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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曾申請過殘廢給付,後因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不得扣除原殘廢給付
2014/08/24 23:32:35瀏覽502|回應0|推薦0

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農保條例第18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

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老丁因左膝下截肢審定成殘,已領取農保殘廢第119項第6等級殘廢給付540183600元,幾年後又因慢性肺氣腫併呼吸衰竭氣切術後,於95714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第45項第2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1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200日,惟應扣除老丁之前已領取第119項第6等級殘廢給付540日,實際發給殘廢給付660日,計224400元,勞保局此核定有無違法呢?

 

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
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1,200日之限制而已,如被保
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
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本旨。
老丁固曾因左膝下截肢審定成殘,已領取農保殘廢第119項第6等級殘廢給付,嗣因
左膝下截肢、慢性肺氣腫併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老丁之身
體(左膝下截肢)雖前已局部殘廢,但本次並未加重等級,不符合農保條例第37
8款規定,亦不符合同條第9款規定,老丁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傷病(慢
性肺氣腫併呼吸衰竭氣切術)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慢性肺氣
腫併呼吸衰竭氣切術)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所以勞保局應
以第2等級殘廢1000日給付老丁,因勞保局之前已給付660日,所以應補發老丁1000
-660=340日的殘廢給付,即應補發340×340=11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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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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