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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10 17:51:54瀏覽485|回應2|推薦4 | |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四)
下續 判決 理由五頁一行:
一、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兩者訴之聲明亦異,有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五五頁至七二頁可按。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上開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而繫屬於最高法院,則上訴人聲請與本件合併審理,於法尚有未合,再者,本院僅能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範圍為審判,不能就已確定部分併予審判。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嘉義視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三號旱地四筆及同所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一一號建地二筆,出賣與伊。約定簽約時,由伊給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第二次價款一千六百萬元,第三次價款於簽約後三日內,簽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八月一日、十月一日期面額依序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交與上訴人,餘款於伊在系爭上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交付。上訴人並應於受領第二次價款同時,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登記簿繕本、委託書、申請書、公定契約書等相關證件用印完畢提供與伊辦理過戶手續。詎上訴人受領第一次價款一千萬元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第三次款支票三張,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伊通知領取第二次價款,同時交付前述證件時,竟委稱,原契約有失公平,拒絕領款及交付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伊不得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存第二次價款一千六百萬元,上訴人即應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前開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三號旱地四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另前開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一一號建地二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上訴本院,為本院前審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補充協議書、係上訴人被脅迫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充為被上訴人逃漏稅捐之用,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亦已解約,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說明:
一、不得更行起訴:宏◎公司於一審敗訴後,於81.12.26.訴訟進行中向台北地院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七項「起訴違背第二五三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本案同一契約、人、時、地、事均同,基於同一法律之關係有相牽連,自屬確定效力所及者。其訴之聲明須前訴所無者,始足當之。觀之李◎和起訴書訴之聲明:要求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標的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遲延利息。見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原告訴之聲明自明,且經一審判決「契約無教」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在案可稽。
二、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例「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告之事實亦屬同一法律關係而言」。況李◎和於81.2.13.一審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要求土地過戶」有筆錄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四條「應本其捨棄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李◎和于80.11.22.寄出存證信函解約「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系爭契約已於80.12.1.解約,李◎和依法不得更行起訴。該等法官不依法律、證據強把一案分為兩訴,增加訟累、勞民傷財,犯刑法第一二八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之刑責」。此亦本案奇蹟之一!
三、推卸責任:原審云「本院僅能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範圍為審判,不能就已確定部分併予審判。均合先敘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廢棄原判決之處置發回或發交)「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其辯論之範圍不以第三審判決理由所指示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就第三審未指示調查而應調查之事項,應注意調查認定,不得遺漏,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當事人亦得提出新訴訟資料」。被害人於庭訊及訴狀均有陳述:李◎和於81.2.13.一審言詞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要求土地過戶」有筆錄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四條「應本其捨棄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李◎和於80.11.22.寄出存證信函解約。原審佯裝聽而不聞、視而不見。顯見因法官怠忽職守,人民權益受損。
四、自我膨脹:該判決五頁廿四行「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土地買賣本是合法的交易,既不是走私又不是販毒:法官無權『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利益輸送、縱容歹徒不勞而獲大作「無本生意」,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刑責。且違背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其判決於法有違,自屬無效。
五、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李◎和於81.2.13.一審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要求土地過戶」有筆錄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四條「應本其捨棄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本案第二次起訴之各審法官沆瀣一氣,隱藏證據,各審判決書中隻字不提李善◎於81.2.13.一審言詞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要求土地過戶」,無對待給付下『判命』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駭人聽聞!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法官未能適切之闡明,即不能令當事人失權,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暇庛,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六、依社會上任何買賣慣例:均須『銀貨兩訖』公平交易。如未付清價款擅自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人喊打的現行犯。本案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本土地買賣總價金雙方議定新台幣壹億捌千萬元整,買方魏◎明、李善和付款一千萬元(見: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八頁廿八行記載)。根本無權(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第二次起訴之各審法官沆瀣一氣,買賣要給價款的道理都不懂嗎?民法第三百七十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本應同時為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三歲孩童都知道買東西要給錢?惟有本案法官「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在案」。這分明官商勾結利益輸送,應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買方魏◎明、李善和應負刑法弟三百四十四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然台灣的『私法』,觀之本案無法無天?敬請公評!
本段完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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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