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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15年
2014/11/13 18:02:26瀏覽1082|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劉乾自民國四十年十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大客車駕駛員

,六十七年六月退休;被上訴人江海自四十三年九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

駕駛員,六十七年九月退休;被上訴人溫財自三十九年三月起,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為駕駛員,六十七年十二月退休;被上訴人劉祖自四十三年九月起,受僱

於上訴人公司為駕駛員,六十八年八月退休。各自退休當月起,回溯以前三年,

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劉乾應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六十元;江

五千六百三十五元;溫財五千七百十元;劉祖五千九百十元;上訴人以多報

少,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三年平均,劉乾僅三千七百九十五元;江海三千

八百四十元;溫財三千九百五十元;劉祖四千元,致各人可向台閩地區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劉乾少六萬五千三百零五元、江

海少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溫財少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劉祖少五萬八

千八百二十八元,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舊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按指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現行勞

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主張伊等所受老年

給付之差額損失,上訴人應賠償之,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退休前為之申報月投保薪資之金額及請領老年給付申

報計算老年給付之標準即月平均投保薪資之金額,均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其所

受損失,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況其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逾消滅時效期

間二年,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相當舊條例第八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

三條第一項) ,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抗保單位全部

參加勞工保險。又同條例第十條 (相當舊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

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辦理,觀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相當舊條例第十七條) 之意旨亦可明瞭,至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

 (相當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符合該條例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上訴人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

單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既以多報少,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老年人給

付之差額損失。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賠償之請求。次查投保單

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

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

,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

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

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

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

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

滅時效時期間為十五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殊無足取。

結論: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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