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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5 21:17:56瀏覽1178|回應2|推薦4 | |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二) 下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下列標準定之:(1)前后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后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后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被告所指,前訴之訴訟標的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兩者訴之聲明亦有不同,依首揭說明,前後兩訴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仍有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款及第三期之價金支票,並已將第二期款為被告提存,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無效等情,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第一期款及第三期之價金支票,嗣因被告借詞契約有失公平不願領取第二期價金,原告已將之為被告提存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支票、收據、存證信函解◎源律師信函及提存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除辯稱上開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外,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唯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者,其辯稱尚非可採。(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亦該上開契約為有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乙方(被告)應於因甲方(原告)之營業所受領第二次付款之同時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申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有關證件並用印完畢供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其第五條又規定「本土地於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綜觀上開兩條規定之意旨,堪信買賣雙方之本意為:賣方同意於買方給付第二期款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從而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城
說 明 一、原審曲解「一事不再理」原則,錯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訴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見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例:「所謂同一事件,係以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告事實亦屬同一而言,不因前後所主張事實有異,即可謂非同一事件」。本案兩造當事人同、系爭契約、時、地、事,均同,自屬同一事件於訴訟繫續中不得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況買方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8頁28行記載)、無權請求土地過戶。且李◎和於81年2月13日於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應負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原審掩護不法利益輸送:明知有契約第五條,在判決書上卻以「.........」代表?為何視而不見?足見其掩護不法之事實。契約第五條:本土地於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審顛倒是非,是甲方(魏◎明、李◎和違約,則佯裝不見)?依契約第十條前段:本契約簽定後,倘甲方不買(想作無本生意)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 三、李◎和於80年11月22日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寄出存證信函第3696號解除契約,記有「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系爭買賣契約於80年12月1日條件完成解約。又民法第258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原審竟視而不見? 四、原判決記有:『被告除辯稱上開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外,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原審根本沒給當事人有陳述的機會、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見文思義:即是要錢(任何買賣要給價金,公平交易)。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無權請求土地過戶。周◎彪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條:魏◎明、李◎和需付清一億八千萬元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無庸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0條:「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至於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逃漏稅捐者、屬於侵犯國家法益之罪,與賣方無關。弱勢小民無能過問! 五、本審蹊蹺之處,於81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於28法庭開庭,周◎彪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且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要求土地過戶』,有該筆錄可證。依法:李◎和自不得更行起訴請求產權移轉登記,法院應裁定駁回。只見法官頻頻點頭囑咐說:下次開庭要另寫答辯狀呈庭,就宣告散庭。及至81年1月12日第二次開庭,換了另一位林◎城法官(小民奇怪為什麼換了另一位法官、難道有藏鏡人操作,「非我族類」換掉他、找個「氣味相投」者,好歹幹一票)?周◎彪當庭呈上答辯狀,林◎城法官親手收下,就宣告散庭,走下來和李◎和二人有講有笑一路走出去!五日之後作出突擊性判決:本是不應受理而受理之刑責!且違背訴訟程序:未予兩造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要求土地過戶)。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倒行逆施,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其判決無效。該等不法之官,以權謀私,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者、應有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之刑責。然台灣司法無他律制衡?法不足以自律,何以服人?執政者豈可輕忽? 總上: 任何買賣均應「銀貨兩訖」公平交易。買賣要給價金,天經地義。只有本案一票法官敢無對待給付下把人民之不動產產權強制過戶?被害人已至傾家蕩產,只有把判決書公布!社會大眾自可分辨出其中『良』、『莠』不齊,希望把『老鼠屎』揀出來丟棄,以免繼續『禍國殃民』! 本文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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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