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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1 20:37:00瀏覽573|回應1|推薦7 |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二) 下續 二頁十五行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有上開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三號旱第四筆,雖地目為旱,但其已變更為嘉義市湖子內地區主要計劃之都市計劃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四月二日編定為住宅區,其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限。有該四筆土地登記簿繕本、嘉義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三府工都字第七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嘉市地一字第七二六一號函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簿繕本、支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解家源律師事務所函、及提存書為證。查本件訟爭上開四筆旱地,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所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一一號二筆建地,被上訴人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上開二筆建地部分,更審前原判決理由中就訟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判斷認定有效存在,並認定兩造間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解除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 說明: 其枉法裁判,罄竹難書! 一、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認諾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李善和於81年2月13日於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筆錄附卷可稽。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44台上八四三)。該第二次起訴之各審法官掩護不法,判決書上隻字不提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並無請求過戶土地」之捨棄或認諾者。作出違背法令之枉判。犯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之刑責。 二、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情形之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自屬違誤,第三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應自為判決,猶予維持。違背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之本旨」。 三、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第476條第2項「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李◎和於81年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無請求過戶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自不得請求土地過戶。 四、枉法裁判:該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為為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閣等在無對待給付下枉判產權移轉登記。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又云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按該判決為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曾◎香所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本判決時光倒流,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在84年尚未判決,即已「不得反於確定意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未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其聲請不準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 計算之損害者),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置之不理,縱容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於86年間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土地(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土地面積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台灣司法不知所司何法? 五、以權謀私:『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所一四九之、一四九之一一號二筆建地,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該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一一號二筆建地,為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范◎閣於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無對待給付下所判,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其判決無效?法官權力再大,亦不得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前監察院院長王作榮有句名言:白道之害甚於黑道,掃黑不掃白,春風吹又生。此言不假,盜匪再厲害也搶不走人民之不動產。被害人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憲法第143條應受法律之保障。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之交易,因何在法院內產權被搶?被害人一再上訴,亦如該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在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而言。被害人上訴意旨:原審違背民法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金、雙方議定: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整。買方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過戶、最高法院該等法官基於『利益共同體』官官相護,各取所需,自已不法卻判土地產權被搶的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在案。台灣司法之黑暗,無人敢管,那像是個民主法治國家!? 六、權力傲慢:最高法院院長楊仁壽卸任交接時(2012、02、16),炮轟馬總統:『政治黑手干預審判獨立』,楊仁壽為既得利益者把關說:「不就是在保密分案下,讓他的特別費貪瀆案獲得無罪定讞嗎」?就是說:台灣最有權力者法官、檢察官也!想當年如果不是最高法院『法外施仁』,連總統候選人的資格都沒有了!那有今日總統連任的風光?馬總統在電視上說:「過年那幾天,他閉門思過,未來四年要脫胎換骨,勇往直前司法改革,尋求歷史定位」!庶民以為「正義之聲」,新內閣成立,實施「富民政策」。畫餅豈能充饑?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本案被害人(周◎彪)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在司法院內產權被搶!自81年至今已20載,『台灣司法、人間煉獄』?被害人之代理人吳◎玲,不斷向司法機關、政府各部門申訴、陳情、百次以上(向監察院陳情140多次,有記錄可查)。有的置之不理、有的以『司法獨立不得干涉」?然而本案為司法違背法令,利益輸送,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125條第3項: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受其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之刑責。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然台灣司法官最大!常人說:「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為所欲為?大企業家曹興誠從「絞肉機」裡脫逃入籍新加坡,他說:怕有一天司法羅織『莫須有」罪名而入獄,再也出不來了!可憐弱勢小民,賣地拿不到錢,吳◎玲於86年2月28日到法務部人民申訴中心登記陳訴,該部值日官員說:沒看這些資料,真不知法院這麼黑,我帶你到地檢處去告魏◎明、李◎和不法取財、偽造文書!詎分案檢察官陳◎堂以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該檢察官眼睛被脂油蒙蔽,有眼睛卻看不見?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根本無權請求過戶,顯明官商勾結,利益輸送、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強制過戶、連案外六筆土地產權也被不法搶走,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其判決無效。沒有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有該枉法裁判之判決書、裁定書等資料存卷可稽。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本案該等法官不依法律獨裁枉判,強奪豪取、利益輸送,侵犯人權,執政者竟然以司法獨立為藉口、不敢過問?中華民國憲法第41條: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該等司法官員之權力來自最高權力者之委任,如有部分不法官員以權謀私,魚肉人民,官官相護、投訴無門!最高權力之國家元首,其就職宣誓:「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盼聞聲救苦救難,無負國民付託,,功德無量! 本段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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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