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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17 19:09:59瀏覽517|回應2|推薦8 | |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五)
下續
判決理由五頁一行:
三、經查: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五○之一、一五○ 之 三號旱地四筆,雖地目為旱,但其已變更為嘉義市湖子內地區主要計劃之都市計劃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四月二日編定為住宅區,其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限,有該四筆土地登記簿繕本,嘉義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三府工都字第七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嘉市地一字第七二六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
說明: 賣方從未說什麼旱地、農地?原審「提籃假燒金」堪為楷模。
下續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繕本、支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解◎源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紙、提存書影本一紙為證:而上訴人雖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抗辯伊係被脅迫與被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充為被上訴人逃漏稅捐之用,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亦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惟本件系爭之四筆地目旱之土地,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開二筆建地,被上訴人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業經判決確之前開二筆建地部分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中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判斷認定有效存在,而認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法律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且業經判決確定之前開二筆建地部分,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做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本件系爭四筆地目旱之土地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開二筆建地屬於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之本件系爭四筆地目旱之土地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開二筆建地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未經解除,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前開二筆建地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告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法院即不得就本件系爭四筆地目旱之土地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則本院自應認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未經解除。
(四) 從而兩造間之訟爭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取被上訴人交付第三次價款之支票三張合計面額為一千四百萬元。另第二次價款一千六百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遲不受領,被上訴人乃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四筆地目旱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說明: 一、賣方從未提出什麼旱地、農地?原審「提籃假燒金」好像很認真在調查證據,堪為楷模。不知是真胡塗還是假胡塗?土地出售人有幾個膽子也不敢以農地冒充建地出售?建設公司會笨到買農地當成建地之理?其目的在轉移焦點,糢糊真相!事實是李◎和於訴訟進行中不得更行起訴「請求產權移轉登記」。該等法官有志一同隱藏李◎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在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44台上八四三)該等法官一手遮天,各審之判決書上隻字不提該筆錄之事。人多好辦事,依然枉判!爾等小民其奈我何?
二、顯然違背法律之情形:足以推翻原判決。前審在無對待給付下枉判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違背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其判決有不待調查即可認為抵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公然利益輸送,縱容原告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刑責。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三、濫竽充數、互相推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原審自云「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本件係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一再指出前審判決重大違背法令:未本於原告於言詞辯論之認諾或捨棄所為不應受理而受理之刑責,更進而判無對待給付下產權過戶。目無法紀!發回之第二審法院應調查證據不敢調查。佯裝視而不見、聽而不聞!民脂民膏奉養這些「濫竽充數」者,人多好辦事、相互取暖、壯膽、各取所需,為所欲為?「弱肉強食」被害人無語問蒼天!
四、斷章取義、偏袒不公:原審云「依契約第四條(第二次付款一千六百萬元)將本件訟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何不見契約第二條「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雙方議定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七十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買方只付訂金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豋記。況系爭契約第五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七千六百萬元抵押權,違背系爭契約第十條: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併即解除本約,各無異議。李善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管局第八十一支郵局寄出存證信函第三六九六號解約記有:『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條件完成解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三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 況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按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契約無效」。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持交易之公平,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這麼簡單第常識都不懂,誰信? 本段完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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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