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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02 09:20:39瀏覽817|回應4|推薦6 | |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三) 續上 判決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審證一買賣契約書及證二買賣補充協議書價金一億八千萬元、扣除七千八百萬元,上訴人實得一億二百萬元,較其主張吃下迷藥後所簽之上證四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亦為一億八千萬元)及上證五號七千七百萬元借據扣抵後之金額一億三百萬元,尚少一百萬元,其原因縱廢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更改興建三樓住宅頂樓突出物可增之建坪與前開六筆土地經分割後短少87平方尺等面積更動後增減計算之結果(見本院第87頁),然買賣折衝過程,性質上本屬有得有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建築後一半之權利,已如前述,系爭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後又取得抵押權以擔保其價金債權,俱屬其得部分,自不能因其事後對買賣價金不滿,而執此其認為對其不利部分做為係被詐欺脅迫或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證明。 說明: 上訴人在訴狀中一再分析:林◎和律師為買方設計「假抵押真過戶騙取土地產權」以及「以文字技倆騙取畸零地產權」,在庭上又不給當事人陳述機會。作出如此烏龍判決,有損司法形象!上訴人在前審訴狀中均有陳述:依買賣契約第二條:買方付清買賣價金一億七千萬元,立即辦理產權移轉,原告無庸提出告訴。原審置之不理!該審又以上訴人因其事後對買賣價金不滿,而執此其認為對其不利部分做為係被詐欺脅迫或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證明為其圓謊?事實是: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土地強制過戶,顯明官商勾結、利益輸送,「假買賣真搶劫」,至今逍遥法外,這還有天理?台灣社會不向下沈淪也難! 下續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總價款載為一億八千萬元,係為提高被上訴人公司建屋出售之成本,契約書中地價款以少報多即是增加成本減少營利所得,因認被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意圖,系爭契約為違反強制規定且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惟查稅捐雖為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可由當事人約定由何人負擔,僅不得持之以對抗稅捐機關而已。依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證一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即兩造就系爭土地最早簽訂之契約)第二條第一款即契約中之二、房地產權分配:(一)約定:「甲乙雙方議定由甲方(周◎彪)提供土地,經由乙方(宏◎建設公司)興建完成之建物,全部歸乙方所有,但乙方應付甲方土地款,扣除一切合建成本(擺明宏◎建設公司要作無本生意)、費用、稅金(土地增值稅、個人建屋營利所得稅、印花稅)、廣告銷售費、交際應酬費、代書仲介及開發、一切所需等,實得新台幣一億零一百萬元整,,,,,,,」,顯見兩造最初簽訂契約時,即以買斷之方式合建的精神為處理方式,依此契約,上訴人係以實得土地價款而不負擔任何稅負及費用為目的,嗣雙方改訂之上證四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雖定為一億八千萬元,然稅負等費用部分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由上訴人簽一借條(即上證五號)予被上訴人,註明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上訴人土地價款實時扣除,依照此約上訴人可以實得一億零三百萬元,上訴人稱其簽此買賣契約及借條時係食用被上訴人交付摻有迷藥之飯盒所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實得金額反較前次契約提高二百萬元,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嗣上訴人詢問林◎和律師,林律師認為實際未借款而寫借據不妥,上訴人乃又委託林◎和律師參與和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談判,於買賣契約談成時,價金仍為一億八千萬元,而借條部分尚未處理,始又就借條部分(建屋成本、稅負、管銷費用等依合建精神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談判,而訂出系爭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則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契約雖一再改變,然均以買賣方式合建精神為處理原則,如係改合建為單純之土地買賣,斷無於短短二個月之內就土地提供人之所得自一億零數百萬元提高至一億八千萬元之理。按合建性質之房屋,土地提供人之所得原以建築商所建好後之房屋按比例分配,以分得之房屋做為土地提供人之所得,而房屋之興建、銷售等,自有稅捐費用之發生,兩造將此部分依合建關係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屬被上訴人就本件交易(興建房屋出售)所支出成本之一部分。況營利事業購買土地時雖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載明買賣總價款,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規定,尚須取具出賣人收受價款之收據,始得作為報稅憑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1年4月30日(81)財北國稅審壹字第67114函影本(證24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資佐證,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要其書立虛偽收受價款之收據,可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為逃稅目的而提高土地總價款,亦與稅捐機關實務上之規定有違,自非可取。足證系爭契約尚難謂為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應認為合法有效。 說明: 1、掩護不法: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合建契約等於本契約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依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原審以自始無效之合建契約說了一大堆無效的廢話,所謂何來?各自心知肚明! 2、不實之記載:「嗣雙方改訂之上證四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雖定為一億八千萬元,然稅負等費用部分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不對:系爭契約第六條: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及費用等,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 3、訛詐、勒索:「於買賣契約談成時,而借條部分尚未處理,始又就借條部分談判,而訂出系爭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則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原審明知沒借錢!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放縱不法者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台灣司法不知所司何法? 4、未調查證據:「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要其書立虛偽收受價款之收據」。見系爭契約第四條二:「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並亦隨時交付,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否則乙方應負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釋字第181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明於判決有影響者,即屬違背法令。 下續 七、上訴人另稱林◎和律師亦稱「你們(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用假借據逃漏稅捐」(見本院82年12月13日筆錄),承認上證四號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上證五號借據為逃漏稅捐之契約,然查林◎和律師係上訴人於簽訂上證四號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借據後,始予咨詢之律師,並未參與該上證四號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上證五號借據之簽訂,其對於上訴人並未實際借款而簽借據認為不妥,而對上訴人所為之咨詢意見,自無承認可言(非契約當事人何來承認),又林◎和律師並非有權徵稅之機關,其所為之意見,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以之為逃漏稅之依據。況兩造所簽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已註明「雙方確認乙方(即上訴人)於民國80年10月15日出具之借據(即上證五號借據)作廢並予毀棄」。依上訴人引林◎和律師首開證言之邏輯推論,借據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從逃漏稅捐,故上訴人引林◎和律師首開證言,而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逃漏稅,亦不可採。 說明: 1、誰在逃稅:林◎和律師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土地出售人無稅可逃,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出售依本章規定土地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附加稅款」。且土地增值稅由稅捐機關按該土地公價核計,納稅義務人依繳稅通知單如期繳納,一文錢也沒得逃。 2:藉屍還魂:林信和律師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見本判決5頁4行:「林信和說: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七千八百萬元既是保留給買方當稅負,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足證林信和律師掩護不法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仍是逃稅不法之所為甚明。 下續 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其是在上訴人所得利益外之另項約定,於計算營利所得額時,依法被上訴人不得將其負擔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列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成本費用或稅捐予以減除,既不能將其土地增值稅減除計算所得額,被上訴人另將其計為所稱買賣總價款之一部分,欲將其做為成本費用減除計算所得額,即為逃漏稅捐云云。查營利事業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尚不能作為報稅憑證,尚須出賣人出具之收據始得為報稅憑證,已如理由六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其另立虛偽收據以供報稅之用,亦不能據而指被上訴人係以此系爭契約逃漏稅。 說明: 1、利益輸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享有優惠稅率,核計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約20萬元,在補充協議書上公然訛詐需7,800萬元。在合建契約中稅負各自負擔(見本判決2頁28行:李善和陳述自明)。只因林◎和利益輸送,明知沒借錢,借據自當作廢。卻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見本判決5頁7行)林◎和說: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 2、契約逃稅無效:至於系爭契約是否逃漏稅,基於法律之認定,土地出售人無稅可逃,已如上述。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意圖甚明,依民法第87條判契約無效。又李善和於80年11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解約,有該存證信函影印本附卷可稽。是買方先表示不買,依契約第十條前段「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 3、契約有效論:二、三審大翻轉認為契約有效買賣成立。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任何買賣均須先付清價款,這麼簡單一句話即可了結的案子。偏有公權力介入,無法律之原因(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之交易)判命無對待給付下強制土地過戶,公然圖利不法者。民法第186條「公務員因固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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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