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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27 21:59:22瀏覽487|回應2|推薦3 |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二) 下續 原審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另件台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兩者訴之聲明亦異,有上開民事判決足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說明: 最高法院抄襲前一、二審之論調,錯認「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另件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之訴訟標的係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兩者訴之聲明亦異,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見: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例:「所謂同一事件,係以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告事實亦屬同一而言,不因前後所主張之事實有異,即可謂非同一事件」。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訴訟進行中不得另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況買方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應負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之刑責。 下續 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訟爭土地買賣之事實,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雖以前開被脅迫等情詞為抗辯。惟據受上訴人委任與被上訴人談判之林◎和律師證稱:「並無強暴脅迫情形,我們(上訴人)是希望能談到(價金)一億三百萬元以上,還有產權問題,不致發生過戶後拿不到錢,….談成時約下午六、七點了」。及受被上人委任之曹◎誠律師證述:「兩造在80年8月26日簽訂一份契約後,周◎彪(上訴人)對契約內容有意見,又找林◎和律師於80年10月22日到我辦公室重新簽訂契約,……上午逐條討論達成協議,……下午談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字句斟酌,……最後才全部定案,雙方簽字、見證人簽字,離開辦公室已是六、七點以後」各等語:而全程在場之丘◎華(按:丘妻與上訴人之妻為同學關係)除證述兩位律師之聲音較大外,亦未聽聞有「如不簽約,就如何……」之脅迫性言詞;再參之契約書第五條擔保抵押權(土地移轉過戶同時,應設定七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以擔保價金債權)、第七條第三款畸零地權利各得一半等約定,均屬對上訴人有利;及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已依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於80年10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支付第三次價款之支票三張,有其在支票影本簽收之字樣為憑等情,若上訴人曾受脅迫簽訂買賣契約,而不願以契約所訂價款出賣訟爭土地,何竟向被上訴人收取支票?倘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何願簽發支票交與上訴人?具見林◎和律師、曹◎誠律師及丘◎華之證言,均屬可信。上訴人所為被脅迫而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表示之辯解,殊不足取。要不得以其事後對買賣價金未盡滿意,即為其係被詐欺、脅迫或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說明: 一、上訴人(周◎彪)從未抗辯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脅迫等情;事實是80年10月12日(星期六)宏◎公司電話邀周◎彪至公司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餐食用其提供便當後,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金一億八千萬元之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次日清醒後向魏◎明、李善和索回借據不成,乃委請林◎和律師託付討回借據之任務。 二、原審認為契約書第五條擔保抵押權(土地移轉過戶同時,應設定七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以擔保價金債權)、第七條第三款畸零地權利各得一半等約定,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事實是買方「違約」並未設定七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即狀告土地出售人,於第二次付款一千六百萬元即需交出土地所有權等有關證件,以供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假抵押真過互』騙取土地產權。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契約書第七條三款畸零地權利各得一半等約定,均屬對上訴人有利?按畸零地產權本是土地出售人所有,建築之後畸零地即告消失,何來權利之一半?(應各得建物之一半)此為林律師為其設計以『文字技倆騙取畸零地產權』。在簽約後,魏◎明當場誇讚林律師說:光看這一條:建築後畸零地即告消失,何來權利之一半?就足夠六百萬元回票,請!海霸王設有慶功宴。上訴人多次請求法院測謊,如林律師收受對方六百萬元賄賂,應受法律懲戒;如果沒有亦當還給當事人清白。為何法院置之不理? 下續 至於買賣關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係公法上之義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可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僅不得以其約定對抗稅捐機關而已。依兩造原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實得價款為一億零一百萬元,不負擔任何稅捐及費用觀之,兩造間之「合建」,實係以「買斷」方式處理。是雙方嗣後改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定為總價一億八千萬元,然稅捐等費用,既經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由上訴人書立借條一張交與被上訴人,註明於被上訴人在訟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土地價款時扣除;並因上訴人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條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訂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記明:「上訴人於80年10月15日出具之借據作廢、毀棄」,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上訴人實得一億零二百萬元)。足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本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作為其交易所支出成本之一部分,始列買賣總價款為一億八千萬元。而上訴人實際所得價款並未低於依前開合建契約所可得之金額。上訴人就其抗辯,因食用被上訴人交付攙有迷藥之飯盒,方簽訂買賣契約及借條等詞,未能舉證,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欲其書立虛偽收受價款之收據以作為報稅憑證。況該借條業經作廢,被上訴人實無從以之逃漏稅捐。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中將訟爭土地價款以少報多,增加成本,逃漏稅捐,有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理。 說明: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合建契約等於本買賣契約簽定之同時,均解除作廢。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原審以自始無效之合建契約,說了一大堆自始無效之廢話?那有土地出售人應負擔買受人土地建築之成本、稅負、開銷等開支之理? 二、土地買賣依土地稅法第147條:應繳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其他名目附加稅款。況土地出售人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核計其土地增值稅約20萬元;本案魏◎明、李善和何許人也,由其估定土地出售人之稅捐等費用為借據上之七千七百萬元?在補充協議書上記有:『如有餘額歸甲方所有』。周◎彪不簽,因為根本沒借錢,魏◎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 三、原審錯認借據為上訴人(周◎彪)所書?觀之借據上筆跡,顯係買方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原審從不依聲請作筆跡鑑定!放縱不法者:明知沒借錢而在地價款中扣除七千八百萬元?司法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 四、原審錯認『況該借條業經作廢,被上訴人實無從以之逃漏稅捐』。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5頁4行:林律師證稱: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七千八百萬元既是保留給買方(原件是甲、乙方)當稅負,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足認林律師「借屍還魂」以協議書替代假借據,仍是預謀逃稅不法之所為! 本段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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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