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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6 04:53:01瀏覽209|回應0|推薦0 | |
3.2.2. 民主初階期與其捍衛機制 民主體制之實施,乃是以可以完全展現人民之意志的投票為關鍵性指標;人民可以自由的投票,不受任何威脅與限制,才能說是民主政體,相對的,人民不能自由的投票,其意思的表達受到侷限,就不能說是民主政體。 不過,人民的投票雖然已經擁有自由而充分的空間,可以表達其民意,但仍然會有賄選等等不當的手段,可以扭曲民意的真正表達,換言之,民意的表達還沒達到實質上的完全自由,這就是民主體制的初階期,因此,仍然需要有捍衛的機制。 3.2.2.1. 民主初階期的特色與扭曲之型態 民主體制初階期的特色是,在投票上的民意表達雖然已經具有形式上的完全自由,但實質上卻仍然有不小的缺失。 此種投票上民意表達的缺失又可以分為外因型、事件型與制度型等三種型態。 A. 外因型之扭曲 所謂外因型的缺失是,雖然人民的投票已經具有自由而充分的空間,但少數人民的投票意向仍然受到外在因素的影響,這主要是買票的金錢賄選,候選人以錢換權。 以台灣的經驗來看金錢賄選的作用,可以分為直接與間接決定選民投票意向兩個階段。在國民人均所得較低的時期,賄選的金錢,其相對的價值較高,可以直接決定接受賄選之選民的投票意向,尤其是在偏遠與鄉村地區。而當國民人均所得逐漸攀升,達到年均約一萬五千美元以上之時,賄選的金錢之相對價值就很低,就只能間接決定接受賄選之選民的投票意向,尤其是在都會地區,其決定性更低。 而這時的賄選,由於金錢本身的決定力降低,其作用就在增強感情的連結,因而,會向間接的賄選方向演進,如在選前或者選舉期間,贊助群體出遊或聚會的經費,乃至提供各類獎品。 B. 事件型之扭曲 在投票上之民意表達,所謂事件型的缺失是,選戰的一方刻意製造嚴重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的事件,通常發生在投票日的前一天或者當天,不擇手段以達到勝選的目的。 以台灣的經驗來說,此事件型的缺失又有兩種類型。一是陳水扁於2004年競選連任時,在投票前一天(3月19日)下午一點四十五分發生的槍擊事件,一夕改變選情的態勢。這是因為具有執政的優勢,主動製造出來的事件。 其次是因新聞事件之發生而因勢刻意推波助瀾,此如蔡英文於2016年競選總統時的周子瑜事件,南韓的經紀公司竟然選在投票日的前一天(1月15日)晚上十點發布周子瑜的道歉影片,台灣電視媒體馬上就不斷重播,激發台灣人民對中共不合理打壓的不滿,使得兩岸的九二共識一夕破功。據估計,約影響一成台灣選民的投票意向,並對綠營選民具有極大的催票效應。 C. 制度型之扭曲 在投票上之民意表達,所謂制度型的缺失是,雖然人民的投票已經具有自由而充分的空間,但在法令規章上允許在選票上作編號之類的標記,執政當局可以確定所有選民的投票意向,因而讓選民在投票時有所顧忌。 這種制度型之缺失的例子,就是新加坡在選票上所做的編號,讓無記名之投票因而變成形同有記名之投票,使得新加坡的執政黨可以在有意無意之間,對投反對黨之選民,實施不平等的國民待遇,此如在住房之分配的不公等等。新加坡也因為有這樣的在投票上之制度型缺失,就只能算是民主初階期的國家。 另一個制度型的缺失就是所謂的「鳥籠式選舉」,這樣的「鳥籠式選舉」通常都出現在一黨專政之下,但也很可能出現在民主初階期,因而值得一併討論。 「鳥籠式選舉」也有兩個次類型,一個是等額選舉之下的預選差額選舉。民主體制之下的選舉本來應該就是差額選舉(competitive election),候選人多於應選名額,且候選人之登記參選資格採消極審查的方式。但,預選的差額選舉則是以差額選舉的方式決定登記參選的候選人能否正式參選,因此,係屬於積極的審查方式,執政當局理所當然會在預選裡上下其手,決定正式候選人的名單。 另一類型的「鳥籠式選舉」就是目前香港特首的選舉,不僅沒有直接普選,而是由1,200名組成的選舉委員會選舉,且參選人必須經過1,200名組成的提名委員會過半支持,並限定候選人的數目為二到三人。如此之選舉方式,形同是在中共當局圈選候選人的名單,再由特定的選舉委員選出。 3.2.2.2. 民主初階期的捍衛機制 民主體制之實施依據其落實「以民為主」的程度,可以分為初階、中階與高階。而就投票這個階段來說,民主體制實施之初階期,就競選者這一方來看,就具有如下的特色,首先,競選者通常是先追求權位,然後「以權換錢」,出發點完全係基於私利,而非公利。其次,競選者之評量所屬的政黨之利益,通常也高於國家利益。第三,競選期間的選戰策略與進行,其重要性大於平時之非選戰期間的表現,故而有主動製造重大事件的極大誘因。第四,競選期間的表演性,其重要性大於政策的提出與辯論。 就投票這個階段來說,民主體制實施之初階期,由選舉人這一方來看,也具有如下的特色,首先,選舉人對於所擁有選票的價值與意義認識很不夠,可以接受候選人以錢買票的賄選。這樣的選舉人所佔的比例越大,民主的實質內涵就越小。其次,選舉人的投票意向之決定,是基於感性之直觀的感受,而非基於理性之綜合的判斷。同樣的,這樣的選舉人所佔的比例越大,民主的實質內涵就越小。 由於在民主初階階段,追逐權位者通常係基於私心私利,占有權位的目的乃是為了以權換錢,為人民謀福利之心往往逐漸消亡,以至淪喪淨盡,因此,如果人民的捍衛民主的決心不夠,制度上的捍衛機制也不足,佔有總統之類的最高權位者就很容易棄絕民主體制,走向獨裁專制統治。 A. 針對外因型之扭曲的捍衛機制 扭曲投票意向之外因型,簡言之,就是以金錢買票的賄選,遏阻這樣的賄選風氣,以下就競選人與選舉人兩個面向來論述所需之捍衛機制。 A.A. 競選人面向的捍衛機制 遏阻候選人以金錢買票的賄選,如此之以錢換權,就競選人這個面向,可以有如下的捍衛機制。 第一,開放的政黨競爭。政黨的組成必須開放,只能消極的審核,決不能積極的審核,也就是只能採負面表列且低門檻的審核表準,而不能採取正面表列且高門檻的審核表準。政黨的參與競選也必須開放,原則上不能有任何的限制。如果不得不有限制的例外情況,也必須採取低門檻的原則。 在政黨可以自由組成與參與競選任何公職的政治環境之下,如有候選人採取賄選的方式,以達到勝選的目的,其他黨派的候選人為了捍衛自己的當選機會,除了以賄選對賄選,惡性的競相買票之外,也會有積極檢舉之類的反賄選的動機與行動。 第二,明定人民有檢舉賄選之權,並有相當的獎勵措施,以及制定「窩裡反」條款。候選人之進行金錢賄選,在民主體制已經具有相當的穩固性之後,只能秘密進行,因此,在選舉的相關法規裡明定人民都具有檢舉賄選之權,就可以增加賄選之進行的難度,賄選必須更加隱密。同時,對人民之檢舉賄選明定有金錢之類的獎勵措施,以鼓動人民檢舉賄選的積極性,相對的,也增加了賄選之進行的難度。 進而,在選舉的相關法規裡制定「窩裡反」條款,除了嚴格保護此內部之檢舉人的姓名等祕密之外,並給予相當的金錢鼓勵措施,以提高內部人之檢舉的誘因。在如此之潛在的嚇阻之下,可以縮減行使賄選之人數,使得賄選的範圍無法擴大,對當選的影響力減低,因而降低候選人從事賄選的動機。 第三,選舉法規明定賄選之候選人取消當選資格,並給予自由刑之嚴罰。在民主體制之下,天下乃是天下人之天下,國家乃是全體國民所共有,公職之存在乃是為全體國民謀福利。從事賄選之候選人則是先以錢換權,在當選之後,基於一己之私利,也必然會再以權換錢,不僅彌補當初在選舉所花費之金錢,更會大肆貪汙。因此,從事賄選之候選人可以說是民主體制之敵,不僅必須給予自由刑之重罰,即使當選也必須取消當選資格。 第四,獨立的檢調與司法機關。在民主體制之下,法治(rule of law)的涵義不僅是「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而且,法律之存在乃是為全體國民謀福利,凡對全體國民係弊大於利之法律規章,都不允許存在。同樣的,法律之執行者的檢察與調查系統,以及法律之詮釋者的司法審判系統,其所以存在也都是為全體國民謀福利。 因此,為有效遏阻候選人之賄選,檢調與司法審判機關必須具有免於政治或人情干涉的獨立性,詳言之,檢調與司法機關不僅必須具有免於執政政黨基於政黨利益而干涉的獨立性,其執行之個人也必須避免私人之人情與金錢買通的干擾,具有執法之公正性。 A.A.A. 檢調系統之公正性 在民主體制之下,不僅法律之制定者必須獲得人民的授權,法律之執行與裁定者也必須具有公正性,以為全體國民謀福利。而作為法律之執行與裁定者的調查、檢察與司法審判等三個系統來說,其公正性之達成則須以具有獨立性為前提。所謂的獨立性,是指這三個系統的運作,包括人事之任命與升遷,不受系統之任何外部與內部的不當影響,而可以逐步達到百分之百的公正性。 以下再就調查、檢察與司法審判系統這三個方面分別論述其公正性如何獲得保證,以逐步提高至完善的程度,真正成為為全體國民謀福利之工具。 A.AA.A. 調查系統之獨立與公正性 調查系統之存在,主要是為發現真相,或者揭發弊端。由於這是兩種性質不同的功能,故而調查系統的設置必須多元,其獨立性的型態也必須分別論述。 a. 調查系統之外部獨立性 就調查系統之發現真相這項功能而言,就須納入行政權之行列,以增強執政者之能量,更能展現執政之績效。故而,具發現真相功能之調查系統,其首長之任命必須由最高行政首長擁有,不具有外部之獨立性。 就調查系統之揭發弊端這項功能而言,如果可以增強執政者之能量者,就須納入行政權之列,此如民營企業之不當競爭等等,不需要具有外部之獨立性。但如果是針對公職人員之弊端,如貪汙或不當圖利他人等等,就不須納入行政權之列,而必須具有外部之獨立性,否則就有官官相護,或因黨派利益,而有縱容掩蓋之疑慮。甚至當最高執政者涉貪之時,具有獨立性之調查系統才能發揮糾弊功能。 調查系統之具揭發公職人員弊端的功能,以台灣的行政系統來看,就是政風處與最近新設的廉政署,都必須具有外部之獨立性,才可能發揮糾弊之能量。而所謂具有外部之獨立性,就是不能納入行政權之列,換言之,此調查系統的最高首長不能由最高執政者來任命。台灣的政風處與廉政署顯然不符合外部獨立性的要求,難怪糾舉公職人員弊端的功能不彰。 b. 調查系統之內部獨立性 所謂內部獨立性,就是調查系統之發現真相或揭發弊端,不受內部之不當影響,這主要是指人事之升遷與績效之考核等內部組織系統運作,具有可以驗證的公平性,且在個人執法方面也不受人情關說與金錢的污染,而須有內部監察的機制,此如個人財產之強制申報等等。 由此可見,無論是發現真相或揭發弊端之調查系統,都必須具有內部獨立性,且其內部獨立性越高,才越能發揮其功能。 A.A.A.B. 檢察一體與公正性 作為司法系統之一的檢察機關,其存在乃是代表國家來執行公訴權,故而不須納入行政權之列,必須具有外部之獨立性,換言之,其最高首長(檢察總長)不應由最高執政者來任命。進而,地方級的檢察長也應該具有外部獨立性,不僅不能由中央或地方的執政者來任命,也不宜由中央級的檢察總長來任命。 a. 檢察系統外部獨立性之保證 檢察機關既然是代表國家來執行公訴權,必須具有外部之獨立性,其最高首長不應由最高執政者來任命,然則,如何來保證外部獨立性呢?以台灣來說,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期四年,不得連任,雖然以不得連任來增強檢察總長的獨立性,但基本上仍然不符合外部獨立性的要求。 在中共,則是由全國人代會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期不得超過兩屆,未來如果真正實施民主,由於全國人代此時已經具有絕對的自主性,這是符合外部獨立性的要求。 在美國,聯邦與州的情況不同。美國聯邦檢察長,也就是司法部長,由總統提名,參議院同意,而總統對聯邦檢察長之免職可以不需要理由,且美國共有九十三個聯邦司法區,其聯邦檢察官也是由總統指派,參議院批准。可見,在聯邦這個層級,美國的檢察系統完全不具有外部獨立性。 不過,在美國的州這個層級,其檢察之最高首長-州檢察長則是大多數的州是由人民直接票選,係最具外部獨立性的作法。但對此由人民直接票選州檢察長的作法,部分美國學者卻不以為然,認為是提供金錢影響檢察系統獨立性的另一個管道(參見《拯救資本主義》,Robert B. Reich著,周徵譯,頁121.2,台北:聯經出版公司,2017年)。這樣的批評是分不清法病或人病的不同,將人病誤為法病。法病是本質性的不當,根本無法改正,而人病則是技術性的不當,絕對具有改正的可能。 b. 檢察一體之分際 檢察體系乃是代表國家來執行公訴權,所影響者是人民的應有的權益,也牽涉到整個社會的公平性,無論是起訴或不起訴,都不可不慎重,必須儘量趨向完全的嚴正性。因此,整個檢察體系除了必須具有完全的外部獨立性之外,就執行公訴權的個別檢察官來說,也就有獨立性完整不完整的問題,這就牽涉到檢察一體分際之問題。 就台灣法律來說,個別檢察官既須接受最高檢察首長與直接檢察首長的監督與命令,也可以逕行向法院提起公訴。不過,一般來說,個別檢察官的起訴權之執行越受尊重,就代表該國之民主內涵越高,反之,越受不當的干擾與指揮,就代表該國之民主內涵越低。 b.a. 個別檢察官之外部獨立性與檢察一體之適用 檢察系統之需具外部獨立性,不僅最高檢察首長是如此,個別檢察官也需如此,因此,個別檢察官之執行公訴權同樣也必須具有絕對的自主性,不受任何外部之不當影響,這就是說,個別檢察官也應具有外部獨立性。 不過,檢察系統之執行國家公訴權,不僅是個別檢察官的應盡責任,也是整體檢察系統的應盡責任,不因職務級別之高低而有不同。因此,一旦案情超乎個別檢察官之負擔範圍,就有必要擴及相關之檢察官,乃至跨區之相關檢察官,因而有統一指揮之必要。其次,公訴權之執行必須具有嚴正性,必須儘量做到執行標準的一致性,不僅整個檢察系統具有不分地域的跨空間之一致性,也要具有不分前後時間的跨時間之一致性,真正做到「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因而也必須整個檢察系統具有自我統一的機制。第三,檢察系統之執行國家公訴權,不同於審判系統之法官乃是被動審案,而是具有主動權,直接影響人民的權益,故而,不論是起訴或不起訴,都不能出於濫權或因經驗之不足,因此,整個檢察系統也必須具自我檢覈的機制。 由於整個檢察系統具有統一指揮辦案之需要,公訴權之執行也必須具有自我統一與自我檢覈之機制,因此,檢察系統除了必須具有外部獨立性之外,同時也必須實施檢察一體之原則。 b.b. 個別檢察官獨立性之保證 個別檢察官雖然具有逕行起訴之權,但因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故而其獨立性仍須有系統性的保證做法。 首先是其外部之中央級的檢察總長與地方級的檢察長,都必須具有外部獨立性,不能由中央或地方級的執政者來任命。如此,對整個檢察系統的獨立性才會形成正向的良性循環, 其次,個別檢察官之進用必須有客觀的標準,如台灣採取考試的方式,就是值得效法的做法。在升遷方面,採取獎勵多於懲罰的原則,台灣設有人事審議委員會,是不錯的做法。在薪資方面,也必須有中上偏上的水準,可以養廉。 第三,檢察一體原則之運用必須公開而透明化,一旦上級的檢察官認為有更改個別檢察官之公訴權的行使,就必須書面化,並且說明理由,以待後來隨時可以檢驗變更的適當性。 A.A.B. 司法審判之獨立性與公正性 作為司法系統之核心的審判機關,其存在乃是代表全體國民來裁斷刑事與民事之爭議,乃至於憲法層次之爭議,故而當然也不須納入行政權之列,必須具有完全之外部獨立性,換言之,其中央級的最高首長(司法院長與大法官)不應由最高執政者來任命。進而,司法審判系統因為都是個案之論斷,並沒有如檢察系統之一體原則的適用,故而地方級的司法院長也應該具有外部獨立性,不僅不能由中央或地方的執政者來任命,也不宜由中央級的司法院長來任命。再進而,由於沒有「一體」原則之適用,個別法官也應具有完全之獨立性。 不過,由於個別法官也應具有完全之獨立性,其審判品質如何才能獲得保證,亦即,其審判如何能夠趨於完全之公正性,也就必須進一步討論。 A.A.B.A. 司法審判系統之外部獨立性的保證 司法審判系統之能具有外部獨立性,首要就是最高審判系統人員的選任不能由外部來決定,也就是不能由最高執政者來決定。不過,即使現在號稱民主先進的國家如美國,也仍然無法達到。以下再就此深論之。 a. 總統制之下的提名任命與外部獨立性之補救 最高法院系統的組成,通常就是憲法法庭,在總統制之下的民主國家,通常由最高執政者的總統提名,再由中央民意機關過半數的同意而任命,顯然無法符合外部獨立性的要求。 在台灣,最高法院系統是由兼任首席大法官的司法院長與十四位大法官所組成,這十五位大法官都是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美國也是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由此可見,無論是總統權力獨大的總統制或者三權分立的總統制,都無法讓最高法院符合外部獨立性的要求。 對於最高法院外部獨立性的補救,在美國則採取大法官終身制的做法。這種終身制對大法官的外部獨立性雖然有較大的補救,但缺點則是對憲法之解釋比較無法與時俱進。其中,英國的大法官也採取終身制,但設下七十歲或七十五歲(視任命時的年齡而定)的強制退休規定,這是最合理的做法。在台灣,大法官雖有任期八年的保障,除了有任期較短的缺點,也留下間隔再任的空間;而司法院長與副院長更無任期之保障, 至於台灣與美國的首席大法官也都是由總統提名任命,這同樣也不利於外部獨立性的建立,其補救的方法是,最好由大法官互選產生,其次是由最資深者自動升任,還歸其自我之運作體系。 另外,比較特別的是,中共的最高法院院長係由全國人代會選出,而非由最高執政者的國家主席提名任命。其原由係基於中共的一黨專政統治。而最高法院副院長與審判員的任免是由最高法院院長提出,由全國人代會常委會通過,也異於一般總統制之民主國家的常規。但這也係基於中共的一黨專政統治。 b. 內閣制之下的提名任命與外部獨立性之保障 在德國的內閣制之下,大法官(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共十六名,並非由首相提名任命,而是由聯邦參眾兩院根據候選名單分別各選出八名,任期十二年,不得連任,也有年齡67歲的強制退休規定。首席大法官(聯邦憲法法院院長)則是由聯邦眾議院與參議院輪流選出,也不是由首相提名任命。由此可見,德國大法官的政治任命的成分已經相當小,但聯邦參議院之選任大法官係由數名參議員組成「任命委員會」來行使,就遭到德國學界抨擊,認為干擾大法官的獨立性。 在英國的內閣制,原本是由十二位同時擁有上議院議員身分的常任上訴法官(Lord of Appeal in Ordiary),組成上議院司法委員會行使終審權,因違反立法權與司法權分立的通則,於2005年通過「2005年憲制改革法令」,成立最高法院,並於2009年十月開始運作。 對於最高法院法官的遴選,「2005年憲制改革法令」明文規定,一旦出缺時,由司法大臣組成的遴選委員會提名,再送首相核覆。此遴選委員會係由最高法院正、副院長,以及英格蘭、蘇格蘭與北愛爾蘭司法任命委員會各派一名委員,總共五名所組成。換言之,也不是由最高執政者的首相來提名最高法院法官,以保障其外部獨立性。 至於日本的大法官(最高裁判所判事),首席大法官(最高裁判所長官)係由內閣指名,由天皇任命,其餘十四位均由內閣任命,經天皇認證。由於天皇的任命或任證僅具形式上的意義,其實質是由執政之政黨的內閣提名任命,進而言之,其實也就是由執政之首相來提名任命。故而,對於大法官之外部獨立性的保障明顯不足。 不過,日本對於大法官實施「國民審查」,憲法明文規定,大法官於獲得任命後,於眾議院改選時必須接受全體選民的不信任投票,此後每十年就需要接受「國民審查」,如果不信任票數過半,就必須去職,以此確保大法官的獨立性。日本自1949年起實施大法官的「國民審查」,已經舉行過二十幾次,還未出現大法官被罷免的紀錄,使得部分學者認為這個「國民審查」制度徒具形式,但這樣的看法值得商榷。因為大法官的地位是相當尊崇的,除非該位大法官的人格或學養出了嚴重的問題,國民罷免的情況才可能出現。因此,「國民審查」之沒出現罷免紀錄,這是常態,如果真的出現罷免的情況,那才是罕見的非常態。 另外,日本的大法官也是採具有年齡上限的終身制,以七十歲為退休年齡。 c. 由人民直選與外部獨立性之保障 部分不是先進的民主國家對於大法官之類最高級法官,採取由人民直接選舉的方式,這應該是最能保障外部獨立性的做法。 當然,在人民直選的過程中,就有如直選最高執政者一樣,同樣必須預防賄選與不當的政治獻金。而在參選資格方面,則應採取較高的門檻,則是由於大法官的專業要求相當高的緣故。如果能夠採取相關法律之人民團體的推薦制度,應該更能選出合適的大法官人選。 此外,在大法官直選當選之後,宜採有年齡上限的終身制,搭配日本就任後每隔十年的不信任投票之「國民審查」作法,應該更可以隔絕大法官受到外部之不當影響的可能性。 A.A.B.B. 個別法官之獨立性的保證 司法審判系統之具外部獨立性,首先是最高層的大法官系統必須豁免於行政權的干涉,也就是人事之任命不能來自於最高執政者等等之行政體系,其次是,外部獨立性落實到所有的個別之法官。所有的個別之法官具有外部之獨立性,這主要是指法官之任用、薪資、升遷與任期,都可以豁免於任何外部之不當干涉,可以完全依照其認知來做民刑事案件之裁斷。以下再就個別法官獨立性之保障,做進一步之討論。 a. 法官之任用 法官之任用又可分為基層與高層法官之任用。 對於基層法官之任用,因基層法官人數眾多,通常高達上千或上萬,台灣採取考試任用制,是值得肯定的作法。 對於高層法官之任用,美國因採聯邦制,各州之任用不同於聯邦都由總統派任,美國各州有採任命制,也有採選舉制。而採選舉制者又依是否與政黨連動,分為黨派選舉以及非黨派選舉。其中,以非黨派選舉最具外部獨立性。 美國約有三分之二的州對於州之高層法官採取選舉制,對此,美國部分學者認為會受到選舉捐獻金的影響,故而不以為然,並引述美國前大法官奧康納nor(Sandra Day O’Connor)的說法,「全球沒有其他國家這麼做(指採選舉制),因為他們知道,你不能透過這種方式,得到公平與公正的法官。」(《拯救資本主義》,頁121.2-121.3)這樣的看法或許可以適用於與政黨連動的黨派選舉,但對於非黨派之法官選舉則同樣也有分不清人病與法病的問題,將人病誤為法病。 b. 法官之任期 為保障法官判案之獨立性,對於基層法官的任期通常採取終身制。但所謂終身制應該是有年齡上限的終身制,而不是一直到老死的終身制。因為,法官如果在身體與心智上已經沒有合理的判案能力,不能勝任法官的工作,就已經不適合再擔任法官,畢竟法官職位之存在乃是為全體國民的福利,本質是一種工具性的職位。 基層法官之終身制的年齡上限一般是以六十五歲為通例,七十歲者必較少見。至於台灣曾將法官任期之終身制解釋為直到老死的終身制,這是初期民主時代才可能出現的亂象。 至於高層法官之任期,在美國各州除了極少數州採取終身制,絕大多數採取有一定年限的任期制,並進而搭配連任制。而在連任的設計上,有任命制的連任,也有選舉制的連任。選舉制的連任也就是連任選舉,選民僅對一人投票,超過一定同意票數之後自動連任。 就高層法官而言,由於負有對基層法官督導考察之責,也應該對全體國民負責,故而最好採取有一定任期的選舉連任制。而選舉之連任制也宜採取不信任投票之連任制,有如日本之「國民審查」制,不宜採取信任投票之連任選舉。蓋高層法官之對全體國民的負責,應該本於其良知,而不應有討好式的媚俗做法。 c. 法官之薪資與升遷(外部誘因之隔絕) 法官整個體系既然給予外部獨立性,但仍須進一步隔絕可能影響個別法官獨立斷案的外部誘因,這主要是法官的薪資的水平及其升遷機制。 在法官的薪資水平方面,應該給予中上以上的薪資,使其足以養廉,可以謝絕外部的金錢收買。尤其在工商業日益發達的情況之下,民事權益之糾紛案件日多,糾紛牽涉的金額日大,原告與被告基於成本效益法則,企圖藉金錢來影響法官的裁斷,動機也水漲船高。因此,法官之薪資水平必須足以「養廉」。相對的,在法官的薪資已然可以養廉之下,其財產之強制申報也是理所當然之事。 在法官的升遷方面,由於最高層法官或者採取政治任命,或者採取人民直選,而下一層的高層法官如果同樣採行政治任命或者人民選舉,是則一般法官的升遷與否的重要性就不大,更可以讓一般法官隔絕外部誘因而獨立斷案。不過,為了能夠徹底隔絕升遷方面的外部誘因,有關升遷的績效考察宜採信任式的正面性機制,也就是,除非有明顯的劣跡,否則就可以循年資而晉升。當然,對於斷案卓越者仍然需要有表彰的作法。 (201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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