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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2 05:53:10瀏覽199|回應0|推薦0 | |
b.「司法民主化」正當性之檢視與實施之比較
對於引進公民參與司法審判的「司法民主化」,在民主後進國家通常會成為爭辯的議題,故而於此有必要再進一步檢視司法民主化之正當性,以及司法民主化之實施方式。
b.a. 司法民主化具有正當性
引進公民參與司法審判的「司法民主化」,其所以具有正當性,理由如下。
首先,不容許司法審判體系成為「司法專制」之體系。在民主體制裡,人民之當家作主必須普遍於任何的公共領域,不容許有任何的例外。而司法審判體系作為保障人民之應有權利,實踐人民集體意志之公義,本質上乃是一種工具性的體系,乃是為了達成民主體制的工具,因此,同樣也不能豁免於「人民之當家作主」,否則就會形成司法專制之體系。
第二,司法審判體系之具工具性,如果不能體現「人民之當家作主」,作為民主體制的工具,就會成為它種強力權力的工具,作為打壓異己或人民的「鷹犬」,這在中外司法史是相當明顯的歷史事實。以台灣來說,老蔣時代的白色恐怖時代的所謂匪諜之司法審判,以及最近的太陽花強佔立法院的案件,最高法院的曲解「公民不服從」,就是最好的例證。司法審判體系既然是工具性的體系,係實現民主體制的工具,因此,凡能根本上可以促成司法審判之為實現民主體制的工具性,也應該成為司法審判體系的要素,故而引進公民參與司法審判,當然也就是順理成章之事。
第三,公正性是司法審判的核心價值,但公正性也者,其實是在某種最高標準之下的價值體現。以民主體制之下的司法審判來說,其公正性就是以能否體現「民主」內涵為衡量的依據。因此,引進公民參與司法審判的「司法民主化」,就不僅可以讓司法官不僅在思想層次具有「民主」的理念,在實際的審判過程也可以公民的參與審判而具體感受「民主」的內涵,由是更能落實司法審判的公正性。
第四,「沒有哪個司法裁判必然是正確的裁判。」(《認真對待權利》,Ronald Dworkin著,孫健智譯,頁277.2,台北:五南圖書,2013年)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2013,美國著名的法理學家)這句話雖然說得很重,但確實是實情。即使法官能夠完全擺脫外部不當因素的影響,自誓秉持公正心態來審判案件,也不可能做到所裁決的每個案件都能夠百分之百的正確,百分之百的完美。因此,純就司法審判的品質而論,司法審判人員在擺脫司法精英主義的迷思之下,對於引進公民參與審判的「司法民主化」,多了一個審判的參考根據,由是有助審判品質的提升,理應樂觀其成的。
b.b. 司法民主化之實施方式
引進公民參與司法審判的「司法民主化」既然具有正當性,也是民主體制之下必須施行的做法,而「司法民主化」的實施方式又可分為體制內與體制外兩種,以下再分別予以論述。
b.b.a. 司法民主化之「體制內」實施方式與比較
司法民主化在「體制內」的實施,就是在司法審判的過程之中引進公民參與司法系統的審判,這也就是目前較先進民主國家所實施的,以美國為主的陪審團制以及以德國為主的參審制。
b.b.a.a. 司法民主化之「體制內」的實施方式
司法審判原則上可分為「事實審」與「法律審」兩個階段,「事實審」在於確定訴訟案件的事實真相,「法律審」則是在「事實審」確定之後,就法條之適用與適用之程度予以確定。因此,司法民主化在「體制內」的實施,就在於在「事實審」的階段,或者包括「事實審」與「法律審」在內的全程參與。
由公民組成的小團體僅參與「事實審」的確定者,就是陪審團制,不過,美國憲法並規定,陪審團所判定之事實,原則上不得於任何法院再加審理(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肯定陪審團所確定之事實的判斷具有最終性。
而由數位公民全程參與「事實審」與「法律審」者,就是參審制,所組成的合議庭並以「公民法官」(參審員或參審法官)佔多數為原則。這樣的參審制不僅肯定民主體制之主體的公民,其所具有之健全理性可以確認民刑事案件之事實,也可以恰當的裁定民刑事案件的法條適用,並不受法學素養高或低的影響,甚至因「公民法官」之豐富的社會歷練,更可以讓「法律審」與時俱進,提升審判的公正性。
b.b.a.b. 「體制內」實施方式之比較:陪審團與參審制之比較
司法民主化在「體制內」的實施方式,就是陪審團與參審制這兩種,以下再討論兩種方式的優劣,以「理想型」(ideal type)來說,參審制是比較可取的方式。
I.. 參審制優勢之一:符合分工的要求
陪審團制以美國為代表,主要適用在重大的刑事與民事案件,並不是普遍適用。蓋雖然有引進公民參與司法審判之必要,但現代社會畢竟是分工精細的社會,人人各有其專精之職務,採隨機的方式,編成12人的小陪審團或23人的大陪審團,審判或起訴的時程通常也不短,可說是勞師動眾,故而無法普遍實施於所有民刑事案件。
參審制以德國為代表,適用的範圍較廣,主要適用於刑事與商事案件,普通民事案件則不適用,「公民法官」(參審員或參審法官)並享有與職業法官同樣的審判職權,任期四年,可連任。其組成方式有三種:第一,於區法院,由一位職業法官與兩位參審員組成參審法院,審理四年刑期案件以下之第一審。第二,於聯邦地方法院,由一位職業法官與兩位參審法官組成的「小刑事庭」,審理四年刑期以下案件之第二審。第三,於聯邦地方法院,由三位職業法官與兩位參審法官組成的「大刑事庭」,審理重大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其第二審則由聯邦最高法院的五位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但僅做法律審而已。
德國「公民法官」目前是採遴選制,由社會團體或政黨提名所需參審員的兩倍數量,再由德國行政部門指定一名職業法官、一名行政官員與十名其他人員組成遴選團隊,從提名的候選名單選出正式的參審員。由於參審制預設了一般公民都具有健全的理性,對人性更有信心,故而參審員的產生不必採取隨機選取的方式。因此,未來在高齡化社會的浪潮之下,參審員的遴選更可以從退休的銀髮族群之中選出,不僅可以充分運用人力,符合分工的要求,並可以借重銀髮族群的豐厚社會經歷,提升審判的品質。
相對的,陪審團為充分彰顯對事實審的公正性,陪審員的產生必須採取隨機選出的方式,才能充分彰顯人人皆具健全理性之特性,故而,即使是整個社會已經進入高齡化的社會,也不能僅僅由退休的銀髮族群選出,具有相當的不經濟性。
不過,德國實施參審制雖然已經有百年的歷史,也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典範,但因參審員每年任職的天數僅12天,故而近十年在區法院與聯邦地方法院的參審案件仍然僅占四%與八%,所佔的比例仍然太低。未來應該增加參審員每年任職的天數,並提升參審案件所佔的比例。
II. 參審制優勢之二:深度介入
美國憲法制定於1787年,1789年生效,就明定「一切罪案,除彈劾外,應以陪審團審判之」(第三條第二項),1791年並擴及比較重要的民事案件(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當時陪審團制度的產生,係基於為了充分保障公民之人權,杜絕法官之審判隨當局者的意志而起舞。因此,陪審團制相當適合於民主初階期,可以迅速提升司法審判的公正性。不過,受限於當時美國公民的教育不普遍,水準也不高,司法的民主化也只能止步於「事實審」的層次,無法深入到「法律審」的層級。
以德國為主的參審制就不僅僅止於「事實審」的層次,更深入到「法律審」的範疇,可以說是司法民主化的全面實施,換言之,參審制就是司法民主化的「理想型」,越是民主先進的國家越是需要實施參審制。不過,正如目前中共所實施的參審制來看,在民主導正期與民主初階期就實施參審制,對司法審判公正性的提升相當有限,反而不如僅止步於「事實審」的陪審團制。
b.b.b. 司法民主化之「體制外」實施方式:公共評論
司法民主化在「體制外」的實施,就是在司法審判的過程之中引進公民參與審判,但不在司法體系之內。此種「體制外」司法民主化的實施方式就是「公共評論」,無論是在民刑事案件的事實審與法律審的審判進行之中,或者審判確定之後,都由司法體系主動設立平台,讓任何的公眾都可以自由的發表意見,評論其中的是是非非,而不僅僅限於媒體的輿論。藉由公眾都可以自由的評論,並逐漸凝聚共同的看法,這也是一種司法民主化的方式。
這樣的「公共評論」,對於沒有設立陪審團制或參審制的民主國家尤其需要,不僅可以遏阻職業法官受到外界不當因素的影響,也可以抑制司法專斷的產生,成為促進司法審判公正性的重要一環。
b.b.b.a. 間接之實名制的公共評論
以「公共評論」做為「體制外」司法民主化的實施方式,任何民眾都可以自由發表評論,但必須就事論事,不能涉及人身攻擊等非理性的嚴論,否則就必須負起相應的刑責,這才是真正的公民社會。因此,這樣的「公共評論」機制必須採取實名制。不過,民眾的評論貴在可以自由自在發表評論,避免因身分連帶的種種瓜葛而來的顧忌,無法暢所欲言,故而也須採取匿名的方式。
公共評論既須採實名,可以追究不當人身攻擊的言責,又必須匿名,可以讓言者暢所欲言,因此,公共評論機制的運作就必須採取實質上「實名」、名目上「匿名」的間接實名制。
b.b.b.b. 審判或偵查不公開之討論
「公共評論」如果可以做為「體制外」司法民主化的實施方式,任何民眾都可以自由發表評論的對象,不僅應該包含事實審與法律審,也應該包含審判中與審判裁定後,進而對於刑事案件的評論,在未設立如美國之大陪審團的民主國家也應該包含偵查中以及偵查起訴或不起訴之後。
因此,配合「公共評論」之可以全面展現,在審判中或偵查中的相關資訊,只要可以公開,就應該公開,可以讓民眾自由查詢,才能做出恰當的司法評論。而在審判確定與偵查確定(起訴或不起訴)後,法官在合議庭的會議紀錄以及檢察官的裁定與所掌握的檔案資訊,也應該全面公開,讓民眾可以自由查詢,以做出恰當的司法評論。
I. 審判中不可公開之討論
對於審判中不可公開,主要有美國小陪審團的案例。美國小陪審團在確定民事案件事實審的審判過程之中,唯恐報紙媒體影響小陪審團成員的判斷,故而規定必須秘密審判,以隔絕外界的資訊。不過,小陪審團如果必須聆聽原告與被告及其辯護律師的陳訴,而此種陳訴必然是一種雙方針鋒相對的交互辯論過程,顯然小陪審團在形成判斷的過程之中,係不斷受到正反兩方意見的影響。因此,只要小陪審團成員的身分保密,即使接觸報紙媒體的評論,也不過是原告與被告正反兩方意見的擴大版而已,不至於影響審判的公正性。
由是可見,在審判之中不可公開乃是不必要的規定,讓「公共評論」可以參與審判的過程,評論原告與被告正反兩方陳訴的是是非非,做為小陪審團或法官形成判斷的參考,反而有助於提升審判的公正性。
II. 偵查中不可公開之討論
刑事案件在檢方的偵查過程之中,通例是不可以公開而作為公共評論的對象。不過,這樣的不可公開討論之限制主要是為了保護嫌疑犯在名譽方面的人權,同樣也是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不過,相對於偵查不公開的正向理由,也可以由反向理由來確立偵查可以公開的範圍。那也就是在嫌疑犯的身分已經確定之下,且所犯的案件重大,關涉社會正義之展現,在此情況之下,即使是偵查之中,也可以做為公共評論的對象,由是就可以檢視檢方之起訴或不起訴是否具有正當性。
A.B. 針對外因型之扭曲,選舉人面向的捍衛機制
扭曲投票意向之外因型,簡言之,就是以金錢買票的賄選,遏阻這樣的賄選風氣,除了競選人面向的捍衛機制之外,還有選舉人面向的捍衛機制。
所謂的選舉人面向的捍衛機制,不僅是一般的選舉人具有檢舉賄選之權,更指的是一般選舉人基本上不受賄選的影響,換言之,即使候選人真的從事金錢賄選,對一般的選舉人也不會發揮效力。以下論述選舉人面向的捍衛機制。
首先,致力於發展經濟,逐步提升人民經濟生活水平,因而降低賄選的金錢之作用力。在當選票數通常有相當的數量之下,候選人對每位選民的賄選金額也有上限,以台灣的經驗來說,大概每票最高一兩千元。因此,不斷地發展經濟,就成為遏阻賄選的有效因素,當選民的人均月收入不斷的提高,賄選的作用力也就隨之不斷的下降,最後最多僅僅具有促進人情連帶的作用而已。
國家經濟之發展不僅僅是國家領導人或是執政黨的責任,也是每個公民的責任。對於每個公民來說,學校畢業後到社會上就業,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心盡力,力求表現傑出,這同時也是國家經濟可以不斷發展的一環。進而,如果時機來到,可以創辦企業就創辦企業,最終則以創建包涵社會責任的獲利模式之偉大公司為目的。因為,現代的經濟發展乃係以企業的競爭為核心,而一國之經濟發展程度則是以有多少偉大公司為檢視的依據。
第二,逐步提升教育普及度,進而深化教育的內涵,使得整個社會厭惡金錢賄選的惡劣性,從根去除金錢賄選之可能。民主體制之實施本來就預設每個人都具有健全的理性,只要提供相當的資訊,就可以判斷事情的是是非非。而健全理性之得以發揮,就必須每個公民具有讀取相關資訊的能力,進而具有判斷所讀取資訊之正確性程度。因此,逐步提升教育的普及度,就是民主國家必然應有的作為。而且,教育普及的內涵也必須包括判斷能力的提升,否則就是徒具形式而已。台灣現行的教育體制仍然以填鴨式記憶型為導向,就是沒有切中教育應有的目標。
就每個公民來說,不斷的提升自己的判斷力,同時也提升周遭人,乃至整個社會的判斷力,也是不容推卸的責任與義務。換言之,促成公共理性辯論,乃是每個公民的責任與義務。而一個民主國家的民主水準之高或低,也就是取決其公共理性辯論的深度與廣度。
另外,如果個人有能力,就可以加入興辦教育事業,設立私立學校或私立教學機構,提升教育的普及度與深度,那是更直接的做法。
A.B.A. 偉大公司之內涵與重要性之闡釋
現代的經濟發展係以企業的自由競爭為核心,而一國經濟發展之程度則是以有偉大公司之多少與能否代代興起為檢視的依據。然則,何謂偉大的公司呢?為何偉大公司的存在與不斷的繼起何以如此重要呢?以下再與論述。
A.B.A.A. 資本主義經濟的正名:自由的市場經濟
與共產主義之計畫經濟較量近一個世紀,而確定勝出的一般所謂資本主義,其實應該說是自由的市場經濟,這是在民主體制之下必然會有的經濟體制。因為,在民主體制之下,每個人的權利與財產獲得「絕對」(相對義)之保障,可以隨個人的意願使用自己的財產,可以自由的消費,也可以自由的投資,買或賣之數量多少與價格高低,都是由相對的雙方自由決定,因此,這就是自由的市場經濟。只不過,隨著民主體制的確立,每個人可以充分發揮個人的創意與天賦,工業革命才隨之在英國產生,進而逐漸擴展到全世界。
隨著工業革命成為近代經濟的特色,而工業之發展必須有鉅額資本的投資,故而,近幾個世紀的由民主國家所帶動的全球經濟體制被稱為資本主義經濟。然而,所謂資本主義經濟的本質其實就是自由的市場經濟,這樣的本質隨著智慧與創意所佔的分量越來越重,資本所占的分量越來越小,就越來越明顯。傳統的經濟學以資本、勞動與土地這樣微觀層次來看近現代的經濟體制,因而特別看重資本所佔據的角色,稱為資本主義經濟,但這乃是見樹不見林的稱謂。沒有英國率先實行民主國家的體制,尊重每個人的自由意志,也保障每個人自由意志行使的權利,就不可能產生現代的經濟體制。
中國兩千多年的帝王「家天下」之專制體制雖然曾經數度出現的所謂資本主義經濟的萌芽,如南北宋之末期與明朝之末期,但最後都無疾而終,草原民族的入侵或農民革命的動亂等等因素,都只是果而不是因,最主要的原因就在於始終無法走上「公天下」之民主體制。
由於是「家天下」之帝王體制,以保證王朝的持續為第一優先,故而採取「強幹弱枝」的政策,因而無法抵禦草原民族的入侵。由於是「家天下」之帝王體制,以保證王朝的穩定為第一優先,故而採取「愚民」的政策,不樂見民間創新,總體生產率無法躍升,擺脫傳統農業經濟型態的低效生產力,故而無法突破三、五十年盛世所帶來的人口倍數暴增,人口與耕地比例嚴重失衡的困境。中國傳統上所謂「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的「合久必分」,最根本的原因就在於中國兩千多年的帝王「家天下」之專制體制始終無法突破這樣的框架,走上「公天下」之民主體制。
A.B.A.B. 偉大公司之內涵
現代經濟體制的本質就是自由的市場經濟,隨全球貿易的日益深化,即使不是民主體制的國家,也要採取準市場經濟的體制,才能加入全球貿易的網絡。而想要成為市場經濟的大贏家,就須回歸市場經濟的原點,也就是尊重每個人的自由意志所彰顯的人格,把每個人當作目的,而非工具,換言之,無論是對消費者的買方,或是供應材料的賣方,乃是公司的員工,都是採取「利人而後利己」的商業模式,才可能成為市場經濟的大贏家。因此,如果說現代經濟體制是資本主義經濟,其本質就是仁慈之資本主義經濟,而非一般以為的貪婪之資本主義經濟。只知「損人而利己」的廠商,可能因為市場趨勢而一時獲利,卻不可能成為市場的大贏家。
偉大之公司就是採取「利人而後利己」的商業模式,且能貫徹到底、堅持到底的公司,這樣的極具社會責任的企業,不僅能夠不斷吸引人才加入,也能夠持續獲得消費者的支持,故而公司的規模自然就會與年俱增,成為員工人數動輒上萬,營業額動輒上兆的公司。因此,偉大公司的內涵不僅僅是指公司規模巨大,更指主導公司營運之公司文化的崇高。
A.B.A.C. 偉大公司之重要
現代的經濟發展乃係以企業的競爭為核心,而最具競爭力的企業就是最能貫徹「利人而後利己」之商業模式的企業,也就是偉大的公司。而一行業之有偉大公司的存在,不僅代表社會資源可以獲得最有效率的運用,而且可以形塑該社會的良性循環,使得整個社會走向更合理、更人性的「溫馨」社會。
偉大公司之存在,並不是壟斷型的托拉斯企業,而是整個上中下游企業鍊的共存共榮。因此,一國之經濟發展程度如何,就可以該國家有多少個偉大公司為檢視的依據。凡是該國的偉大公司數目眾多,而且在新興行業也不斷的產生偉大公司,就代表該國是個高度發展之先進國家,而這樣的高度發展之先進國家也必然是民主體制的國家,而且其民主的水準也必定是在中階以上。
A.B.B. 義務教育與終身教育
民主體制之實施本來就預設每個人都具有健全的理性,而健全理性的成熟與精進則需要有普遍而具深度的教育體制,以下再就義務教育與終身教育之需要予以申論。
A.B.B.A. 義務教育之必需
相對於帝制王朝以在教育方面以「愚民」政策為主,不樂見人民提升知識水準,故而教育通常不普及。相對的,在民主體制之下,每個公民都是民主體制的主體,公民的知識與智識水準越高,越有利於民主體制的穩固與內涵的提升。因此,在民主體制之下,義務教育原則上應該貫徹於所有的教育層級,也就是,不僅僅是九年或12年的義務國民教育而已,而是連大學乃至研究所也要納入義務教育的範疇,換言之,只要人民有意願就讀,國家就應該免費提供受教育的機會。
因此,德國現在實施的大學免學費政策,就是民主體制之下的最佳典範。反之,美國實施的所謂「沒有白吃午餐」的高貴大學教育,幾乎中下階層的人民想要念大學,無不背負負擔不小的學貸,就不是正確之路。當然,私立之大學等教育機構仍然可以依照市場機制自由競爭學生的入學,以補足公立教育機構可能過於僵化等等問題。
A.B.B.B. 終身學習與終身教育
現代經濟之自由競爭,已經由傳統的以「資本、勞動、土地」為主之型態,進展至以創意為主之知識經濟的型態,整個社會必須是學習型的社會,因此,終身學習已然是現代公民必須具有生命型態。孔子自云,「發憤忘食,樂以忘憂,不知老之將至」(《論語》,7.19),如此之好學而忘食的生命型態,活到老也學到老,尤其經濟發達國家無不面臨少子化的問題,工作之退休年齡通常已經以65歲為常態,日本更提出70歲才退休的建議,「學到老」之終身學習已然是現代公民必須有的認知與責任。
相對於公民終身學習之必需,民主國家的教育體制除了必須提供涵括大學層級的義務教育之外,也必須提供終身教育的機制,讓一般人民在大學畢業之後,仍然可以隨著職場的需要與職涯的規劃,隨時再進修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如是,在自由化的勞動市場之下,人人才可能盡其用。
B. 針對事件型之扭曲的捍衛機制
在投票上之民意表達的事件型扭曲,通常在投票日的前一天或者當天,選戰的其中一方刻意製造嚴重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的事件,不擇手段以達到勝選的目的。這樣的事件型之扭曲有兩個類型,一是因執政優勢而無中生有的自導自演,另一是因新聞事件之發生而因勢刻意推波助瀾。以下就兩種類型分別論述其捍衛機制,讓投票上之民意表達不致遭到不當之扭曲。
B.A. 自導自演之事件型扭曲的捍衛機制
對於自導自演之事件型的扭曲,其捍衛機制又可以分為制度面與社會面兩種方式。
B.A.A. 制度面之捍衛機制
自導自演之事件型扭曲的發生,最主要是勝選之一方可以拿到的執政權具有贏者全拿或近乎贏者全拿的特性,且這樣贏者全拿的執政權可以一任四年或五年,而不至於有下台的疑慮。因此,針對這類自導自演之事件型扭曲,其法律制度面之捍衛機制的作法可以如下:
第一,在選舉制度方面增加「臨時喊停」的機制。以台灣來說,中央選舉委員會在選戰的一方提出申請臨時中止選舉,就可以召開會議審議,在錄音錄影之下,經過半委員通過之後,就可以暫時中止選舉,延後一個月再行投票。當然,中央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不能容許某個政黨可以主導,除了朝野政黨代表之外,必須有中立的專家學者,且還須佔多數。如此之中央選舉委員會的決議才具有公信力。
第二,降低選戰之「贏者全拿」的比重。以台灣來說,當選總統之後,不僅擁有執政權,還可以有權無責,無需面對國會的質詢,選任行政院長也無須國會的同意,可以無視自己黨內的民意,也可以不在乎在野黨的聲音。台灣這樣的「大總統」體制,就是「贏者全拿」的體制。因此,必須改革台灣這樣的「大總統」體制,不僅總統必須面對國會的質詢,選任行政院長也必須經過國會的同意,這也就是「有權必須有責」。進而,改採行政與立法合一的內閣制,徹底貫徹「有權必須有責」的民主體制之內涵。執政者任何的施政,可以擁有通過相關的法令的立法與行政權,但必須面對在野黨嚴厲的質詢與挑剔,在公開的辯論之下,展現政策實施的合理性。
第三,任期僵固,可以一任就做四年或五年的最高執政者,也是促成自導自演之事件型扭曲的發生。因此,解除任期的僵固,最好能夠採取具有「不信任」機制的內閣制,最高執政者(即是總理)如果不得民心就隨時可以讓他下台。退而求其次,如果還是只能採取總統制,就必須降低國會的彈劾(或說不信任)門檻,讓在野黨隨時可以提出彈劾,但須經過公民投票的過半數複決,且公民投票不通過,提出的在野黨必須負有一定的政治責任,如在野黨黨魁必須辭職負責等等,一定的年限之內(如一年)不得再提出彈劾案。
第四,公職人員財產的申報必須更加透明,查核也必須更加嚴謹。在民主低階期,政壇人物的利己性普遍高於服務性,這也就是說,政壇人物一旦具有權位,普遍具有「以權換錢」的動機。雖然一般的民主國家,在選民的壓力之下,都會制定「陽光法案」,但在民主初階乃至民主中階階段,這樣的陽光法案往往是不夠陽光的陽光法案。因此,制定真正陽光的陽光法案,讓公職人員難以「以權換錢」,就是民主初階的民主國家的要務,也是有知識之選民必須盯緊,逐步修法以求步步達到真正的陽光法案。
在查核公職人員是否異常的收入,在今日金流幾乎全面電子化之下,可說難以逃遁,但在民主初階階段這樣的職司查核的機關,如台灣的廉政署,通常也在最高執政者的掌控之下,有如沒有牙齒的老虎,能夠發揮的查核功能相當有限。因此,讓廉政署這樣職司查核的機關具有豁免於政治干涉的獨立地位,就是關鍵所在。以台灣來說,如果最高檢察首長(檢察總長)能夠由人民直選,而非由總統任命(國會通過僅具形式意義),再讓廉政署隸屬於檢察總長之下,就會具有真正的獨立性,發揮應有的查核功能。
B.A.B 社會面之捍衛機制
自導自演之事件型扭曲的發生,基本上係屬於假性之事件,因此,製造事件這一方最怕的是自導自演之被揭穿,故而通常會強力封鎖相關訊息的流通,極力掩蓋事件真相的曝光。面對這樣的自導自演之事件型扭曲,在公民社會面的捍衛機制可以有如下之作法。
首先,資訊平時就力求公開與流通,解除官方可能的任何管制。換言之,媒體的興辦必須自由化,媒體發布資訊也必須不受事前管控。換言之,廣義的言論自由,包括新聞自由與出版自由等等,在民主初階期乃是必須爭取到的「灘頭堡」,絲毫不容許官方有任何事前管控的權利。如果新聞媒體真的有誹謗等等的問題,也只能事後追究其所應負的責任。
其次,在各種資訊平台如臉書等日益普及之下,個人必須充分發揮言論自由的權利,自覺成為資訊流通節點。在以前還沒進入網路的時代,新聞或評論等資訊的傳播只能由大眾媒體到個人的單向傳播,如今進入全球網路的時代,傳播的方式已經打破單向傳播的模式,進入包括點對點等等多方向的傳播。因此,不僅新聞等大眾媒體的傳播可以具有全方位的便利性,個人同樣也可以充分發揮言論自由的權利,多方向傳播自己的觀點與所掌握的訊息,同時對於內容不錯的新聞與評論也要不吝於「按讚」,自覺地成為資訊流通的節點。
B. 推波助瀾之事件型扭曲的捍衛機制
因新聞事件之發生,因勢刻意推波助瀾,造成投票意向之扭曲,這不僅發生在民主初階期,也會在民主中階期出現。其原因就在於選戰期間的表演性之重要性,遠大於個人或政黨在非選戰期間的執政績效或問政績效。而新聞事件之發生也有其歷史的內在理路,有其一定的歷史合理性,故而刻意之推波助瀾具有相當的扭曲投票意向之效果。
這樣的推波助瀾之事件型扭曲雖然有一定的歷史合理性為背景,但畢竟是不可取的操作手法,扭曲投票意向應有的正軌,也就是應該比好不比爛,比正面不比負面。面對這樣的推波助瀾之事件型扭曲,除了自導自演之事件型扭曲的捍衛機制之外,針對媒體這個重要社會機制還可以有如下的作法。
首先,對於所有的媒體,政府不能有任何的管控。除了絕對不能有事前(播出前、發行前、出版前)的審核之外,以台灣來說,也不能有所謂的政府購買,即以廣告購買的方式控制或介入媒體播出、刊出的決策,也不能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的審查或廢止權來管控媒體。換言之,政府的手不僅不能事前管控媒體,也不能事後清算媒體,以及介入媒體對新聞處理的決策。
第二,無論是紙上媒體或線上媒體,都具有公共的特性,也就是公益性大於利己性的廣義之社會企業。因此,媒體之徹底自律與完全自主,乃是媒體本身所應具有的責任與義務,而絕不能自視為一般的營利事業。故而,媒體對於新聞的播刊與評論,都必須本於自我的認知,不能受制於政府或財團的廣告購買。即使在專制體制之下,也必須力求做到百分之百的完全自主。
第三,讀者對於媒體的監督。作為公民的讀者,不僅要以投票等方式要求執政者不能對媒體有任何的事前管制,以及媒體購買的間接介入,也要以讀者的身分,對於媒體的報導或評論,是否恰當與具有自主性,勇於提出評論。以讀者之廣義公共輿論來監督媒體是否做到徹底的自律與完全的自主,如此,既可以讓既有的媒體惕勵,也可以促成「良幣驅逐劣幣」的正向循環。
(201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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