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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20 21:56:36瀏覽485|回應2|推薦6 |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一) 上 訴 人 周◎彪 住台北市紫雲◎號 被 上訴 人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號 法定代理 人 李◎和 住同上 右當事人間求所請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3年1月17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82年重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80年10月22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三號旱地四筆及同所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一一號建地二筆,出賣與伊。約定簽約時,由伊給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80年11月15日前給付第二次價款一千六百萬元,第三次價款於簽約後三日內,簽發81年6月1日、8月1日、10月1日期面額依序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交與上訴人,餘款於伊在訟爭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交付。上訴人並應於受領第二次價款同時,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登記簿繕本、委託書、申請書、公定契約書等相關證件用印完畢提供與伊辦理過戶手續。詎上訴人受領第一次價款一千萬元及於80年10月24日收受第三次價款支票三張,而於80年11月7日經伊通知領取第二次價款,同時交付前述證件時,竟諉稱,原契約有失公平,拒絕領款及交付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伊不得已於80年11月16日提存第二次價款一千六百萬元,上訴人即應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訟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說明: 一、想作無本生意: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付款一千六百萬元之同時,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提供與伊辦理過戶手續。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那有未付清價款即狀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 二、不得請求土地過戶: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過戶;況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土地過戶」,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三、斷章取義隱藏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次付款一千六百萬元,即需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提供與伊辦理過戶手續。隱藏契約第五條:本土地於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已併為請求上訴人將移轉訟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被上訴人,其更行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且訟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補充協議書,係上訴人被脅迫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充為被上訴人逃漏稅捐之用,應屬無效。縱認為有效,被上訴人亦已解除契約,仍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說明: 在本判決書上被上訴人之陳述共14行,上訴人之陳述共6行,且避重就輕、掛一漏萬: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8頁28行記載)無權請求土地過戶。原審犯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之刑責。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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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