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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26 20:31:00瀏覽598|回應0|推薦9 |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台再字第59號
再審 原告 周◎彪 住臺北市紫雲街◎號 再審 被告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興隆路4段74巷◎號 法定代理人 李◎和 住同上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5年2月29日本 院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本 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日,仍未繳納裁判費,參 照本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意旨,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 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85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 福 法官 許 ◎ 雄 法官 曾 ◎ 埈 法官 梁 ◎ 雄 法官 陳 ◎ 禎
說明: 斷章取義,引用法令不當: 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之訴顯有再審理由足以動搖其枉判基礎者: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金雙方議定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整。買方付款一千萬元,不得(無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土地過戶」,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案各審不應受理而受理者,應負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更膽大包天、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顯見該等『不法』之官以權謀私、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應負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其縱容買方付款一千萬元大作無本生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應負刑法第344條:「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二、民事訴訟法第95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謂法院以決定斷結本案與以終局判決斷結本案者無異,故亦應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也。又斷結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其因該爭點所生之訴訟費用,非為本案之終局判決時所應裁判,故宜別以決定審判該訴訟費用。並非如該裁定所云「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內未預納或墊支費用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法有明文?! 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該等法官預設立場、顛倒是非,對造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本件買賣總價金為壹億捌仟萬元整),自不得(無權)請求產權移轉登記。且李◎和於81年2月13日於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要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等不法之官,包庇不法,判決書內隻字不提該筆錄之事,佯裝視而不見、聽而不聞,依然枉判!反觀被害人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法律之保障。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之交易、既不是走私又不是販毒,因何在法院內產權被搶?執政當局請給小民一個說法? 總之;本案為不公不義之判決!民脂民膏奉養這些魚肉百姓之『苛吏』,製造冤案實社會動亂之禍首,竟然投訴無門,無人敢管,回到蠻荒弱肉強食無政府狀態,台灣像是民主法治國家嗎!? 本文完 敬請公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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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