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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04 20:23:28瀏覽1180|回應1|推薦9 |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台聲字第460號(一) 聲請人 周◎彪 住台北市紫雲街◎號 右聲請人因與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台聲字第35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台聲字第3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再審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85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 福 法官 許 ◎ 雄 法官 曾 ◎ 埈 法官 梁 ◎ 雄 法官 陳 ◎ 禎 說明:原審為掩護不法故意『移花接木』: 一、 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以「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94條:「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費用額」。至於未繳納訴訟費用之處置,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一第1項:「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繳納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並非『突襲性』裁定,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其目的在圍堵人民訴訟之權利。(因其自知判決不公、不義、為官官相護、各取所需、只有圍堵人民訴訟之權利。使之投訴無門)。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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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