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
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
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舊條款)
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
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
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
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應予扣除。(舊條款)
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
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
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
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新條款)
依新修正的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
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只能依其
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當中並沒有規
定要扣除原已局部失能所核定之給付日數。但勞委會(現已升格為勞動部)
在98年9月及11月所發佈的解釋令,都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
,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除了
依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外,還需扣
除原已局部失能,依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此一規定,
對於被保險人申請失能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
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既然勞保條例都沒有此一規定且
勞保條例也沒有明確授權勞動部以命令予以規範,勞動部僅以解釋令來限
制人民的權利,根本是違法的。
如果勞保被保險人有遇到類似情形,該如何處理呢?有興趣可來聽本人
所教的勞保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