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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22 21:26:23瀏覽741|回應2|推薦8 | |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一)
上訴人 周◎彪 住台北市紫雲街◎號 訴訟代理人 吳◎玲 住同上 林◎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姜◎君 律師 被上訴人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號 法定代理人 李◎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錢◎成 律師 劉◎銘 律師 右當事人間求所請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2年2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重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卷附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證二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係被脅迫下所簽,且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又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71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與協議書無效,被上訴人執無效之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證二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 說明: 李◎和於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契約無效」。以及於81年2月13日在一審言辭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又訴訟進行中向台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有權移轉登記」。買方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過戶土地:此上訴狀為律師所寫,其見解與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意旨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判決」。該件第一審法官林◎城於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開庭時只說一句「可否庭外和解」。即宣告散庭,五日之後即作出「突擊性」判決,在無對待給付下枉判土地產權過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5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判決無效。 下續 (二)又,上證二號之協議書,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另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作為報稅使用之意圖,佐以上證四號與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一億八千萬元,與上證一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第二條第(一)規定不符之事實,以及於簽訂之證四號與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被上訴人另要上訴人簽訂上證五號七千七百萬元借據與簽訂證二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以七千七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支出,根本無意給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億八千萬元之買賣總價款等節,亦足證明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原證二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非兩造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竟欲以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達其多報土地價款,高價買進,增加投資成本,降低投資收益,以逃漏營利所得稅之目的,亦昭然明甚。營利事業應依其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須予以處罰,被上訴人既欲以不實之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逃漏稅捐,即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一項規定,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屬無效。 說明: 觀之李◎和於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第3頁陳述(五)退一萬步言,縱使當事人間約定稅捐及銷售費用之負擔作為價金之一部份,被認為非屬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亦僅係該部分非屬買賣真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李◎和已自認該部分非屬買賣真意,原審可不依法硬拗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為兩造之真意,此為台灣司法之怪現像? 下續 (三)退步言之,縱認為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原證二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為有效契約,惟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前於80年11月22日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第369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接獲該函七日内交付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之辦理土地過戶所需證件並用印完畢,並稱「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云云,而上訴人於80年11月23日接獲該存證信函,且未於被上訴人催告之七日内交付其所指證件,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80年12月1日即發生效力,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原證二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業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消滅,被上訴人據已不存在之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證二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理。 說明: 民法第95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下續 (四)證人李◎隆、曾◎平、曹◎誠、林◎和、丘◎華之證言均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編號上證一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上證二號協議書、上證三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證四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證五號借據、上證六號存證信函、上證七號掛號回執、上證八號孫森炎教授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57至258頁、上證九號信函、上證十號代刻印章授權書,上證十一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81年5月20日筆錄影本各一份、並請詢問證人丘◎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宏恩建設公司訴訟負責人李◎和)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契約為兩造之真意所在,既非通謀虛偽,亦無詐欺脅迫,更未違反強制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說明: 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依民法第87條前段、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判契約及協議書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下續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等地號六筆土地,原與被上訴人協議合建三層加強磚造住宅,所建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稅負亦各自負擔,嗣因上訴人以其不懂營造,對售屋無經驗及不願負擔建物滯銷風險為由,迭經要求更改契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再悔約翻異,深恐嗣後爭端無窮,乃應上訴人要求,兩造各由律師陪同再予協商,80年10月22日兩造在各自律師見證下,再解除作廢前開各約等,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仍為一億八千萬元,扣除系爭土地分割面積短少87平方公尺之價金後、上訴人淨得一億二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七千八百萬元,兩造依律師林◎和提議,載明於其後另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内,以杜爭議。上訴人除前收受之一千萬元定金移為系爭契約定金外,復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第三天(80年10月24日)依約至被上訴人公司收取第三期價款支票三張共一千四百萬元。此為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之慨況,既無詐欺脅迫情事,亦非通謀虛偽表示。 說明: 房屋仲介到處都有,那有因代銷售房屋之仲介費在總地價中扣去七千八百萬元之代價?系爭契約根本無房屋可賣之情事。那有土地出售人應負擔前作廢合建契約之建屋成本、稅負及銷售成本?無非「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系爭契約有關稅負之約定有三版本:1、系爭契約第六條「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2、補充協議書前段「總價金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3、各枉判之判決書上均把「甲」字漏掉,掩護不法,硬拗土地出售人應負擔前作廢合建契約之建屋成本、稅負及銷售成本七千八百萬元?請問基督教生命堂長老李◎和及其利益共同體如何自圓其說? 下續 (三)買賣契約書不屬會計憑證之範圍,不得採為稽徵或報繳稅負之依據,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1年4月30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67114號函可證,上訴人妄指系爭契約之訂立乃用以逃漏稅捐云云,純屬無稽。 說明: 李◎和神通廣大,公然官商勾結,在無對待給付下把周呂彪名下12筆土地暗中強制過戶,並於 86年間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別人不能的事有公權力相挺都有可能!這就是民調所指司法60%黑暗面。而本案公然在補充協議書記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之稅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規定享有2%優惠稅率、核計其應繳土地增值稅約20萬元,餘額則歸甲方所有。食髄知味,進而吞噬周呂彪一生辛勞所置之土地產權。駭人聽聞! 下續 (四)兩造就上訴人違約時之解除權行使已有約定,被上訴人80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因上訴人故意不依約履行後以需索更多價款,被上訴人為免損害加大及上訴人仍執意違約,依約應負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乃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七日内依約交付文件辦理土地過戶,以提醒、警告上訴人如再違約應負之解約責任,系爭契約並未解除。被上訴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其真意僅在「催告」上訴人應儘速依約履行,故不惟催告期滿未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權利,且在催告期間內及期滿後均多次再洽請上訴人依約履行,有證人李◎隆律師及曾◎平可證。 說明: 李◎和於80年11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解約「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系爭契約於80年12月1日條件完成解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按。民法第99條第2項「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無待撤銷之意思表示。李◎隆律師及曾◎平先後不請自來我家,我們素不相識,無話可談,彼等自知無趣就走了。 下續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編號: 證十三:80.8.26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 證十四:81重上一一二號答辯狀。 證十五:80.8.26.協議書。 證十六:80.8.26買賣總價空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證十七:周呂彪填入一億一百萬元之80.8.26空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證十八:80.8.2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簽約日期為80.10,15)。 證十九:80.10,15借據。 證二十:八十一年月日空白之證明。 證二十一:委託書。 證二十二:林信和律師修改草約。 證二十三:準備程序筆錄。 證二十四: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等影本各一件。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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