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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16 21:28:03瀏覽456|回應1|推薦4 | |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一) 上 訴 人 周◎彪 住台北市紫雲街 ◎號 訴訟代理人 吳◎玲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巷 ◎號 法定代理人 李◎和 住同上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2年2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十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原判決尚未確定部分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之三、一四七之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被上訴人多報地價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萬元,意圖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法律強制禁止。上訴人 於80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並收下保證金一千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另提出專供報稅使用之協議 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求多報地價為一億八千萬元,幫助被上訴人逃稅,上訴人不允乃自填一億零一百萬元(不包含配合畸零地價)實得實報。同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以迷藥詐欺手段造成另一逃稅用之不動產契約,自行提高地價為一億八千萬元,拉上訴人之手在該契約上簽名並按下指紋,並在被上訴人預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在日期上偽填二個不同之日期。上訴人委託林◎和律師為全權代表修改契約,不料林◎和律師與被上訴人勾串,以借據脅迫,仍簽訂地價一億八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改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借據,扣回其多報之地價,意圖逃稅,減少上訴人一百萬元,以示懲罰。以上就是上訴人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約之事實,如非迷藥被上訴人如何達到沒有借錢而取得七千七百萬元之借據,並作為脅迫用。 (二)被上訴人多報地價七千八百萬元,增加成本可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又契約與補充協議書間未蓋畸縫章,以便報稅時任意取匿或填附以利逃稅。 (三)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一切稅負及開支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與乙方無涉」。因在預售屋應分得價金中,上訴人尚存有 六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委託被上訴人待付稅負及開支,綽綽有餘。 (四)林◎和律師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等語,卻為前審判決所不採。以及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逃漏稅 之證據,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記載。 (五)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於另件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言詞辯論中,陳述沒有要求 土地過戶等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應本其自認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本件更行起訴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 (六)被上訴人硬將多報地價七千八百萬元,增加成本,意圖桃稅,連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上訴人之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均由土地出賣人支付,有悖常情,於法無據。 (七)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解約在先,契約既已解除,再要求土地移轉登記,依法無據。 (八)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為謀達到逃漏稅捐目的不擇手段,以詐欺(迷藥)取得假借據,更改另一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勾串林◎和律師,通謀虛偽利益輸送,修改契約以借據脅迫,仍簽下虛報買賣地價七千八百萬元,增加成本意圖逃漏營利所得稅,此為 法律強制或規定禁止者,又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扣回其多報之價金,並據以拒付上訴人一億八千萬元之地價甚明,又隱藏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刑責,上訴人如依約過戶即購成了逃稅之幫助犯,被上訴人又片面規定付款約四分之一即須辦理 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謀吞財產,設定假抵押欺誘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通謀虛偽種種欺騙不法惡行,有背公平、誠信良序善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二條規定契約均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約,契約均屬無效且 已解約,被上訴人要求產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證據: 前作廢之合建契約書、專供報稅用之協議書、借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書、存證信涵、掛號回執、代刻印 章授權書、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之筆錄及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筆錄影本各一份,並請求詢問證人丘瓊華。於本院更審前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一年四月二日(81)財北國稅件字第○九四七○函影本乙紙、丘瓊華證明書影本乙紙。 說明: 一、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 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依社會上經驗法則: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不是竊盜即是強盜。敬請公評! 本段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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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