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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三)
2012/02/29 16:49:39瀏覽480|回應2|推薦10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三)

下續

三頁十四行李◎和陳述:

(三)兩造簽訂契約之真意,原在於上訴人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由雙方平分興建完成之房屋,然因上訴人以其非建築公司,無法自行銷售分得之房屋,又不願承擔銷售風險,始約定所興建完成之房屋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應分攤合建成本,稅金等一切費用後,淨得一億二百萬元。故第三次合約即系爭契約亦延續上述合建契約之精神而來,雖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名義為之,然兩造之真意原則上仍與原合建契約相同,以上訴人因合建分得之房屋計算出總價一億八千萬元作為契約總價、再扣減上訴人應分攤之合建、稅金費用七千八百萬元,上訴人淨得一億二百萬元,是被上訴人代替地主即上訴人之稅負、費用等七千八百萬元,應作為土地總價款之一部份,蓋就被上訴人而言,給付上訴人稅後淨得一億二百萬元,同樣要付出一億八千萬元,因被上訴人另須額外負擔下列費用之支付:

1因上訴人要求淨得一億零二百萬元,則土地增值稅一千零三十三萬元(以八十年度為計算基準,目前已逾此數)由被上訴人支付,此部份亦屬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代價。

2、上訴人不自行銷售合建分得之房屋而統由被上訴人銷售,使被上訴人營業額虛增,多負擔之營業稅為九百萬元。而虛增營業稅額依累進稅率計算多負擔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為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

3、因虛增所得,致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多負擔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亦有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元。

4、因被上訴人只坐享純利一億零二百萬元、被上訴人等於為其包銷分得房屋,為達此目標必須投入廣告費九百萬元、企劃費九百萬元。

5、另代付土地仲介費一百四十六萬元。

6、代書費、交際應酬、規費及包銷雜支等二百八十萬元。

以上合計為一億八千萬元。蓋就上訴人自行銷售分得房屋而言,總價一億八千萬元,倒扣上開費用回來,其取得淨利亦約為一億零二百萬元,但如銷售率不佳而有削價求售情形時,其總價收入即不是一億八千萬元,則上訴人淨利將少於一億零二百萬元。

(四)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先後訂立以上訴人所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三、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十一號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迄今未經解除,仍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及第三次款,上訴人而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但其中二筆建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確定在案、系爭四筆地目旱之住宅用地既係與上開確定之二筆建地部份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割裂而與確定部份為兩歧認定之理,被上訴人就訟爭上開四筆住宅用地,係本於與確定部份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係有理由。

三、證據: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前審另提出編號十三:80.8.26.土地合建契約書、證十四:81重上一一二號答辯狀、證十五:80.8.26.協議書、證十六:80.8.26.買賣總價空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證十七:周呂彪填入一億一百萬元之80.8.26.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證十八:80.8.2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簽約日期80.10.15.)、證十九:80.10.15.借據、證二十:八十一年月日空白之證明、證二十一:委託書、證二十二:林信◎律師修改契約、證二十三:準備程序筆錄、證二十四:財產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等影印本各一件,並聲請詢問證人李◎隆律師、曾◎平、林◎和律師、曹◎誠律師。於本件更審時另提出台灣省嘉義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三府工都字第七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一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簡意圖、系爭契約簽約簽訂過程、解◎源律師函影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1)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六七一一四號影本一紙、系爭四筆土地登記簿繕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之所權移轉其承受人是否以能自耕者為限。

說明:

一、合建契約已作廢無效: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根本無房屋出售之情事。無房屋出售之情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合建契約等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章之同時撤銷作廢」。依民法第一一四條「法律行為經撤消者、視為自始無效」。以無效之契約枉判視為瀆職。

二、做假的總有漏洞:李◎和自云: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說是坐享純利?又應分攤合建成本、稅金等一切費用、擺明其可大作無本生意?見八十一年度重訴上字第一一九號二頁廿八行李◎和陳述「原協議合建三樓住宅,所建房屋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稅負亦各自負擔」。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稅捐及登計費用之歸屬: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甲方(買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其前言不對後語!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之成立)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成立。即「契約無效」。

三、如何自圓其說:補充協議書後段「甲方(買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負擔任何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甲方若有漏繳任何乙方名義因本件不動產買賣應繳之稅費均由甲方負全部補繳及損害之賠償」。卻於本判決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足足四年之後胡說有下列六項費用之支付,契約書中未有如此記載,史無前例捏造如此怪異之約定,原審不依證據判令宏◎公司負損害之賠償、反判賣方傾家蕩產(標的六筆、案外六筆)土地產權在法院內全不見了以及賠償金…千萬元。被害人如遇到綁匪也不至於全被抄家,繼以刑事判刑恫嚇之。

四、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依土地稅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土地買賣除依本章規定土地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附加稅款」。況系爭契約第六條記明:由買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宏◎建設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和及其利益共同體,何方神聖法力無邊?比國稅局更具權威!四年之後提出土地出售人須負擔下列六項費用之支付,包括:土地增值稅、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公司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廣告費、企劃費、土地仲介費、代書費、交際應酬、規費及包銷雜支等。無憑無據、信口雌黃,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背信、重利罪。  

五、信口開河:又云「然因上訴人以其非建設公司,無法自行銷售分得之房屋,始約定所興建完成之房屋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應分攤合建成本、稅金等一切費用七千八百萬元,以上訴人因合建分得之房屋計算出總價一億八千萬元作為契約總價,再扣減七千八百萬元,上訴人淨得一億二百萬元」。依社會經驗只有沒房屋可賣之人,未見有無法自行銷售房屋之人?市面上房屋銷售仲介到處都有,何勞費心?仲介費以售屋價百分之三核計,以一億八千萬元作為契約總價,核計仲介費為五百四十萬元,竟公然訛詐需七千八百萬元。魏◎明、李◎和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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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姜.瑪琳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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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
2012/03/04 23:34

舉頭三尺有神明,我相信司法一定還妳一個公道。

我會每天幫妳禱告。

也謝謝妳每次都鼓勵我,我的車禍案件到一段落了,

妳要加油喔!就像我一樣把那些說謊者全一一抖出來,

不怕真理喚不回,加油!


舒姜.瑪琳
八旬阿嬤~請政府還我公道(bilingwu) 於 2012-03-10 17:15 回覆:

謝謝舒姜.瑪琳的關心,也謝謝您每天幫我禱告。

感謝神您的車禍案件到一段落了,也希望我的公道早日來到。

願神的旨意行在地上,如同行在天上!


雁~《諸神的戰車~地外飛行器?》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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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做,天在看」!
2012/03/02 00:51

《宏恩建設公司董事長魏化明、總經理李善和》?

阿媽的案子還蠻複雜。請放寬心情,樂觀生活吧!

建議去洽詢熟悉的或當地的立委、議員協助處理!

有的立委、議員本身就是律師,一般會提供免費法律諮詢。

「人在做,天在看」!

建商若有詐欺、侵占等事,乃造惡業,必有報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