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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20 20:17:49瀏覽547|回應4|推薦12 |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三)
下續 三頁十五行 本件訟爭上開四筆旱地與業經判決確定之上開二筆建地屬於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上訴人乃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就本件訟爭上開四筆旱地,與判決確定之上開二筆建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未經解除,依前說明,法院即不得就本件訟爭上開四筆旱地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應認本件訟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有效存在,未經解除。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收迄第一期款一千萬元,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取被上訴人交付第三次價款之支票三張,合計面額一千四百萬元。另第二次價款一千六百萬元,經被上訴催告後,上訴人遲不受領,被上訴人乃將之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訟爭四筆旱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原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范 ◎ 閣 法官 朱 ◎ 娟 法官 楊 ◎ 順 法官 許 ◎ 林 法官 陳 ◎ 敏
說明: 一、原審依其心證之所由得:「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訟爭四筆旱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69台上七七一)。依社會上土地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二十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民法第三七○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宏恩公司付款一千萬元,見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八頁廿八行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三頁十二行均記有「查周呂彪自認收到宏恩公司交付定金一千萬元,其餘三張支票及提存款,周呂彪未領取之事實,為上訴人宏◎公司所不爭執」。依全人類共同生活經驗、倫理法則,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不是竊盜、就是強盜,惟有該等法官掩護不法,回到蠻荒「弱肉強食」時代。縱容宏◎公司大作無本生意。
二、斷章取義、掩護不法:原審依其心證之所由得:「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訟爭四筆旱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何不見契約第五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登記過戶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再看契約第十條前段: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即表明沒錢不買之意思)。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各無異議。李◎和已於80年11月22日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寄出存證信函第3696號解約,記有: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系爭契約於80年12月1日條件完成解約。民法第258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當事人間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須訴請法院裁判,但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23上二四五四)
三、八十四年一月間,吳碧玲等人到司法院陳情,有司法院民事廳主管接見,認為判決違背法令,應予 以再審以謀救濟,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發文:(84)廳民四字第00614號行文最高法院,主旨:檢送吳碧玲女士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暨附件及民事再審補充狀等原件各乙件,請依法辦理。詎由球員兼裁判: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香等四度獨攬本案裁判權。以已逾再審三十日不變期日為由駁回,實質上訴人已于再審三十日不變期日提出上訴狀,有最高法院收件為憑,被不具理由駁回!違背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限制」。該等法官竭力圍堵憲法上賦予人民訴訟之權利,使之投訴無門。真理越辯越明,何以懼之?
四、本案補充協議書為逃稅違法,有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契約無效」在卷可稽。而二、三審法官認為契約有效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至變造證據:補充協議書前段記有「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二、三審判決書上把「甲」漏掉,硬柪七千八百萬元為乙方之稅負……觀之契約第六條「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涉」,故七千八百萬元地價回扣款公然流入買方帳號內、二、三審部分法官視而不見掩護不法者「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
五、本於同一契約、人、事、時、地均同。先後作出兩極之判決。不管有、沒逃稅都是宏恩公司面對法律問題。與土地出賣人無關、依土地稅法第一四七條只須繳土地增值稅,且由稽徵人員依公價核計、一文錢也沒得逃,何罪之有?宏◎公司未為對待給付,法院不得枉判土地產權過戶。法有明文。
六、原審云「四筆旱地與業經判決確定之上開二筆建地屬於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上訴人乃本於同一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不知是哪條法律規定,沒付清地價款無權請求土地產權過戶。憲法第一四三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宏◎公司付款一千萬元獲判顯不相當之重利罪!90年台上字第683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法官未能適切之闡明,即不能令當事任失權,且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暇庛,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七、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任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因其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然須分別故意、過失、如出於故意,因當任賠償之責。如出於過失,則惟於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始負賠償之責。公門之內好修行,兩害之間權其輕,貪腐王朝已瀕瓦解,希執政當局領先「轉型正義」!打造一個公平、正義的司法環境,救人民於水深火熱的台灣司法絞肉機之中! 本文完 敬請公評:司法改革人人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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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