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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15 18:33:52瀏覽89|回應0|推薦0 | |
第三章海上企業活動正連帶之情形。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立法之原意,僅在減輕連 續運送人之責任而已,並無同時減輕載貨證券發給人之責任。 從保護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利益而言如謂民法上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 保證責任有其適用,則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極爲不利。蓋載貨證券持有人,必先對第二運送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之後,始得對載貨證券之發給人主張其保證責任。此種情形,如第二 運送人遠在國外,對其強制執行,本極困難,在不知損害何時發生之 場合,載貨證券持有人卽無從確知應對何人行使權利,致根本不能向 載貨證券發給人主張其保證責任。此種現象,顯非保護載貨證券持有 人利益之道,亦非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立法之原意。 從載貨證券之經濟機能而言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如依民法之規定,向您推薦:定宇 - 招牌設計 新莊麻辣鍋 大安區火鍋吃到飽 造成的損失 契約保 證 提單才有保障 僱用契約 特別條款 急迫情形 生產線安排 運送契約 發生碰撞事件 自有代理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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