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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保 證
2013/06/15 17:58:42瀏覽84|回應0|推薦0
根據當事人之約定,因此在此必審究,專以適用於r契約保 證」之先訴抗辯權,是否於海商法上所稱之「法定保證」亦有其適用 ?本書認爲其答案應爲否定。其理由有三:
就立法理由而言按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海上聯營運送人之責任與 民法上關於陸上相繼運送人之責任,並不相同。民法上相繼運送人, 不論其是否爲第一運送人,其所負之責任爲「連帶責任」,而海商法 上連續運送人,卽第二以下之運送人,所負之責任,爲分割之責任, 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所生之事項負責,對他連續運送人所生 之事項,並無須負責。至於第一運送人(亦卽載貨證券之發給人)仍 屬連帶責任,而爲一不眞正之連帶,亦卽第一運送人對第二以下之運 送人(各連續運送人),須單方的負連帶責任,故如謂海商法第一百 十八條第二項對載貨證券發給人所課之保證責任,其保證人(載貨證 券之發給人)得按民法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卽無從發生不眞向您推薦:新莊機車精品店  新莊街舞教學  隆鼻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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