者買賣不要給價款、有公權力相相挺,有什麼不可以?台灣司法不知所司何法?被害人無語問蒼天?! 3、訴訟費用應由釀成訴訟之當事人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於第二次收款一千六百萬元即需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等有關證件並用印完畢、供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明想作無本生意、為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系爭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金雙方議定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整)20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魏◎明、李◎和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十五第2項:依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1) 第395條第2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本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86年10月17日判)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和)負擔。3頁8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但魏◎明、李◎和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未定前,『裡鬼通外賊』於85年間無對待給付暗中強制過戶標的六筆建地產權(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86年1月15日假賠償之名,不法拍賣周◎彪名下同地段另六筆無買賣關係之建地、而承受其產權,方得蓋連棟別墅出售、得款20多億。(周◎彪當時未獲告知並不知情,土地所有權狀仍在我家,到87年未收到土地稅單,始領悟到產權被搶)依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當事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怪的是法院廢棄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本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於判決內未命原告返還及賠償之確實數目,被告依法聲請再審、被核定訴訟費270萬元,限五日內繳納、否則訴狀退回。好不容易湊足,又以已逾30日不變期日而駁回。270萬元泡湯,司法院豈是營利機關?把人民當提款機!被害人欲哭無淚! (2) 第531條第2項:『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95年12月20日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第五次為本案調解,調解委員俞震對對造委任之律師說:錢沒帶來,本人又不來,土地買賣不給人家價錢,我們不陪你玩下去,還是訴請法院清償債務。周◎彪於96年初提出清償債務起訴狀,法院以沒聘請律師而駁回。96年7月5日由律師為本案提出清償債務起訴狀,法院令須先進行調解並交調解費五千元(之前已由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五次之多)。97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繼續訴訟。後來不知何故改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第一審: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於99年8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一百四十多萬元)第二審:9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於101年5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一百三十多萬元,因99年間對造自動還了一些錢)。而法官明知買方付款一千萬元,不法搶走12筆建地產權,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得蓋連棟別墅、獲利20多億元,居然判不必給付買賣價金?奇怪ㄟ!容後續載該判決書,社會大眾當可揭穿台灣司法秘密面紗,公道自在人心!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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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