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
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
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
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對於失業勞工在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認定,根據勞委會
96年的解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增進失業勞工之勞動意願,容許失業者
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惟其另有工作收入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
發生失業期間之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收入之情形。…上
開法條規定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係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提
供勞務之事實及因而獲致報酬,至於無論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動型態,以及任
何收入之名稱例如工資、薪資或其他名義之給與,均屬之。
由上開函釋可知,只要失業勞工在失業期間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不管是僱傭
、承攬或其他勞動型態及任何收入之名稱都屬於就保法第17條所規範的『另有
工作』及『工作收入』。
例:老丁離職前平均投保薪資3萬元,而後在請取失業給付的同時又去便利商
店打工,每月赚1萬元。
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0000元
失業給付=30000×0.6=18000元
便利商店打工薪資=10000元
便利商店打工+失業給付=10000+18000=28000元—A
失業前月投保薪資的80%=30000×0.8=24000元—B
A多出B的部分=28000-24000=4000元
每月實際失業給付金額=18000-4000=14000元