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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6/12 20:22:46瀏覽1019|回應3|推薦9 |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台聲字第41號(二) 三、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3215號(86年10月17日判)5頁8行:「上訴人(李◎和)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彪)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契約無效)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依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本案魏◎明、李◎和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裡鬼通外賊」不法得利如下: 1、83年、85年間無對待給付下(買方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擅自強制過戶系爭六筆建地產權(有一審法官林◎城、二審審判長法官張◎彩、更一審判長法官許◎宏、三審審判長法官范◎閣、再審審判長法官林◎福、蕭◎國等),顯明違反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其判決無效! 2、86年1月15日勾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宏,假賠償之名(付款一千萬元,已搶奪系爭六筆建地產權,面積4861平方公尺、計1470坪)。謊稱共有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乃就未受償部分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予以強制執行,不法暗中拍賣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另案外六筆建地產權,面積1144平方公尺、計346坪、方得蓋連棟別墅出售,得款20多億。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詳情請看部落格案外六筆建地產權被搶經過) 3、86年3月30日魏◎明、李◎和轉手盜賣周◎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得款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 4、86年7月12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宏出具債權憑證二份:本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債權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周◎彪間債務執行(顛倒是非)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面積1144平方公尺、計346坪、不足清償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86年市價每坪50萬元)?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清償。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其編號1-11之債權憑證尚餘本金新台幣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未受償。編號1-10之債權憑證尚餘本金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未受償。其信口雌黃:案外六筆建地無買賣關係,自無債權存在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因「不法」之官利益輸送、已盜賣周◎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得款六億以上據為已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宏膽敢出具債權憑證二份、謊稱共有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未受償?法官黃◎宏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86年2月28日吳◎玲到法務部人民服務檯登記申訴、該部值日官員說:沒看這些資料,真不相信會這麼黑,我帶你到地檢署告魏◎明、李◎和偽造文書、不法取財罪。法務部走廊有門通地院、搭電梯直達四樓值日檢察官辦公室,吳◎玲以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提出告訴。值日檢察官說: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沒借錢而在他人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自是受了詐術所欺,所謂詐術五花八門:有氣味、藥品、催眠術、障眼法等、只有使詐的人知道,被害人當然不知道才會被詐,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付款一千萬元、強制過戶1816坪建地,顯然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而受理。辦公室有十多位官員及門口法警都來觀看、嘖嘖稱奇!詎分案檢察官陳◎堂眼盲、心盲、以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鼓勵不法者繼續加害, 6、86年4月間魏◎明、李◎和以自訴狀向臺北地院刑庭狀告周◎彪、吳◎玲於2月間向地檢署誣告魏、李二人偽造文書、涉嫌詐欺不法取財?!一審法官沈◎玲於同年月28日初次開庭,吳◎玲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法官說:尚未調查證據就宣告散庭。之後五個多月沒開庭。 86年8月2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周◎彪、吳◎玲妨害公務案件開庭,傳票上未附起訴狀或說明何事、何時、何地妨害公務?及至開庭時檢察官蔡◎華對魏◎明、李◎和說:告他妨害公務不成立。狀子是自已寫的或是律師寫的,要用告發而不是用告訴。魏、李二人笑而不答。蔡◎華說:他不是有登一張報嗎?李◎和立即遞上86年2月22日台灣日報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壁其罪;蔡◎華說:告他毀謗名譽罪。周◎彪說:報上登的全是事實、請調查證據。蔡◎華說:不必、證據是由我認定,就宣告散庭。86年8月28日蔡◎華以毀謗罪把周◎彪、吳◎玲提起公訴,案移刑庭與誣告案合併審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24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第261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是否免除,以民事法律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法官沈◎玲說: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可以判你的罪!? 有關刑事不公不義之判決,罄竹難書、容後陸續公布判決書,公道自在人心!企業家曹興成從絞肉機裡脫險入籍新加坡說:怕被羅織『莫須有』罪名!進去就出不來了!本案就是『莫須有』罪名!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第311條第1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有判決書等資料存於卷宗內可稽。前總統李登輝在電視上說:法律萬萬條、不如比金條。刑庭法官不予被告有陳述的機會、亦無言詞辯論,預設立場、判人生死!毀謗案判周◎彪、吳◎玲有期徒刑各三月、得易科罰金。誣告案判周◎彪三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說是周◎彪教唆不知情的吳◎玲去誣告)?被害人聲請傳86年2月28日法務部值日官員、地檢署值日檢察官作證、原審置之不理?周◎彪自82年起中風兩次,早已不知任何事?閉門家裡坐禍從天降!只因周◎彪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斬草除根、以83歲高齡凳了92天冤獄,經醫院診斷為重度殘障者、持有重度殘障手冊,被害人投訴無門已20載!周◎彪被病痛折騰八、九年、終於去年含冤以歿、嗚呼哀哉台灣司法「弱肉強食」回到原始野蠻時代!那像民主法治國家? 總之:司法週刊第1129期:最高法院92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新增判例一則:「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經上訴第三審,聲請再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撤銷原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違反憲法第八條:法院應重視程序正義」。然『蛇、鼠一窩』,法不足以自律、何以服人?被害人民無語問蒼天! 全文完敬請公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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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