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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16 22:00:07瀏覽690|回應4|推薦4 | |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五) 續上 判決理由 十三、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内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當事人以意思表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於民國80年11月22日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第369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其上雖記載:「爰再函請台端應於函到七日内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至本公司營業所交付有關證件並用印完畢,以供本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後至台北地方法院提領上開款項,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本院卷可稽(上證六號,見本院卷第63、67頁),而上訴人於上述催告期滿後,並未對上訴人為解除意思之表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徵之上訴人於民國80年11月23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仍多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問題協商,並於民國80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之律師李◎隆協商,民國80年12月30日上訴人又委請曾◎平與被上訴人商討,業經李◎隆律師、曾◎平結證屬實(見本院82年6月21日準備筆錄),參以該存證用語為「……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而非用「不另通知」。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係於上訴人遲延後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並警告上訴人此次催告期滿即函到第八日以内如上訴人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即『將』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不再次催告,並非此次催告期滿即當然解除契約而不另再通知解除契約。核與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之規律相符,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已因所附條件成就而當然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說明: 1、刑不上士大夫: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李善和於一審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向台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求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本案兩造當事人同、系爭契約同,時、事、地、均同、且李善和於前訴之聲明中請求土地過戶並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本利,在8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庭上李善和自認「沒有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受理更行起訴之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林◎城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彩、在判決書上均隱瞞李◎和言詞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請求過戶土地」之事實。硬說請求損害賠償與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同一件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其訴訟標的為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2、人多好辦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善和於80年11月22日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第3696號存證信函解約「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本院卷可稽」。各枉判者變造公文書,在判決書上在即字下加上『將』字,曲解詞意:並非此次催告期滿即當然解除契約而不另再通知解除契約。核與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之規律相符,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民法第99條第2項「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這麼簡單的法律常識都不懂?ㄕ位素餐,禍國殃民! 3、轉移焦點:亦不能改變不法得利之罪行:又徵之上訴人於民國80年11月23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仍多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問題協商,並於民國80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之律師李◎隆協商,民國80年12月30日上訴人又委請曾◎平與被上訴人商討,業經李◎隆律師、曾◎平結證屬實」。足證原審未看訴狀,預設立場。當庭代理人吳碧玲說:80年12月8日李善和帶一個素不相識的人不請自來我家,李善和自言自語說:請李◎隆律師來了解案情,我們怕李◎和又有什麼陰謀?一句話都沒說,不久也自知無趣就走了。至於曾◎平我們也素不相識。80年12月初,某教會長老林◎增帶來我家說:介紹教友曾◎平律師比較可靠,我們給他一份系爭契約書並討論一些案情,自稱曾律師者臨走留下電話,相約明天去簽約。當晚教會有聚會,很多教友說:曾◎平不是律師,我們也不再聯絡。詎82年6月21日曾◎平出庭作偽證說:80年12月30日宏◎公司在福華飯店請客,周◎彪委請他去協商?我們根本不知道什麼請客的事,曾◎平又提不出委任書。吳◎玲說:我們做人厚道,當年你騙假律師的事從不再提,今天迫不得已才說出來,咎由自取怪不得他人,請問有何誘因出庭作偽證?曾◎平面有愧色,報告法官有事先溜走。這算是什麼佐證? 下續 十四、系爭買賣不動產買賣既合法有效,且尚未合法解除,上訴人且已於簽訂契約時已收訖一千萬元(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並依約於80年10月24日收取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三條第三款應交付面額合計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三紙(遠期支票),有其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證四、原審卷30頁),嗣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80年11月15日以前,前往領取依契約第三條第二次款應付之一千六百萬元(即第二次付款),上訴人遲不受領給付,乃將一千六百萬元為上訴人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亦有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可稽(分別見證5、證7、原審卷第31、第35頁),被上訴人既已將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之金額為為上訴人提存,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為第二次付款時,上訴人應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申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有關證件並用印完畢以供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依此項約定之目的,被上訴人於依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付款時,上訴人即有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受領第二次款遲延,而將第二次付款金額一千六百萬元為上訴人提存,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動產移轉登記。 說明: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原審一偏之見,只見到契約第四條,為何不見契約第五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價金之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因枉法從私者以公權力介入,膽大包天,弱肉強食、乾脆把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暗中把產權「混水摸魚」不法搶走(請閱部落格:案外六筆土地詳情),於86年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逍遙法外。這是台灣司法?「所司不法」?的案例! 下續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七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六二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九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三四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說明: 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本案買方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8頁28行)無權請求過戶土地。因公權力介入可不依法律,判無對待給付下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其判決無效。原審放縱魏◎明、李◎和大作無本生意,顯明利益輸送實有不當。應處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已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下續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立證方法,於本院之判決不生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買方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過戶土地。又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各枉判者掩護不法,於本院之判決不生影響?基於權力傲慢,笑罵且由他,好官我自為之! 下續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 彩 法 官 藍 ◎ 林 法 官 吳 ◎ 源 「備註」 1、官兵扮強盜: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法律之保護,因何在法院內產權被搶!司法當局請給小民一個說法? 2、物以類聚:本審: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於82年10月開準備庭時,由另一庭法官審訊,(法院檔案可查)。在庭上對李◎和說:契約逃稅違法與土地出售人無關、依土地稅法出售人只需繳土地增值稅,且由稅捐人員按公價核計,一文錢也沒得逃,我作法官十多年,沒看過訴訟費核得這麼高。我是不會判給你的,錢也不是這麼賺法,你要好好的和人家談。只見李◎和臉色鐵青、雙手握拳顫抖。詎11月再次開準備庭時,換了張◎彩這一組法官,李◎和喜形於色、走路有風、蹊蹺之處各自心之肚明。果然如其所願,和地院法官林◎城互相應和,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過戶。按該張◎彩這一組法官,為本案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同。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不足以自律何以服人!然在台灣幫派治國,爾等小民其奈我何? 3、溢收訴訟費用:見原判決6頁17行判決理由記有:「買賣補充協議書買賣價金一億八千萬元、扣除其中七千八百萬元,上訴人實得一億二百萬元。,,,,,,自不能因事後對買賣價金不滿,而執此其認為對其不利部分做為雙方通謀虛偽意圖表示之證明」。在「請求產權移轉事項」各審判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過戶、且認定土地出售人實得地價款為一億二百萬元。但在核定訴訟費用時、則以一億八千萬元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計,致每審訴訟費用高達270萬元,共交三次共810萬元。(皆由審判長法官具名,有:地院林◎城、高院張◎彩、最高法院曾◎香)該等法官違背刑法第129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明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難怪前總統李登輝說過:法律萬萬條、不如黃金 一條, 還有台灣律師圈有名的「四大惡人」之一, 在他職業生涯裡,曾3次在開庭時當庭質疑法官有既定立場,審判不公,當場離席抗議,3次卻都勝訴的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前合夥律師張冀明說過「兩邊都是市井小民 (互告) 才有正義,碰到財大氣粗的人,正義就很難」,「法條再多,也比不上金條」。 全文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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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