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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二)
2012/02/19 07:32:16瀏覽481|回應0|推薦5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二)

乙、被上訴人方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三號土地 四筆,雖土地登記簿記載其地目均為旱、但該四筆土地早於六十八年四月二日即經嘉義市政府編列都市計劃範圍迄今,其土地使用分區名稱係依都市計劃編為住宅區土地,系爭土地既已編列入都市計劃範圍且非屬農業區或綠帶地或保護區,其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限制之適用,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照約給付第二次款後,將系爭土地四筆連同同所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十一號二筆地目建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給付要無客觀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約即應負移轉上開系爭土地四筆之作為義務。

(二)系爭契約乃兩造真意所在,既非通謀虛偽,其訂立亦無詐欺脅迫,更無違反強制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參諸買賣契約第五條擔保抵押權之約定,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同時、應設定七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價金債權,及第七條第三款畸零地權利兩造各得一半等約定,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且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已依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簽發支付之支票三張、顯見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兩造均有履約之真意。

說明:

一、賣方從未說四筆地目旱之土地為農地,該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等為掩飾其不法枉判、假裝很認真自說自話調查什麼旱地、農地?本案所有之證據均以系爭契約為依歸,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決:三頁後三行「補充協議書與系爭契約間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者甚明」。依法補充協議書不得視為契約之一部。為何視而不見?

二、第二次付款一千六百萬元,搶奪標的六筆價值一億以上之土地產權,衡諸全人類共同生活經驗倫理 法則: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取走物品者,不是竊盜就是強盜。是人人喊打之現行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四二條「不動產點交,應於買受人繳清價款後二十日內為之」。無法無天!

三、李和已自認系爭契約部分不是買賣真意:見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三頁二五行李和陳述:「退一萬步言,縱使當事人間約定稅負及銷售費用之負擔作為價金之一部份,被認為非屬買賣價金,系  爭契約亦僅係該部分非屬買賣真意」即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一審法官黃瑞華公正廉明,認宏公司有逃稅捐意圖甚明,依民法第八七條判契約無效在卷可稽。且李和在一審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要求土地過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四條:應本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其更行起訴違背誠信原則。

四、訂立補充協議書因受詐欺脅迫之事實: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六頁十五行、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上字第一一二號六頁十五行、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二頁二五行、八十二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四四號八頁八行均記有「一億八千萬元因售屋分得之總價款」。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二頁廿八行李和陳述:所建房屋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稅負亦各自負擔。在補充協議書中中因受借據脅迫,賣方售地價被減為一億零二百萬元。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

五、以假抵押騙取土地產權:契約第五條設定假抵押:依民法第二六五條: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林◎和律師為宏◎公司設「金蟬脫殼」計,在營業所交出土地狀之同時向誰辦理抵押權?再看第七條特約事項(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指定,乙方絕不異議。請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不知要向誰要尾款??

六、以文字技倆詐取畸零地產權: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畸零地建築後如分割出之畸零地,雙方各得權利之一半。(應為總建坪由兩造均分),按畸零地產權本是賣方所有,建屋之後畸零地即告消失,何來權利之一半?林和律師違背律師法第二十八條「律師對於委任人,不得有隱藏或欺誘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魏明當場說:花六百萬元值得回票。被害人多次聲請法院測謊均不置理?!

七、契約逃稅違法不得過戶: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賣方持系爭契約及其補充協議書至台北市國稅局請求鑑定  秘書室有十多位官員均說:契約逃稅違法,賣方如依約過戶即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一條刑責、列為共  同正犯。並於次日電話告知魏化明、故李和於同月二十二日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696號解約「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以為脫罪之退路,原審從不傳該等官員作證。尚有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決:三頁廿八行判認原告(李和)有逃漏稅捐意圖已甚明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判「契約無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資證明!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事時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毋庸舉證。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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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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