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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04 20:32:28瀏覽439|回應0|推薦4 |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一) 上 訴 人 周◎彪 住台北市紫雲街 ◎◎號 被上訴 人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巷◎號 法定代理人 李◎和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0年10月22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三號旱地四筆及同所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一一建地二筆,出賣與伊。約定簽約時,由伊給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80年11月15日前給付第二次價款一千六百萬元,第三次價款於簽約三日內,簽發81年6月1日、8月1日、10月1日期面額依序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交與上訴人,餘款於伊在訟爭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交付。上訴人並應於受領第二次價款同時,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登記簿繕本、委託書、申請書、公訂契約書等相關證件用印完畢提供與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詎上訴人受領第一次價款一千萬元及於80年10月24日收受第三次價款支票三張後,於80年11月7日經伊通知領取第二次價款,同時交付前述證件時,竟諉稱,原契約有失公平,拒絕領款及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伊不得已於80年11月16日提存第二次價款一千六百萬元,上訴人即應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訟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其中關於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一一號建第二筆,被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訟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補充協議書,係伊被脅迫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以便被上訴人逃漏稅捐之用,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即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違抗辯 說明: 本判決違背對待給付等之不法,分述於下: 一、不得請求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買方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8頁28行記載)。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該訴各審法官不應受理而受理在先,又無對待給付下判土地所有權強制過戶,顯明違背法令、利益輸送,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縱容魏◎明、李◎和大作無本生意,應負刑法第344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二、契約逃稅違法:80年11月8日,賣方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補充協議書,至台北市國稅局請求鑑定,秘書室十多位官員均說、補充協議書逃稅違法,賣方如依約過戶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責,列入共同正犯。並於次日電話告知魏明,李◎和於同月22日發出存證信函解約以為脫罪之退路,存證信函記有「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系爭契約 於80年12月1日即告解約。有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判『契約無效』在卷可稽。 三、變造證據:補充協議書前段記有「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 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負及企劃費用等,如有餘 額則歸甲方所有」。甲方之稅負等開支由地價中支付,則一億八千萬元自是通謀虛偽不實之總地價。二、三審部分枉判者,在判決書上把「甲」漏掉、硬坳七千八百萬元全是乙方應負擔之稅負等。依土地稅法第一四七條「土地買賣依本章規定(土地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附加稅款」。縱容甲方『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 四、依法不得更行起訴:李◎和等一審敗訴後,於81年12月間訴訟進行中向台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求產權移轉,有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本是同一契約、人、事、時、地均同,自是判決效力所及者。況李◎和於81年2月13日一審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要求土地過戶」。有筆錄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應本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五、枉法裁判:原審云「上訴人『應』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其中關於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一一號建地二筆,被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無法律依據,無權判被害人『應』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加害人。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顯然利益輸送,買方不勞而獲,有公權力相挺,取得顯不相當重利罪之刑責。 六、比例原則: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本判決書兩造之陳述之比例。弱勢小民點滴在心頭,更不可思議的事:有關周◎彪陳述部分不到三行:相互抄襲。有如上述者共有13件。觀其判決理由亦多以被上訴(李◎和)人之主張為主張。如此裁判品質,嘆為觀止!實台灣司法之奇蹟。該等法官浪費司法資源,人民權益受損。社會之亂源! 七、球員兼裁判:見本判決2頁10行:「其中關於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一一號建地二筆,被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此為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范◎閣於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所判:「依契約第四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於准許。及敘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不生影響,不再贅述之意見」。無對待給付下判土地所有權強制過戶,隱藏契約第五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即狀告賣方於第二次付款一千六百萬元即需辦理產權移轉?(依社會經驗認知:任何買賣均需『銀貨兩訖』公平交易。三歲孩童都知道,買東西要給錢)!又契約第十條前段:「本契約簽定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各無異議」。故李◎和於80年11月22日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寄出存證3696號解約,記有: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該土地買賣契約於80年12月1日 條件完成解約,各無異議。詎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提起上訴,又落在原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范◎閣球員兼裁判手中!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不足以自律、何以服人?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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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