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2/01/09 21:22:25瀏覽679|回應4|推薦3 | |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四) 下續 九、上訴人另又稱被上訴人約定代其負擔之增值稅,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贈與,依法應繳贈與稅,被上訴人有逃漏贈與稅之意云云,然查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贈與,亦需被上訴人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有贈與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是否另外就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繳納贈與稅、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無關。 說明: 以此邏輯推論:補充協議書記有「買賣價金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被上訴人實際未繳納上述之稅負,林◎和説: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卻在地價中扣去七千八百萬元。放縱魏◎明、李◎和取得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罪。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補充協議書逃稅違法。有目共堵! 下續 十、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以前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相比、其利得減少,又由其負擔建屋之企劃費用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於80年8月26日所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80年10月15日(簽約日書為80年8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系爭契約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然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之所得較雙方原所訂合建契約猶多出一百萬元,較雙方於80年10月15日(簽約日書為80年8月26日)之買賣契約雖少一百萬元,然上訴人可得建築後畸零土地之一半所有權(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於當事人雙方簽約時意思表示相合意,即非可於事後翻異追究,已敘明如理由五。 說明: 原審預設立場、掩護不法: 1、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原審云「當事人雙方簽約時意思表示相合意,即非可於事後翻異追究」。按當事人雙方簽不動產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如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成立,即契約無效。觀之系爭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金一億八千萬元。第六條:本件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包括土地增值稅、辦理費、登記規費,仲介費用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而補充協議書前段:總價金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稅負及企劃費用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兩者價金相差七千八百萬元,故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契約無效在卷可稽。 2、大小眼視而不一:見本判決2頁28行李◎和陳述:所建房屋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稅負亦各自負擔。李善和自云:預售屋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兩造均分各得一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未包含畸零地),比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乙方實得一億二百萬元,已被詐去六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數據會說話。誰能隻手遮天?而後因有公權力相挺,乾脆「整碗端去」。駭人聽聞,比綁匪還厲害! 下續 十一、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縱價款為一億八千萬元,並第六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包括:土地增值稅,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費用、規費、印花、以及仲介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於證二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卻約定以買賣總價款一億八千萬元中之七千八百萬元支付被上訴人(不對、是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費及業務企劃等費用,二者似有矛盾云。然查兩造談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前所簽作為負擔稅費等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尚未處理,於談妥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始針對借據部分繼續談判,業經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林◎和結證屬實,於補充協議書談妥稅費金額為七千八百萬元後,原所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作廢,顯見雙方談妥買賣契約時,雖未約定稅費等由價金中扣除,然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尚未作廢,而該借據載明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土地價金時償還扣除(見上證五號),自然無需另約定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稅費等,`否則即形成上訴人之雙重負擔,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既將該借據作廢,自需另為稅負負擔之約定,二者並無矛盾。至於何以稅費負擔提高為七千八百萬元,則與系爭補充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是否矛盾無關。 說明: 1、變造證據;原審及各枉判者在判決書上均把補充協議書「總價款一億八千萬元中之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費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原審故意把「甲方」漏掉,硬柪七千八百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一切稅費及業務企劃等費用。犯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斷章取意:見本判決書五頁四行,林◎和說【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原審明知未借錢,在判決書上縱容「既將該借據作廢,自需另為稅負負擔之約定: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稅費等」。枉法裁判、司法蒙羞! 2、掩護不法:原審云「至於何以稅費負擔提高為七千八百萬元,則與系爭補充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是否矛盾無關。」見本判決書6頁21行「與前開六筆土地面積短少87平方公尺」抵塞。被害人則以土地面積短少理應買賣總價款減少一百萬元,反而其所云之稅金加扣一百萬元?事實是魏化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以示懲罰其不願配合之意願。林◎和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分明是詐欺不法得利,原審掩護不法說與不動產買賣與協議書是否矛盾無關,本應查明究辦不法得利者而不予追究?有失司法之公平正義! 下續 十二、由上所述,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係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說明: 無所適從: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判契約無效。土地出售人如依約過戶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責,列入共同正犯。今原審認為契約有效,對於李◎和於80年11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解約、以及81年2月13日李◎和於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均有影本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本不應受理,李◎和於訴訟進行中更行起訴「請求產權移轉登記」而受理?已犯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裡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更可議者,無對待給付下枉判六筆土地強制過戶、侵犯人民權益。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本段完 下續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