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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6 21:07:00瀏覽646|回應3|推薦5 | |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 (六) 下續 判決理由七頁七行: 四、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已無礙於前開之認定,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案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官許◎宏 法官黃◎豐 法官劉◎楨 補 記: 本案訴訟程序奇異曲折,令人嘆為觀止!拍案叫絕,從頭說來,點滴在心頭: 一、本訴為李◎和於一審敗訴後,訴訟進行中第二次向台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求「產權移轉登記」。案經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范◎閣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發回更審,其間開了兩次準備庭。受命法官每次都問兩三句有的、沒的、模不著重點的話,就宣告散庭。 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庭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宏第一句話就說「土地出賣人依法只須繳土地增值稅,法有明文,且由稅捐稽徵機關按公價核計一文錢也逃不了。又對李◎和說:你如果是正派生意人,這樣作對你的商譽並不好,我是不會判給你的,你要好好給人家談」。吳◎玲感激涕零,趕忙呈上李◎和要周◎彪配合專供報稅使用不作其他用途協議書之原件,審判長接過去看了一下說:這是宏◎公司預謀逃稅之基礎證據,你要好好保存、原件不可隨便拿出去」。吳◎玲感激涕零說「謝謝」。只見李◎和臉色鐵青,兩手緊握顫抖不已!旋即宣告散庭。 三、詎五日後裁定:茲以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原件如下: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周◎彪住台北市◎號 訴訟代理人吳◎玲住同上 被上訴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七五巷◎號 法定代理人李◎和 住同上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判決提起上訴,已于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宏 法官黃◎豐 法官劉◎楨 四、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重開第一次準備庭作出一百八十度大轉變。只見李◎和走路有風,洋洋得意!受命法官第一句話問吳◎玲說「你先生是退役軍人,你是基層公務人員,那裡有錢買這塊地?當初買多少錢?現在要賣多少錢」?說時遲那時快:法官手裡拿了一張紙夾了一枝原子筆向下面通譯檯桌面一丟說在這上面簽要賣多少錢?吳◎玲答:這塊地是五十二年買來辦養雞場,當年幣值和現在不能比,我不偷、不搶、請予調查。至於賣多少錢,契約第二條記載多少就是多少,沒有再簽的必要。裁定書上「茲以尚有調查必要」調查什麼要給當事人有答辯機會。法官說:本院是協議庭,三個人尚未協議好。就宣告散庭。 五、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準備庭,兩造均有訴狀上呈、副本交換簽收,受命法官對吳◎玲說:打開看、打開看、(李◎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準備狀)。第一段:周◎彪須額外負擔下列:土地增值稅、營業稅、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廣告費、企劃費、土地仲介費、代書費、交際應酬、規費及包銷雜支........等,合計共七千八百萬元。契約書上無是項記載,觀之補充協議書後段「甲方(李◎和)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負擔任何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甲方若有漏繳任何乙方名義因本件不動產應繳之稅費均由甲方負全部補繳及損害之賠償」。怎麼視而不見?吳◎玲忽然想到每次開庭只有十分鐘,開庭辯論要緊,就合起來待下回再説。 六、受命法官又說:打開看、打開看、於是看到第二段「上訴代理人(吳◎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鈞院行本件準備程序之執行審判職務中,竟當庭以手猛擊法檯前通譯桌面、公然咆哮指責歷審法院為其不利判決係枉法裁判,當眾怒斥如再為其不利判決,將自殺於鈞院內,意圖以此脅迫鈞院徇私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似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後段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鈞院固一念之仁。未予斥責制止及移送偵辦,惟亦未將此妨害審判職務之事實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恐足以助長上訴人等污衊司法以逞私慾之狂妄氣焰,當非深盼鈞院公平執法以昭大信於社會之吾等崇法守法者所樂見」。吳◎玲問庭上說:有這回事麼?法官說沒:把你當庭扣押已很客氣了!吳◎玲說:很簡單請把上次開庭錄音帶重播一次、又是以手猛擊又是公然咆哮當可聽到聲音?法官說:沒有就沒有,不許再說,現在要開庭。吳◎玲又說:調查什麼要給當事人有答辯機會。法官說:等你收到判決書就知道了,就宣告散庭。 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辨論庭、再次見到審判長法官許◎宏,先命李◎和唸訴之聲明約三分鐘之久,就坐回座位上。吳◎玲急忙說:還未言詞辯論?審判長許◎宏說:狀子上有寫的就不必說了,吳◎玲說:法律上規定,判決要本於言詞辯論始為有效,今天一定要言詞辯論,本案被分為兩訴,違背........,只見三位法官從臺上後面的門都走了,你要言詞辯論就說給牆壁聽!有一位難友用錄音機錄下開庭情行送給我,吳◎玲於上訴狀中亦陳述有該錄音帶存證,詎上訴狀又落在同一球員兼裁判手中,判決書上隻字不提依然枉判,好官我自為之,一朝權在手便把令來行,這就是本案奇判之特色! 八、總上結論:本案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第六條:本件土地買賣所應繳之各項稅捐及登記費用之歸屬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包括: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所需付之辦理費、登記規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本件買賣所生之仲介費用。買方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書八頁廿八行記載)無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李◎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再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訴各審不應受理而受理,應負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更可議者:該訴各審判依契約第四條:判無對待給付下土地強制過戶,其斷章取義不見契約第五條:本土地於依前條規定辦理登記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該訴各審以權謀私、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違背釋字第三十五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其判決違背法令,應負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無奈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其不法得利者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轉手盜賣周◎彪名下十二筆土地,面積:六零零五平方公尺(一八一六坪),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雖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向台北地院『請求清償債務起訴』迄今,案件尚在高等法院審理中。這就是台灣的司法? 九、備註:該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宏所判。依法判決書自可公佈於眾,接受公評!法官權力再大、亦不得把人民的不動產無對待給付下判給誰就給誰?視為『枉法裁判』?然該恐龍法官卻於九十二年獲頒一等司法獎章。見一一三○期司法週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司法院核定該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員九十一年合頒各等服務獎章名冊.........庭長許◎宏獲頒一等司法獎章!這就是台灣司法,不知所司何法?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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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