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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二)
2011/12/27 21:48:37瀏覽719|回應2|推薦4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二)

下續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為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下列標準定之:(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上訴人所指前訴之訴訟標的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請求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而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兩者訴之聲明亦有不同,依首揭說明,前後兩訴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先此敘明。

說明

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例:所謂同一事件,係以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告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本案兩造當事人同、契約、時、地、事均同),不因前後所主張之事實有異,即可謂非同一事件。況買方只付定金一千萬元,無權請求土地過戶、李◎和在81213日於 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審犯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01022日訂立契約,將上訴人所有座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地號旱地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七之五地號旱地面積六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九之九建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九之一一建地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之一地號旱地面積一八四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之三地號旱地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出售與被上訴人,約定簽約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第二次價款於801115日前給付1,600萬元,第三次價款約定簽約後三日内由被上訴人簽發8161日金額500萬元、8181日金額500萬元、81101日金額400萬元支票三張交付上訴人,餘款於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交付,並約定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第二次價款同時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申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有關證件並用印完畢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收第一次價款一千萬元,801024日收受第三次價款支票三張,被上訴人又於80117日以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第二次價款,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但上訴人竟委請解家源律師來函,諉稱原契協議有失公平,拒絕領款及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被上訴人不得已於8011月日提存第二次價款1,600萬元,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因此提起件訴訟。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係被脅迫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以此做為逃漏稅捐之用,應為無效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說明

廢話連篇、不能改變涉案之事實:

1含糊其詞:系爭六筆土地,已於66年間嘉義市都市更新規劃為住宅建地,特此更正。

2想作無本生意:見系爭第七條:特約事項(一)「辦理產權登記時,有關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指定,乙方絕不異議」。請問土地過戶後,要向誰去要尾款呢?甲方想作無本生意,早已露出狐貍尾巴!

3協議書無效: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三頁後段「另觀此買賣契約與補充協議書間未蓋畸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元之賣價者甚明」。甲方不但預謀逃漏稅捐並結合公權力,「假買賣真搶劫」,無對待給付下,暗中強制周呂彪名下12筆土地產權,比綁匪更囂張?

4未調查證據:買方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過戶土地。台北地院法官林◎城在庭訊時,只說一句「可否庭外和解」即宣告散庭,走下庭來和李◎和一路有說有笑走出去。毫不忌諱,五日之後作出「無對待給付判標的六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之爆炸性」判決。既未言詞辯論又未調查證據,嚴重違反司法程序正義。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143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事實上應受法官之保障,可不勞而獲,法官有權把人民的財產無對待給付有權判給誰就給誰,你敢不服?管教你傾家盪產生不如死!     

下續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一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二號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中之上訴人簽名、印章之真正俱不爭執,惟辯稱係被脅迫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以此為逃漏稅,上開契約及協議書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因嗣後被上訴人表示解約而不存在云云,茲首應審究者為上開契約是否無效或已解除。

說明:

事實勝於狡辯!

1詐欺兼脅迫:沒借錢而被拉手在李善和預先備好之7,700萬元借據上簽名,自是受了詐術所欺?所謂詐術五花八門,如藥品、氣味、障眼法、催眠術等。沒借錢而在總地價中被扣去7,800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這麼簡單的常識,眾所週知。

2契約無效且已解除:有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契約無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為堅強之事實審卷宗在案可按。又李◎和於801122日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696號解約「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系爭契約於80121日條件完成解約。民法第258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下續

四、查據受上訴人委任與被上訴人談判之林◎和律師結證稱:「我們談的是希望能談到一億三百萬元以上,還有產權問題,不致發生過戶後拿不到錢的情形,以及畸零地事項,最主要的是協議書(應為契約書之誤)第五條擔保抵押權,這一項經過很大的爭執,因為那是我們要求增加的….」「關於借據,本來我不太了解,後來知道當初宏◎公司找周◎彪合建,周◎彪又認為乾脆賣掉,因此又賣斷,以合建的精神買斷的方式處理,於是發生稅捐問題,稅捐由買方負擔,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七千八百萬元既是保留給買方當稅負,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談成之後那時約下午六、七點了,下午大慨都在談協議書的事,上午大多是討論抵押權,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見本院821213日準備程序筆錄),據兩造801022日全程在場之丘◎華結稱:討論過程除兩位律師聲音比較大之外,並未注意有無「如不簽契約就如何,,,,,,,」等脅迫性言語,林◎和律師稱並無強暴脅迫情形,只有伊和曹大誠律師(受被上訴人委任參與談判契約者)爭的面紅耳赤。據證人曹◎誠律師結稱「兩造由於這塊土地的買賣最早的時候是在80826日簽訂了一份契約,簽約之後,周呂彪對此契約内容有意見,所以才會有第二次對方又找了林◎和律師於801022日又到我辦公室重新簽訂了契約。他們在1015日簽約,但1015日簽訂後他們又反悔,所以才在1022日又找林◎和律師到我辦公室重新簽訂。1222日那天就前項契約逐條討論那天花了一整天的時間,上午逐條討論達成協議開始打字之後,對方林◎和律師說有張周◎彪的借據,7,700萬元的借據,他說周◎彪未借7,700萬元,為何寫借據,我們向他解釋因有些稅捐等,因周先生年紀很大所以都委託宏◎公司辦理,因此乾脆寫借據,但林律師說這樣不大好,不如寫出實際情形,所以才又另外在下午雙方又寫了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大家中午未吃飯,爭執的很厲害,下午談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字句斟酌,到了下班後,我的小姐都在加班…….最後才全部定案,雙方簽字,離開辦公室已是六、七點以後」。(見本院8210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雖否認曹◎誠律師、林◎和律師及其所舉證人丘◎華之證言,然查林◎和律師接受上訴人委任與宏◎建設公司談判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宜,業經提出委任書為憑,參以系爭證一號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擔保抵押權(即土地移轉過戶同時,應設定七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其價金債權),第七條第(三)款:並約定土地建築後,如分割出畸零地,由雙方各得權利之一半,甲方(被上訴人)應將所得之畸零地之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上訴人),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事項,此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四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兩造稍早所簽之買賣契約)所無,林◎和律師接受上訴人委任與買賣契約之談判,所述訂約過程,應堪採信,而曹◎誠律師於本院作證時間與林◎和律師不同,且其係受對方當事人委任,所述訂約過程與林◎和律師所述相符,談判過程在場之丘◎華乃受上訴人邀約而在場為見證之人(見林◎和律師所提委託書附件),其證言均屬可採。況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依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於801024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8261日期、81日期面額各為500萬元及同年101日面額400萬元支票三紙,有其在三紙支票影本簽收之字據可稽(見原審卷證四),若系爭訂約過程有脅迫情形(即上訴人不願以此價款賣土地),上訴人理應不會向被上訴人再拿取支票,若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會願意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證人證言之否認,均不可採。據上開證人證言,參以上訴人於訂約後收取支票,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係被脅迫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爭執書系爭買賣契約與買賣補充協議書係801022日之下午一併簽訂或為上午先簽買賣契約下午再簽補充協議書。據曹◎誠律師稱上五談妥買賣契約,開始打字後,下午再談借據而有補充協議書。是則雙方先談妥付打字之買賣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送打字前已成立,不因書面之簽訂與稍後談成之補充協議書同時簽訂而有影響,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爭執,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補充協議書之效力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說明

原審就契約內現有的證據不調查,採信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者之證言,其判決難有偏頗。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3項「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曹、林兩律師為宏◎公司擬立通謀虛偽、預謀逃稅之共犯,其證言自不可採。有眼睛的都能看到:

1自欺欺人:原審云「林信◎律師對上訴人有利事項」:(一)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擔保抵押權(即土地移轉過戶同時,應設定7,600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事實是甲方『違約』並無設定7,600萬元抵押權,意圖「假抵押真過戶」騙取土地產權。(二)第七條第(三)款:並約定土地建築後,如分割出畸零地,由雙方各得權利之一半。按畸零地產權本屬土地出售人所有,建築之後畸零地即告消失,何來分割出畸零地之一半?(應是各得建屋權利之一半)?此為林◎和律師為宏恩公司設計「以文字技倆騙取畸零地產權」。林◎和律師違背律師法第34條: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應付懲戒。!

2更可議者:周◎彪於80118日持該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至台北市國稅局請求鑑定秘書室十多位官員均說:補充協議書逃稅違法,賣方如依約過戶,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責列入共同正犯。原審從不依聲請傳該等官員作證,有失採證分配公平原則?一審即81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原告有逃稅意圖甚明,判契約無效。二、三審大翻轉判認契約有效,即買賣成立、依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付價金之契約」。本是銀貨兩訖一句話即可了結的案子,因其利益共同體想做無本生意,膽敢判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假買賣真搶劫,天地不容!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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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周刊 2011/12/30
執業二十五年律師 張冀明踢爆司法黑幕
2011/12/30 21:48
【文/林宏達】

張冀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前合夥律師,台灣知名的訴訟律師。他2006年至今,連續獲得「亞洲律師」(Chambers Asia)和「亞太法律服務評鑑——前500家事務所」Asia Pacific Legal 500選為傑出律師,職業生涯戰功彪炳。

今年12月,張冀明卻收刀入鞘,退出台北市律師公會,沒有律師公會會員資格,他將從此不能再代表任何人進行訴訟。他高掛25年歲月打造的「訴訟刀」,遠走北京,發展新事業,離開台北之前,他寫下了《你最好要知道的司法真相》,踢爆他看見的司法黑幕。

「正義只是一種理想,它不是現實就存在的。」張冀明無奈表示。

最近幾年,張冀明遇到的一個案例,正可以說明司法怪象,如何影響判決結果。

2004年,張冀明接到一宗保險理賠官司的委託,委託人原本為海外工廠保了高額產險,工廠發生事故後,委託人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新台幣12億元,保險公司卻以不合合約規定為由,拒絕理賠。

張冀明接手時,委託人一審敗訴,判決書內容多是抄襲控方律師遞出的狀子,對方律師把訴訟的焦點放在鑑定報告上。

張冀明飛到當地蒐證,訪談相關人之後發現,負責出鑑定報告的公司,雖然是由投保人指定,但在出具報告前,保險公司竟然有辦法讓鑑定公司更換鑑定人員,修改報告內容。而且鑑定公司在出具報告前,竟先跟保險公司開會,告知報告內容。這個關鍵證據,讓張冀明二審獲勝。

但案子上訴到最高法院後,張冀明卻遇到他執業20多年來沒碰過的事。因為不開庭,張冀明只能透過申請閱卷,得知法官的裁決和對方的訴狀內容,但他申請六次閱卷,六次都沒獲准,最高法院的答案是,「卷宗仍在法官手中,這是秘密分案,我們無法要求法官提供卷宗。」

不能閱卷,無法掌握案情,更無法辯護,張冀明說,「這是我執業20多年以來,從沒遇過的事。」

沒多久,最高法院發回二審法院重審,第一次法院仍判張冀明勝訴。沒想到,再送回最高法院重審時,最高法院不但退回,更越過不重新調查事實的權限,直指部分鑑定報告內容不可採信,要求下級法院重審。這一次,二審法院順應最高法院意見,張冀明敗訴。

張冀明收到判決書時,才突然發現,判決書上寫明了那位最高法院承審法官的名字,多年前,張冀明的另一位當事人告訴過張冀明,他曾送錢賄賂這位法官。「兩邊都是市井小民(互告)才有正義,碰到財大氣粗的人,正義就很難,」張冀明嘆息,「法條再多,也比不上金條。」

「不要隨便打官司,你的法官不會永遠是好法官。」張冀明指出,司法界仍然有不少清廉認真的好法官,但只要碰到一個壞法官,就可能扭轉你的官司結果。

「如果非打官司不可,你一定要用心,」握有證據、看懂法條,這些都還不夠,你更要看懂法庭上的人性百態,才能全身而退。

商業周刊 /林宏達
律師爆黑幕:比法條不如有金條
2011/12/30 10:24
這是一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面對台灣司法的真實告白。

張冀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前合夥律師,台灣知名的訴訟律師。他2006年至今,連續獲得「亞洲律師」(Chambers Asia)和「亞太法律服務評鑑——前500家事務所」Asia Pacific Legal 500選為傑出律師,職業生涯戰功彪炳。

一次次的紀錄,像勳章般貼在他的身上:法商馬特拉公司控告台北市政府案,在他手上反敗為勝, 拿下20億元賠償;湯秀璸控告醫生丈夫殺人未遂案,在他接手後拿下高額和解金;威盛商業間諜案、太電案,他都沒錯過。

張冀明也是台灣律師圈有名的「四大惡人」之一。在股東會經營權大戰裡,他關門跳上桌子舌戰對方律師團的畫面,經常出現;面對上門搜索的檢調人員,他也不假辭色;在他職業生涯裡,還曾3次在開庭時當庭質疑法官有既定立場,審判不公,當場離席抗議,3次卻都勝訴。

今年12月,張冀明卻收刀入鞘,退出台北市律師公會,沒有律師公會會員資格,他將從此不能再代表任何人進行訴訟。他高掛25年歲月打造的「訴訟刀」,遠走北京,發展新事業,離開台北之前,他寫下了《你最好要知道的司法真相》,踢爆他看見的司法黑幕。

「司法真相是什麼,就是法官會收錢,檢察官也會軟弱,所有的人都會軟弱啦,收錢只是其中一部分,」張冀明說。法庭上發生的種種怪象,讓他不想再走訴訟這條路。

「正義只是一種理想,它不是現實就存在的。」張冀明無奈,他長於訴訟,但當自己投資的錢被朋友虧空,他都不想上法庭討回公道。因為他知道,上了法院,就是雙方互揭瘡疤的開始,判決過程中,又有太多不可知的變數,要保護自己的權益,與其把力氣花在上法院打官司上,不如花心思好好解決和對方的爭執,把時間花在有生產力的事上。

在張冀明眼中,司法是一隻變形蟲, 不只法條的解釋會變, 調查人員的執法方式會變,法官審判的風格也會變,連律師在壓力下,也可能會變形,無法盡到保護當事人權益的義務。

「兩邊都是市井小民(互告)才有正義,碰到財大氣粗的人,正義就很難,」張冀明嘆息,「法條再多,也比不上金條。」

「不要隨便打官司,你的法官不會永遠是好法官。」張冀明指出,司法界仍然有不少清廉認真的好法官,但只要碰到一個壞法官,就可能扭轉你的官司結果。

「如果非打官司不可,你一定要用心,」握有證據、看懂法條,這些都還不夠,你更要看懂法庭上的人性百態,才能全身而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